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湘0102刑初1125号 发文日期:2021-12-01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女,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湖南QY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HF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HTJG建设有限公司财务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为长沙市岳麓区。因本案于2020年3月3日被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3月12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晓春,湖南鑫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一部刑诉[2021]Z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及其辩护人李晓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某为湖南QY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HF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华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财务部负责人,因上述三家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成本无发票入账,为了抵扣税款,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艾某通过廖其平(已起诉)介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长沙分公司财务部员工洪宝玉(已起诉)为上述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3份,虚开增值税发票总金额总额1182.070249万元,税额190.851751万元,价税合计1372.922万元,以上发票均已在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并抵扣了税款。艾某通过银行转账499200元至廖其平个人银行账户用于支付开票费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洪宝玉为湖南QY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税额174.610356万元,税价合计1255.172万元; 2、2018年5月24日、5月29日,洪宝玉为湖南HF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14.172415万元,税价合计102.75万元; 3、2018年7月30日,洪宝玉为湖南HTJG建设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2.068966万元,税价合计15万元。 案发前,艾某接到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湖南长沙销售分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后将已经抵扣的发票全部冲红,并于2020年1月14日到株洲市荷塘区税务局第二税务所补交了税款以及其他附加费用。2020年3月3日13时许,艾某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3月23日,在艾某的劝说下,同案犯廖其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其辩护人辩护被告人艾某系公司会计,因公司在项目运营中确实会发生大量燃油消耗,艾某因对财税方面的法规制度了解不深,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其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艾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及时补缴了税款并主动投案自首,成功劝说同案犯廖其平投案,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是三家民营企业财务负责人,且即将生育第三个小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艾某系湖南QY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HF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HTJG建设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上述三家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部分成本无发票入账,为抵扣税款,艾某找到廖其平(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廖其平找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长沙销售分公司财务部员工洪宝玉(另案处理)为上述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3月16日,洪宝玉为湖南QY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合计税额292487.14元;2018年5月24日,洪宝玉为湖南HF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合计税额85034.49元;2018年5月29日,洪宝玉为湖南HF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合计税额56689.66元;2018年7月16日,洪宝玉为湖南QY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合计税额272728.28元;2018年7月19日,洪宝玉为湖南QY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合计税额269964.14元;2018年7月23日,洪宝玉为湖南QY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合计税额290234.48元;2018年7月30日,洪宝玉为湖南HTJG建设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20689.66元;2019年1月9日,洪宝玉为湖南QY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合计税额248275.86元;2019年1月15日,洪宝玉为湖南QY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合计税额372413.80元。以上,洪宝玉合计为湖南QY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HF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HTJG建设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税款额合计1908517.51元。被告人艾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廖其平支付499200元开票费用。 案发前,被告人艾某接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长沙销售分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后,将已经抵扣的发票全部冲红,并于2020年1月14日到株洲市荷塘区税务局第二税务所、长沙市开福区税务局芙蓉北路税务所、长沙市岳麓区税务局第二税务所补交了税款及其他附加费用。2020年3月3日,被告人艾某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3月23日,同案犯廖其平在被告人艾某的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艾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艾某的身份,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投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艾某于2020年3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3、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反馈,证明2018年3月16日,洪宝玉为湖南QY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合计税额292487.14元;2018年5月24日,洪宝玉为湖南HF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85034.49元;2018年5月29日,洪宝玉为湖南HF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合计税额56689.66元;2018年7月16日,洪宝玉为湖南QY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合计税额272728.28元;2018年7月19日,洪宝玉为湖南QY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合计税额269964.14元;2018年7月23日,洪宝玉为湖南QY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合计税额290234.48元;2018年7月30日,洪宝玉为湖南HTJG建设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20689.66元;2019年1月9日,洪宝玉为湖南QY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合计税额248275.86元;2019年1月15日,洪宝玉为湖南QY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合计税额372413.80元。2020年1月14日,湖南QY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HF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HTJG建设有限公司已全部发起开具红字发票,并补缴增值税。 4、税收完税证明,证明湖南QY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HF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HTJG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月14日分别向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荷塘区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开福区税务局芙蓉北路税务所、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岳麓区税务局第二税务所补缴了税款及其他附加费用。 5、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艾某向廖其平转账499200元用于支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 6、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长沙销售分公司的副总会计师。2019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对中石油进行税收稽查,随后长沙公司内部进行自查。自查后发现在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虚开受票单位为湖南QY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HF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HTJG建设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38分。2019年12月13日,洪宝玉给其打电话承认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7、同案犯廖其平的供述,证明洪成祥的父亲洪宝玉是中石油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洪成祥曾称有一些加油的人不要发票,邀请其帮助拉业务,开票的费用大单位是5个点,给其0.5个点的回扣,小单位是7个点,给其1个点的回扣。2017年左右,其给艾某的湖南QY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个标段工程送油,后来艾某问其有没有发票,其称可以帮忙开到发票,费用随便给一点。第一次开票是艾某将公司名称等信息和开票数额通过微信发给其,其转发给洪成祥。湖南省内的公司其只为艾某虚开过增值税发票,如果湖南HF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HTJG建设有限公司是艾某的公司,那么这两个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也是其虚开的。其共收了艾某40多万元,是艾某用其老公丁宇旺的账号分三次转过来的。 8、同案犯洪宝玉的供述,证明其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长沙销售分公司财务部担任税务管理岗,在该岗位工作时虚开了9000余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最开始是通过廖其平找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部分接收单位是湖南QY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HF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HTJG建设有限公司。 9、被告人艾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达1908517.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劝说同案犯廖其平投案,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变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查,被告人艾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艾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何平 人民陪审员 李本伟 人民陪审员 苏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叶倩 书记员 颜滔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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