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二手房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条款失效] 京地税地[2006]456号 2006-11-10 税屋提示——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8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三条自2013年10月1日起失效。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纳税人在契税“一窗式”办理缴纳土地增值税,现就个人转让二手房征收土地增值税时扣除项目金额确认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凡能够提供购房发票的,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标准确认: (一)取得房地产时有效发票所载的金额; (二)按发票所载金额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的金额; (三)按国家规定统一交纳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 (四)取得房地产时所缴纳的契税。 二、凡不能够提供购房发票,但能够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重置成本评估法,评定的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的,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标准确认: (一)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证明; (二)中介机构评定的房屋及建筑物价格(不包括土地评估价值),需经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对评定的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进行确认; (三)按国家规定统一交纳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和价格评估费用。 三、[条款失效]对既不能够提供购房发票证明,又不能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的,税务机关可采取核定征收办法,按转让二手房交易价格全额的1%征收率计征土地增值税。 四、本通知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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