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现就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非居民企业(以下统称“派遣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对被派遣人员工作结果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和风险,通常考核评估被派遣人员的工作业绩,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视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提供劳务,派遣企业应就其取得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接收劳务的境内企业(以下统称“接受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管理费、服务费性质款项; (二)派遣企业并未接收企业支付的相关费用全部发放给被派遣人员,而是保留了一定数额的款项。 (三)派遣企业部分或全部承担被派遣人员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或与派遣行为有关的搬家费、交通费等费用。 二、被派遣人员在接收企业提供劳务,包括在接收企业担任固定职务提供劳务,有证据表明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不视为被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被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的工作业绩完全由接收企业评估和考核,工作结果完全由接收企业负责,工作风险完全由接收企业承担; (二)被派遣人员的数量,任职资格,薪酬标准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工作地点完全由接收企业控制和负责; (三)接收企业不以任何形式向派遣企业支付与派遣行为有关的服务费或其他款项; (四)在派遣企业代垫、代付被派遣人员工资、新金、社会保险费其其他费用的情形下,接收企业仅偿付与派遣企业代垫、代付费用相等金额的款项。 三、符合第一条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和接收企业应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规定办理税务等级和备案事宜。 四、符合第一条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应依法准确计算其取得的所得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能如实申报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相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派遣行为的税收管理,重点审核下列与派遣行为有关的资料,以及派遣安排的经济实质和执行情况,确定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一)派遣企业、接收企业和被派遣人员之间的合同协议或决定; (二)派遣企业或接受企业对派遣人员的管理规定,包括被派遣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工作考核、风险承担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三)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款项及相关帐务处理情况,被派遣人员所得税申报缴纳资料; (四)接收企业是否存在通过抵消交易、放弃债权、关联交易或其他形式隐蔽性支付与派遣行为相关费的情形。 六、各地国家税务局根据税法及本公告规定确定派遣企业纳税义务时,应与被派遣人员提供劳务涉及的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的主管地方税务局加强协调沟通,交换被派遣人员提供劳务的相关信息,确保税收政策的准确执行。 七、各地在执行本公告规定对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提供劳务进行税务处理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规定,为派遣企业或接收企业及时出具税务证明。 八、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1年04月0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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