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陕0822刑初94号 发文日期:2021-12-24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XX市XX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XX市XX旗XX镇,法定代表人屈某某。 诉讼代表人:屈某某,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XX市XX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指定辩护人:闫龙小,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郝娜,陕西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屈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原XX市XX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中专文化,内蒙古自治区XX市XX区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XX市XX区XX路XX街坊XX号楼XX单元XX室,现住内蒙古自治区XX市XX区XX路XX号街坊XX号楼XX单元XX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监视居住,2021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郭项,陕西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市XX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X市XX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屈某某、被告人屈某甲出庭参加诉讼,陕西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郝娜、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闫龙小出庭为被告单位XX市XX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辩护,陕西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郭项出庭为被告人屈某甲辩护。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屈某甲在明知被告XXXX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与府谷县XX煤矿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与府谷县XX煤矿联系,以票面金额的12%的购票比例,接受府谷县XX煤矿有限公司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282,186.67元,涉及税额897,971.73元,价税合计6,180,158.4元。XXXX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税款全部认证抵扣,于2019年11月1日将抵扣的税款全部补缴。 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公司营业执照、记账凭证、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税务局调查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甲在明知被告XXXX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与府谷县XX煤矿有限公司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仍接受府谷县XX煤矿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XXXX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单位XXXX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应核减有真实交易的数额。二、被告单位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三、税款已补缴。建议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 被告人屈某甲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屈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应核减有真实交易的数额。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三、税款已补缴。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单位XXXX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XXXX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屈某甲联系府谷县XX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票面金额的12%的购票比例,接受府谷县XX煤矿有限公司虚开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282,186.67元,税额897,971.73元,价税合计6,180,158.4元。XXXX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税款全部认证抵扣,于2019年11月1日将抵扣的税款全部补缴。 另查明,被告人屈某甲于2019年10月31日主动到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公司营业执照、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账凭证、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流水、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完税证明、国家税务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府谷县XX煤矿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发票信息统计汇总表、府谷县XX煤矿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稽查报告、国家税务总局榆林市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府谷县XX煤矿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受票企业税款挽损预缴情况、到案经过、证人赵某某、吕某某、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XX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进项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严重危害了税收征管制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屈某甲作为上述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被告单位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帮助虚开,故被告人屈某甲的行为已严重危害了税收征管制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XXXX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屈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故被告人屈某甲作为被告单位XXXX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负责人,其投案后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屈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局可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各辩护人关于需核减有实体交易的辩护意见,因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单位XXXX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真实交易的事实,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符合被告人的罪责,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XXXX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王娜 审判员 王霞 人民陪审员 王文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永强 书记员 闫星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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