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辽0303刑初45号 发文日期:2021-04-30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辽0303刑初45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某1,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大石桥天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被逮捕,2019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1,男,1992年8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系营口皓程冶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1,男,1967年2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系大石桥金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销售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1,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7日以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1、施某1、张某1、罗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谊丹、施彦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1、施某1、张某1、罗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鞠某1向大石桥市天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销售轻烧粉,因没有发票,遂通过于唤春(另案处理)取得了由鞍山市允诺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大石桥市天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48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价格4525883.13元,税款价格769400.07元,价税合计5295283.2元,鞠某1将上述发票交给大石桥市天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入账,并抵扣税款。据被告人鞠某1供述,其与鞍山市允诺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往来。 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鞠某1帮助被告人张某1通过于唤春取得由鞍山市允诺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大石桥市金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62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价格5530537.4元,税款金额940191.35元,价税合计:6470728.75元,被告人张某1将上述发票提供给大石桥市金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据被告人张某1供述,其与鞍山市允诺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往来。 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鞠某1帮助被告人罗某1通过于唤春取得由鞍山市允诺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营口市关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大石桥市众安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营口众安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共计28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价格2378895.56元,税款金额404412.24元,价税合计:2783307.8元,被告人罗某1将上述发票提供给上述三家公司用于抵扣税款,据被告人罗某1供述,其与鞍山市允诺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往来。 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鞠某1帮助被告人施某1通过于唤春取得由鞍山市允诺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营口皓程冶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41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金额3810649.63元,税款金额647810.37元,价税合计4458460元,并用于抵扣税款,据被告人施某1供述,营口皓程冶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鞍山市允诺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往来。 2017年年末,被告人鞠某1给营口富宏耐材制造有限公司送镁制品,因货物没有发票,遂找到于唤春购买了由鞍山市允诺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营口富宏耐材制造有限公司的5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金额440280元,税款金额74847.6元,价税合计515127.6元,并将发票提供给上述企业入账并抵扣税款。 综上所述,被告人鞠某1通过于唤春取得了由鞍山市允诺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大石桥市天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大石桥市金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营口市关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大石桥市众安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营口众安镁业有限责任公司、营口皓程冶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营口富宏耐材制造有限公司等七家企业的共计184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价格16686245.72元,税款金额2836664.63元,价税合计19522910.35元。被告人施某1、张某1、罗某1将上述发票交由六家企业用于抵扣税款。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鞠某1、施某1、张某1、罗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鞠某1、施某1、张某1、罗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基本无异议,但被告人鞠某1、施某1、张某1提出存在部分真实交易,有部分发票系施某1、张某1直接与于某联系开的,没有通过鞠某1。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鞠某1向大石桥市天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销售轻烧粉,因没有发票,遂通过于唤春(另案处理)取得了由鞍山市允诺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大石桥市天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48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价格4525883.13元,税款价格769400.07元,价税合计5295283.2元,鞠某1将上述发票交给大石桥市天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入账,并抵扣税款。其与鞍山市允诺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往来。 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鞠某1帮助被告人张某1通过于唤春取得由鞍山市允诺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大石桥市金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62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价格5530537.4元,税款金额940191.35元,价税合计:6470728.75元,被告人张某1将上述发票提供给大石桥市金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其与鞍山市允诺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往来。 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鞠某1帮助被告人罗某1通过于唤春取得由鞍山市允诺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营口市关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大石桥市众安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营口众安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共计28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价格2378895.56元,税款金额404412.24元,价税合计:2783307.8元,被告人罗某1将上述发票提供给上述三家公司用于抵扣税款,其与鞍山市允诺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往来。 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鞠某1帮助被告人施某1通过于唤春取得由鞍山市允诺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营口皓程冶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41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金额3810649.63元,税款金额647810.37元,价税合计4458460元,并用于抵扣税款,营口皓程冶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鞍山市允诺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往来。 2017年年末,被告人鞠某1给营口富宏耐材制造有限公司送镁制品,因货物没有发票,遂找到于唤春购买了由鞍山市允诺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营口富宏耐材制造有限公司的5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金额440280元,税款金额74847.6元,价税合计515127.6元,并将发票提供给上述企业入账并抵扣税款。 综上所述,被告人鞠某1通过于唤春取得了由鞍山市允诺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大石桥市天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大石桥市金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营口市关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大石桥市众安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营口众安镁业有限责任公司、营口皓程冶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营口富宏耐材制造有限公司等七家企业的共计184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价格16686245.72元,税款金额2836664.63元,价税合计19522910.35元。被告人施某1、张某1、罗某1将上述发票交由六家企业用于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何某1证言,证明我来投案自首,因为允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我之前在后英集团,负责开车、采购、销售耐火材料。我认识刘某,2017年末的时候,刘某找到我让我帮忙给她联系点准成发票,我就把李某的电话(158××******)给的刘某,刘某自己跟李某联系买发票的事。李某和刘某联系好了之后,就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于会计(于唤春)和姚会计(姚某)那取发票,取完发票交给刘某,刘某带回公司入账抵税。相应的税点钱刘某会打给我,再让我把钱转给于会计(于唤春),我跟于某联系有时候取现金交给于某,有时候钱转给李某,还有时候给姚某。还有时候别人给我转过来的税点钱,刘某让我把部分钱打给于唤春,剩余的返给刘某(返给刘某的钱应该是刘某赚的发票税点差,兑缝钱)。我不知道姚某和于唤春一共给我送过多少组发票。他们给我送的发票都在档案袋里,具体数我不知道。以你们公安机关调查为准。经公安机关调查,允诺公司开具给海城金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24组发票,价税合计2760000元,允诺公司开具给大洼县新开宏达电熔镁厂51组发票价税合计5400020元、允诺公司开具给营口巨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56组发票,价税合计5848950元。这些发票都是允诺公司的于唤春和姚某送给我,我交给刘某的。是刘某联系的,刘某让我做的。我是给刘某跑腿的。这三家企业涉及的发票与允诺没有真实货物往来,就是买发票。刘某跟李某之前认识,我不知道为什么刘某还要通过我给提供电话号码,联系李某买发票。我不知道这些发票的开票费(税点)是什么比例。这些税点钱是刘某把钱打给我,刘某告诉我把这钱打给谁就打给谁。这些税点钱都打给姚某、于唤春、还有时候姚某或者于唤春让我把钱打给李某,还有时候剩的钱我再返给刘某。返给刘某的钱都是别人打过来的,应该是刘某兑缝了。这些税点钱都要在我这里中转,刘某不直接打给允诺公司或者于唤春、姚某,允诺公司的人和刘某之间互相不信任,让我做担保。我没有好处费,我有时候给刘某送点货能赚点钱,另外刘某也请我吃过几次饭,还给过我几千元钱的加油卡当我的好处了。我认识鞠某1,我们是朋友关系。鞠某1找过我买发票。时间我记不清了,大概也是17年年末到18年年初的时候。有一次在大石桥吃饭的时候我遇到鞠某1,鞠某1让我帮忙联系买点准成发票,我就把李某电话告诉鞠某1了,我让鞠某1自己联系李某,我没参与。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2、证人陆某证言,证明我是原大石桥市天瑞耐材料有限公司代账会计,现在不干了。我认识鞠某1,她是大石桥市天瑞耐材料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发票号06460366-71、02258839、02258843-50、02281223-40、02290854-68,以上48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轻烧粉”,货物价格4525883.13元,税款合计769400.07元,价税合计:5295283.2元。是鞠某1将这些发票交给我入账的。发票上的货物为“轻烧粉”,我不清楚我公司是否购进了这批货物,业务具体联系人是鞠某1,我只负责将发票认证后入账。我公司法人是候云飞。候云飞只是挂名,什么也不管,我只是个代账会计,具体情况不了解。我不清楚我公司与允诺贸易有限公司是否有真实业务往来。 3、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我在大石桥市众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我是负责生产的厂长。营口众安镁业有限公司与大石桥众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是一个老板,是一个团队管理,也就是一家。鞍山允诺开具给大石桥众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6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为02295023-24、03533025-26、03533131-32,价税合计376159元,鞍山允诺公司开具给营口众安镁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组,发票号为02295025-26、03533133-34,价税合计344570.8元,这些业务都是我经手的。2018年年初的时候(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罗某1找到我说,有一批耐火砖要出售,我让技术员化验完样品符合进货要求,就通知罗某1可以进货,其后,罗某1就分别向大石桥众安公司和营口众安公司送货(耐火砖),送货完毕,入库登记后,罗某1把相应的发票送到公司财务,财务到税务局认证没问题,对公账号给允诺公司打的货款。我不知道罗某1和允诺公司是什么关系,我不认识允诺公司的人。我不知道罗某1的发票是从哪里来的。涉案发票对应的货物是真实买进的耐火砖,我们入库都有登记。发票是罗某1带到公司入账,结算货款的。货款是对公账户打到允诺公司的。这些发票我公司入账抵税登记了,但后来税务局通知我们这些发票为失控票,我们把这些发票转出了,未抵进税项,补交的个人所得税。 4、证人马某1证言,证明鞍山允诺公司开具给大石桥关山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两笔业务是我经手的。这两笔业务涉及18组发票,价税合计2062578元。2018年年初的时候,一个叫罗某1的小伙来找我,要给我公司送货,经过协商谈成后,罗某1就陆续给我公司送货,仓库保管员确认收货后,罗某1就把相应的发票送到会计,会计到税务局印证无误后,入账抵税,然后会计将货物款通过对公账中打到对方账号上。2018年我公司已将相应税款全额补缴完毕。货物是罗某1送的。货款是对公账户打款的。 5、证人韩某证言,证明我查账后清楚鞍山允诺公司开具给大石桥关山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2018年3月8日7组,4月12日11组发票,18组发票价税合计2062578元,这两笔交易有真实的货物入库,账里有与发票相应的货物购买时间、合同、入库过称单、入库登记。我不清楚入库的货物是否与开票的鞍山允诺公司一致,我是会计。负责采购的是马某1,这笔进项业务负责人也是马某1。公司外购流程:首先,外购货物到达库房,由马某1通知保管员入库并登记,在集团系统内录入外购入库单,算是货物入库手续,我拿到发票与外购入库单核对、做账。按相关领导指示由出纳给对方转款。转款方式基本以对公账户转款,极少数由承兑汇票。发票凭证是我做的。发票是对方允诺公司派人送来的,我不认识送来的人,我只认票不认人,我记得个不高,30岁左右的一个小伙,身份我不知道,想要了解这笔进项入库交易详细情况得问马某1。 6、证人万某证言,证明我是大石桥金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会计。我公司有鞍山允诺公司开出发票入账。发票都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税。鞍山允诺公司开具的发票在我公司入账的一共有62组,价税合计6470728.75元,时间从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4月9日,这些发票相关货物交易的经手人是张某1,他是公司负责采购的。 7、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我给我弟弟张某4富开翻斗车,车牌号是辽H×××**。公安机关出示营口皓程冶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过磅单,2017年11月至2008年3月,车号辽H×××**、辽H×××**,共向营口皓程冶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运输了6044.11吨的货物,这些货物是我和我弟弟张某4富运输的,运的是轻烧粉,是施某1雇的我们并给了我一个姓鞠的女的电话,让我跟她联系。我弟弟每次都是先给姓鞠的打电话,她让我去哪拉货我们就去哪拉货。我们没见过这个姓鞠的女的,都是电话联系。姓鞠的电话是153××******,货是从大石桥周边地区,有李屯、高庄,剩下的记不清,都是些小厂子里拉出来的,到现在也没有给我结算运费,正常应该是几块钱一吨。我们从姓鞠的给施某1拉了多少吨轻烧粉,这个票都在施某1那,我们没有具体数。 8、证人张某3证言,证明我自己养了两台翻斗车,平时给别人拉点活,一台车号是辽H×××**,货车司机是我,一台车号是辽H×××**货车司机是我哥张某2。公安机关向我出示营口皓程冶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过磅单,2017年11月至2008年3月,车号辽H×××**,辽H×××**共向营口皓程冶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运输了6044.11吨的货物,这些货物是我和我哥张某2运输的,运的是轻烧粉,货物是施某1雇的我们,并给了我们的姓鞠的女的电话,让我跟她联系。我和我哥每次都是先给姓鞠的打电话,她让我去哪拉货,我们就去拉货。我们没见过这个姓鞠的,都是电话联系。姓鞠的电话是153××******,货是从大石桥周边地区,有李屯、高庄,剩下的记不清了,都是一些小厂子里拉出来的,运费施某1到现在也没有给我结算,正常应该是几块钱一吨。我们从姓鞠的处给施某1拉了多少吨轻烧粉,票都在施某1那,我没有具体数。 9、证人付某1(付某2)证言,证明我是营口富宏耐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原采购部经理,该企业法人是付某1,他是我弟弟,我俩同名,但身份证号码不一样。平时在公司的时候大家都管我叫付某2。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03513495-03513499,以上五组由鞍山市允诺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营口富宏耐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电熔镁砂,货物金额440280元,税款金额74847.6元,价税合计515127.6元,是我交给公司会计入账的。针对这五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有真实的交易。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个叫彭某的人卖给我货给我的发票。2017年年末我在网上看到彭某卖的镁制品再生料,就联系了彭某,彭某说他有带票的货,税点正常17%,我就让他给我送货,彭某一次性给我送来了价税合计50多万元的货,并给了我他公司(鞍山允诺贸易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让我先把货款打过去,我就申请公司打款并给彭某我公司的开票信息,2018年4月份的时候,彭某将开好的发票送给我,我再将发票和入库单交到公司财务入账。彭某送到我公司的是镁制品再生料,而发票上是电熔镁砂,这个我不清楚,但是电熔镁砂每吨4000元和镁制品再生料是一样的价钱,且当时想买到带票的镁制品也是很难的,我请示的我公司财务这么开票可以不,财务说可以,我才收下这些发票的。我没有得到开票的好处费,我就是正常的采购,不存在好处费。 10、证人彭某证言,证明我是营口誉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生产经理。公安机关向我出示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03513495-03513499,以上五组由鞍山市允诺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营口富宏耐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电熔镁砂,货物金额440280元,税款金额74847.6元,价税合计515127.6元。这些是我提供给营口富宏耐材制造有限公司的。针对这五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有真实的交易。2017年年末我丈母娘鞠某1因患乳腺癌身体不便,就让我帮她卖货。我记得有一批货是镁制品再生原料,我在网上也登记了卖货的信息。营口富宏耐材制造有限公司的采购经理付某1联系我想买这批货,我俩就见面谈了一下,回头我跟我丈母娘说有人要买这批货,我丈母娘说了一个价格,我转告给付某1,付某1也同意了,就这样我就联系往营口富宏耐材制造有限公司拉货,等送完货后付某1说得要发票,我就问我丈母娘鞠某1,我丈母娘说有发票,我就将营口富宏耐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开票信息给了我丈母娘,过了一段时间,我丈母娘就将开好的发票给了我,我交给又交给了付某1。我送的是镁制品再生料,而发票上是电熔镁砂,这个我不清楚,我当时也没看发票。当时好像是走的对公账户,具体的记不清了。我不知道这笔钱最后由允诺公司转给我妻子曲柳这件事。我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是帮我丈母娘的忙。 11、证人来某证言,证明我是营口富宏耐材制造有限公司的会计,我公司的法人是付某1,身份证号码2108821980********。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03513495-03513499以上五组由鞍山市允诺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营口富宏耐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电熔镁砂,货物金额440280元,税款金额74847.6元,价税合计515127.6元,是我公司采购部长付某2交给我的,他是付某1的哥哥。针对这五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有真实的交易我不知道,我就负责管理账目,采购是付某2负责,我拿到这些发票后就去税务局做了认证。付某2除了给我发票之外还给我入库单。2018年6月份大石桥市永安税务局通知我公司这些发票是失控票,我们公司就联系了允诺贸易有限公司。过了几天一个叫彭某的人给我送达了允诺贸易有限公司的进项税转出凭证,告诉我公司不要担心,他们已经补税了。付某2就是从彭某那买的货,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彭某是什么身份我也不知道。我公司是通过对公账户给允诺贸易有限公司打款的。经过公安机关查询,允诺贸易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我公司给允诺公司打款是在2018年2月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是2018年4月份,这是付某2让我先打的预付款,就是全额打过去的。 12、证人付某1证言,证明我是在营口富宏耐材制造有限公司工作。经公安机关调查,鞍山市允诺公司开具给营口富宏耐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组,我了解这件事。这笔涉案发票的经手人是付某2,身份证名叫付某1。他是我亲哥哥,因为当时我顶他名当兵,复员后,我继续用这个名在辽宁落户口。付某2的户口在黑龙江,身份证名也叫付某1。 13、同案人于唤春供述,证明2017年10月份的时候,汪某让鞠某1联系的我,我给鞠某1送过允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鞠某1供述通过我取得了由鞍山市允诺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大石桥市天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大石桥市金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营口市关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大石桥市众安耐火有限责任公司、营口众安镁业有限责任公司、营口皓程冶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的共计179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价格16245965.72元。税款金额2761817.03元,价税合计1900779.75元,我确实给鞠某1送过不少次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这些公司的名称我记不住了,应该就是这几家公司。是汪某让我将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送给鞠某1的。送票的经过:2017年11月份,汪某跟我说一个叫鞠某1的人能跟我联系开发票的事,之后鞠某1就打电话跟我联系了,她说她想开发票,我让她把开票公司的信息发给我,然后我把开票信息给了汪某,汪某具体怎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不清楚,等发票开好后,汪某让我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现金收据、购销合同等材料给鞠某1送过去,我就联系鞠某1在海城见面,见面后我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现金收据、购销合同等交给鞠某1,鞠某1将发票的税点以现金的形式交给我。我再将现金交给汪某。我给鞠某1送过不少次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次数记不清了。税点是怎么定的我没参与,我只是负责收钱、回来再交给汪某。我和鞠某1除了现金交易,鞠某1好像还给我转过账,具体情况我记不清了。鞠某1和允诺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我认识何某1,我给何某1送过允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汪某让何某1联系我的,并给我提供的公司开票信息,我送过几次,具体的次数和公司名称记不住了。何某1开票的税点是多少我不知道,我只负责收钱,何某1有时给我现金,有时给我转账,之后我就将钱给汪某了。是汪某让我给何某1送发票的。何某1与允诺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何某1和鞠某1交代是李某让两人联系我开发票的,不是这样的,是汪某让两人联系我的。我给何某1和鞠某1送发票没有得到好处费。何某1和鞠某1给我转账,我记不清转到我那张银行卡中了,好像是我的农行卡。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03513495-03513499,以上五组由鞍山市允诺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营口富宏耐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鞠某1多次从我手里取过发票,但是否有这个公司我不敢确定,都是汪某让我送的,我没有看过档案袋里的发票,这些发票是怎么走的资金流,税点是多少,怎么支付的我记不清了。鞠某1没有将我的手机号给张某1和施某1。我没有与这两个人单独联系过。我也不认识这两个人,没打过电话,我也没有通过小客、出租车和快递往营口送过发票。 14、被告人鞠某1供述,证明我来投案自首,我帮别人买发票了。我是大石桥天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实质经营者。平时我也倒腾点耐火材料,兑点缝钱。大石桥天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法人叫候云飞(女)。电话是151××******。大石桥天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入账抵税的鞍山允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至2018年初一共48组,价税合计500多万具体数我记不清楚了。这48组发票详细情况:发票号06460366-71、02258839、02258843-50、02281223-40、02290854-68.共计48组,价税合计:5295283.2元。这些发票是我带回公司让会计入账的。会计是陆某,电话133××******。我得到鞍山允诺公司的发票的,是我找何某1联系的一个叫李某的人买的发票。我除了给天瑞公司买过发票,我给施某1、张某1、罗某1买过发票。我给施某1的大石桥皓程公司买过大概47组发票、价税合计大概506万元左右的发票,具体数我没统计过,以公安机关查证为准。我给施某1的发票是我直接联系的于唤春,跟之前买的过程都一样。施某1买的发票税点是现金给我,我交给于唤春,也有于唤春让我打到谁的卡上,我就告诉施某1把钱打给谁。施某1没有从允诺买过货,只是跟允诺买发票,没有货。我给张某1买的发票是给营口金龙集团的发票,一共62组,价税合计6470728.75元,这些发票也是我帮张某1从于唤春那买的。张某1的税点支付都是现金或者按于唤春的要求转账。张某1没从允诺公司买过货,我帮忙联系的就是买发票。我帮罗某1买的发票都是给营口关山公司入账的发票,一共18组。价税合计2062578元。罗某1税点支付是现金或者按于唤春要求转账。罗某1没从允诺公司购进过货物,我帮他联系的就是买发票。我帮张某1、罗某1、施某1买发票没有获利,施某1是我干儿子,张某1是我外甥女婿,罗某1是我外甥,都是亲属关系,我给他们联系买发票,他们给我买点水果、衣服啥的,没有利益关系。我不占比例抽好处获利。汪某的卡不定期的给我、曲柳、彭某卡转款,这些都是走资金流。没有给我的发票提成钱。我与施某1之间有真实交易,2017年末至2018年3月份进行交易的,交易的是轻烧粉。拉了很多车,具体记不清了。运输这块是施某1找的,我记得是两台车,每次拉货的时候司机都会跟我联系,我告诉他们到什么地方拉货。轻烧粉从大石桥周边收的。我收的时候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我才找的于唤春买的允诺公司的发票,在我卧床期间又把于唤春的电话给了施某1,让他自己联系的。我都是打电话跟司机联系的,让他到大石桥周边地区去装货,都是我事先买好的货,不需要我亲自去的。真实交易的数额这个我没有统计,施某1那边应该有记录。货款是施某1有时候给我转账,有时候给我现金。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03513495-03513499。以上五组由鞍山市允诺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营口富宏耐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电熔镁砂”,货物金额440280元,税款金额74847.6元,价税合计515127.6元。针对上述发票上的业务,我清楚。因为发票上的货是我的,我的货是镁制品的再生料,不是电熔镁砂,但这个再生料含的就是电熔镁砂。发票上为什么要写电熔镁砂,这个我真记不清了,时间太长了。上述发票是我让我女婿彭某提供给营口富宏耐材制造有限公司的。2017年末的时候,我因为得了乳腺癌身体不便,就让我女婿彭某帮我卖货。就这样彭某在帮我卖货的时候告诉我,营口富宏耐材制造有限公司的付某1联系他,想买我的再生料,我就让彭某和付某1联系卖货的事。我则联系的于唤春,将营口富宏耐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开票信息给了她,让她给我开点发票,等于唤春开好票后,我俩在海城市见面,于唤春将发票给了我,我又交给了彭某,让彭某将发票送到富宏公司。我和付某1见过一面谈过这一次卖货的事,具体怎么谈的记不清了。我记得应该是富宏公司和允诺公司对公账户转款的,然后允诺公司将这笔款项打回我女儿曲柳的账户中。我女儿当时正怀孕,她的卡在我手里,都是我使用的。税点是正常的17%,至于怎么支付的我记不清楚了。彭某没有参与虚开发票,这是我自己和于唤春联系的。彭某只是帮我跑跑腿,货和发票从哪来的他都不清楚。 15、被告人施某1供述,证明我来投案自首,我经营的营口皓程冶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有几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虚开的。我是营口皓程冶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营口皓程冶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是2017年7月份成立的,地址是大石桥市**镇张关村。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镁制品耐火材料生产加工。公司法人是我。公司全部业务都由我总负责。发票号为028196-98、0290849-53、02090892、02295028-36、03513484-94、03533003-14以上41组由鞍山市允诺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营口皓程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为轻烧粉,我核实了一共41组,价税合计4458460元,我都已经全额补税完毕,一共补了64万左右的税。这些发票都是鞠某1提供给我的。鞠某1也是做耐火材料的,跟我母亲关系非常好,我们认识有10多年了。2017年鞠某1要给我厂子送轻烧粉,我跟鞠某1要的是货物必须带发票,鞠某1跟我说没事,先把货给你送去,用发票的时候她再给我想办法。因为我们之间是世交的关系,我相信她。所以我就进了鞠某1的货,期间我还自己从别人购进了一些轻烧粉。加上鞠某1给我送的轻烧粉都没有发票,2017年底的时候我为了填补这些货物的进项税我就找鞠某1让她找关系给我配发票。鞠某1也帮我办成了,这些涉案的发票就是这样在我公司入账抵税了。我公司是按票面数额抵扣进项税的,一共抵扣了大概64万多点,具体数额我记不清楚了。2018年6-7月份,南楼国税局通知我这些发票属于失控票,需要补缴税款,当时我就把64万多元的税款补缴了,鞠某1给我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鞍山市允诺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针对上述41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公司与鞍山市允诺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交易。 16、被告人张某1供述,证明我来投案自首,我往大石桥市金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送了一批镁碳砖头,因为没有发票,我就联系鞠某1买来了鞍山市允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允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金龙公司入账了。我是大石桥市金龙耐火有限公司销售部的业务员。鞠某1是我妻子罗春玲的亲老姨。我和允诺公司没有关系,就是通过鞠某1购买了他们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62组由鞍山市允诺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大石桥市金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镁碳砖头”,货物价格:5530537.4元,税款金额:940191.35元,价税合计:6470728.75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提供给金龙公司的。我是从鞠某1手里取得这些发票的。我不知道鞠某1是从谁那取得的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 17、被告人罗某1供述,证明我来投案自首,我给大石桥中镁集团关山公司、大石桥众安公司、营口众安公司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虚开的。我平时做耐火材料贸易的,我没有实体。经公安机关侦查鞍山允诺公司开具给营口关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共18组,发票号为03513663-73、03533027-33,价税合计2062578元。这些发票和相关业务我了解。这些发票是我送到关山公司的。2017年年末的时候我从丹东、海城地区一些小厂子、个人的、顶账的购买了一些轻烧粉,这些货都是从个人手里买的,都没有发票。我把这些货送到营口关山公司,当时跟关山公司的马某1谈的业务。后来我结算货款的时候关山公司跟我要发票,我没办法找到我老姨鞠某1,鞠某1帮我买的相应的发票。我把发票带到关山公司交给会计入账抵税没问题了,关山公司对公账户把钱打到允诺公司,允诺公司扣除税点后,把货款打到我个人账户。关山公司一共补税299690.8元。以公安机关调查为准。我与允诺公司没有真实贸易。货都是我自己分批购买的。允诺公司的发票是我给的税点买的发票。这些发票相对应的货与允诺公司没关系。经公安机关调查鞍山允诺公司开具给大石桥众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组,发票号为02295023-24、03533025-26、03533131-32、价税合计376459元。鞍山允诺公司开具给营口众安镁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组,发票号为02295025-26、03533133-34,价税合计344570.8元。这两笔发票和业务我了解,这俩笔业务也是我做的。这两笔业务的过程跟关山公司一样,我给众安公司送的货物是耐火砖。结算的时候众安跟我要发票,我也是同样找到鞠某1,让她帮我买点发票。我把发票信息提供给鞠某1,鞠某1同样给我买了发票交给我,我把发票带到众安公司入账抵税了。众安的货款结算是在2月份给我一次现金,3月份对公账户打给允诺公司,允诺公司扣掉税点,把剩余的钱转到我卡上了。 18、辨认笔录,证明付某1能够辨认出提供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为彭某。 19、书证 (1)户籍证明,罗某1出生于1988年1月24日;鞠某1出生于1975年5月17日;施某1出生于1992年8月8日;张某1出生于1967年2月9日,证明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证明2份,证明鞠某1、罗某1无犯罪记录。 (3)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大石桥市众安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营口众安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信息。 (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6份,证明鞍山市允诺贸易有限公司与大石桥市金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过镁碳砖头的购销合同。 (5)矿产品购销合同5份,证明营口众安镁业有限公司和鞍山市允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过镁碳砖的购销合同。 (6)大石桥市金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记账凭证4份,证明与鞍山市允诺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已入账。 (7)大石桥市众安镁业有限责任公司通用记账凭证3份,证明大石桥市众安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 (8)大石桥市众安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通用记账凭证3份,证明大石桥市众安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 (9)大石桥市金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入库单4份,证明该公司的入库材料情况。 (10)大石桥市众安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入库单2份,证明该公司的入库材料情况。 (11)大石桥市众安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入库单2份,证明该公司的入库材料情况。 (12)营口关山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外购入库单及称重单,证明该公司的外购入库情况。 (13)补税凭证,证明大石桥市金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营口关山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大石桥天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营口皓程冶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大石桥市众安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营口众安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均已补缴税款。 (14)涉案发票复印件,证明营口众安镁业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关山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营口皓程冶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大石桥市金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涉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5)过磅单,证明营口皓程冶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3月5日从鞠某1处购买轻烧粉的数量。 (16)鞠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鞠某1与于唤春的交易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1、施某1、张某1、罗某1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鞠某1、施某1、张某1提出有部分发票系施某1、张某1直接与于某联系所开,没有通过鞠某1且存在部分真实交易的辩解,因有同案人于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鞠某1、施某1、张某1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证与供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施某1、张某1在鞍山市允诺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通过被告人鞠某1联系于某所虚开,并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鞠某1、施某1、张某1、罗某1均系自首,愿意缴纳一定数额罚金,涉案企业已将税款全部补缴,故可对其减轻、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施某1、张某1、罗某1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鞠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施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罗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佟守辉 人民陪审员 马惠芹 人民陪审员 徐迎欣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畅诚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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