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管理规程(试行)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9-12-17
摘要:为鼓励和促进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重组业务的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对重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五条规定,以及《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精神,规定本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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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重组业务的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对重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五条规定,以及《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精神,规定本规程。

  第二条 《通知》第一条第(四)项所称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相关的资产(如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长短期投资等)。

  第三条 《通知》第二条所称“其控股企业”是指由直接持有或控制50%以上本企业股份的企业。

  第四条 《通知》(三)第五条第(一)项所称“合理的商业目的”,企业在备案时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说明:

  1、重组活动的交易方式,即重组活动采取的具体形式、重组活动的交易背景、订立交易的时间,以及客观上可归属于参与各方订立交易的其它目的、交易各方订立的交易是否由专业顾问促成以及在交易之前和之后的运作方式和有关的商业常规;

  2、该项交易的形式及实质,即形式上交易所产生的法律权利和责任,也即是该项交易的法律后果,另外,交易实际上或商业上的最终结果;

  3、重组活动给交易各方税务状况带来的变化;

  4、重组各方从交易中获得的财务状况变化;

  5、重组活动是否给交易各方带来了在市场原则下不会产生的异常经济利益或潜在义务;

  6、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第五条《通知》第五条第(三)项所称“重组日”是指重组交易通过主管机关批准的日期,不涉及主管机关批准的重组为交易实质完成的日期(提供有效审计报告),具体而言:

  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重组、企业合并和分立,以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日期为起点,内资企业以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准。

  需要取得批准或变更登记的资产重组交易,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或变更登记日为重组日。

  不需要批准、变更登记的资产重组交易,以资产实际交割日为重组日。

  涉及以可转换债券、股票期权等形式支付、在12个月内转换为股份的情况下,以最终转换为股份并经政府部门批准或交易当事各方确认的时间为重组完成日。

  如果交易对价金额在12个月内根据事先的约定进行调整,以最终调整并经政府部门批准或交易当事各方确认的时间为重组完成日。

  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判定按各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确定,具体参照各当事方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由于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不同导致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判定有差异时,各当事方应协商一致确定同一个纳税年度作为重组业务完成年度。

  第六条《通知》第五条第(五)项所称“原主要股东”是指每个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

  第七条《通知》第六条第(四)项所称“同一控制”是指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能够对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实施最终控制的相同多方,是指根据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对参与合并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拥有决定控制权的投资者群体。在企业合并之前(即合并日之前),参与合并各方受最终控制方的控制在12个月以上,企业合并后所形成的主体在最终控制方的控制时间也应达到连续12个月。

  第八条《通知》第六条第(四)项,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的亏损应不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的亏损的限额应按年计算。计算公式中的“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包括商誉。

  第九条《通知》第九条适用合并或分立后存续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承继的处理。根据《通知》规定精神,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和分立,被合并或分立企业优惠不得承继;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和分立,被合并企业的税收优惠按照《通知》第六条(四)2规定处理,被分立企业的优惠按照《通知》第六条(五)2规定处理。

  第二章 企业重组业务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及备案管理

  第十条 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协商一致,全部按一般性税务处理或全部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十一条 根据《通知》第十一条的规定,企业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

  第十二条 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按交易类型分别指以下企业:

  1、债务重组中当事各方指债务人及债权人。

  2、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企业、转让企业及双方股东。

  3、资产收购中当事各方指转让企业、受让企业及股东。

  4、合并中当事各方指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双方的股东。

  5、分立中当事各方指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双方的股东。

  第十三条 企业重组当事各方提交的备案资料应保持一致。备案材料可由重组主导方负责牵头协商,统一准备并报备。重组主导方可由企业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以书面形式协商确定。

  没有书面协议的,特殊重组的主导方按以下原则确定:

  1、债务重组由债务人负责;

  2、股权收购由转让方负责(也有专业机构认为,转让方取得了所得,作为主导方更合适。下面资产收购同。);

  3、资产收购由转让方负责;

  4、吸收合并由合并后存续的企业负责,新设合并由合并后新成立的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的企业负责;

  5、被分立企业如果继续存在,由被分立企业负责;被分立企业如果解散,由新成立的接受被分立企业净资产金额较大的企业负责。

  第十四条 《通知》第七条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的,按以下条款办理备案:

  通知第七条第一款的情况下,股权收购业务当事方全部是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应根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十五条由非居民转让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收购的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被收购的居民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备案。

  通知第七条第二款的情况下,受让方的居民企业应根据国税发[2009]3号第四条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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