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4-11
摘要:为进一步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强化税收源头控管,提高服务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单位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应当填写《税务登记表(适用单位纳税人)》和《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并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四)分支机构需提供总机构的税务登记证(国、地税)副本。

  第二十一条 个体经营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应当填写《税务登记表(适用个体经营)》和《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并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业主(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三)已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提供证书副本。

  第二十二条 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应当填写《税务登记表(适用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并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二)已办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的,提供相关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第二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主管国税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国税机关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二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时,应当填写《扣缴义务人登记表》,并区分下列情形提供证件、资料: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依法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提供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已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提供证书副本。

  第二十五条 对纳税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进行真伪验证。

  对国地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过程中接收到的地税机关发来的登记信息和实行委托工商代办税务登记方式下接收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来的设立登记信息,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补充查验身份证件。

  第二十六条 [部分废止]纳税人提交的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予以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第三节 税务登记代码编制

  第二十七条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执行统一的税务登记代码。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的税务登记证件,字号为“鲁税X字Y号”,其中“X”为各市名称的首字,用以体现纳税人所在的地级市;“Y”为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代码。

  第二十八条 单位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代码由十五位数组成,其中前六位为行政区域码, 后九位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赋予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对设立在国家未单独赋予行政区域码的开发区、新技术园区、保税区等区域内以及实施跨行政区域管理的税务机构所管辖的纳税人,其区域码按照纳税人机构所在地的原行政区域码确定。

  分支机构已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其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未办理的,可据其总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编制。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代码为身份证件号码加两位顺序码(01-99)。

  已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税务登记代码为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

  第三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港、澳、台人员的税务登记代码为行政区域码加身份证件(如护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号码加两位顺序码(01-99),由至少十五位码组成,不足十五位的,在其证件号码与顺序码之间以零补齐。

  第三十一条 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属单位承包承租经营的,税务登记代码为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属个人承包承租经营的,税务登记代码为承包承租人的身份证件号码加两位顺序码。

  第三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登记代码按照税务登记代码规则编制。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是指有下列变化情形之一的: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负责人)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二)住所、经营地点,但不涉及改变主管国税机关的;

  (三)注册登记类型;

  (四)核算方式;

  (五)生产经营范围;

  (六) 认缴资金;

  (七)开户银行或账号;

  (八)生产经营期限;

  (九)联系电话;

  (十)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

  (十一)总机构、分支机构名称,增减分支机构。

  第三十五条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填写《变更税务登记表》,并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原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第三十六条 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纳税人,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填写《变更税务登记表》,并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相关证明文件;

  (二)原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提交的资料齐全且变更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于受理的当日为其办理变更手续。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变更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

  对涉及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变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验证其身份证件真伪。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内容发生变更的,主管国税机关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本文章更多内容:<<上一页-1-2-3-4下一页>>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相关问答

咨询:

您好,请问个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去税务局代开发票,核定征收的经营所得个税,需要在次年3月31号之前,填写年度经营所得申报表,自行申报吗?

回复: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山东省纳税人对从事临时性生产经营的自然人取得的经营所得代开发票且单次开票金额超过增值税免税标准的,统一按照0.5%的征收率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令第707号)第二十五条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情形包括:

(一)从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

(二)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中一项或者多项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

(三)纳税年度内预缴税额低于应纳税额;

(四)纳税人申请退税。

纳税人申请退税,应当提供其在中国境内开设的银行账户,并在汇算清缴地就地办理税款退库。

汇算清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具体建议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咨询。

答复机构:山东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19-12-10

热点内容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