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停、复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个体双定户需要停业的,在停业前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由国税机关封存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未使用完的发票后,即日核准停业。 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条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延长停业手续,并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恢复生产经营前,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复业手续,领回封存的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期办理复业手续的,视为已恢复生产经营,纳入正常的税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境前十五日内,向原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应当填写《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和其他税务证件。 前款所称证明、资料是指: (一)法院破产证明(适用于破产注销); (二)纳税人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决议(适用于解散、撤销注销); (三)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的批准文件(适用于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纳税人注销); (四)劳务合同、完工证明等有关证件、资料(适用于境外企业承包工程、劳务注销)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提交的资料齐全且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受理,并收缴其发票、税务登记证和其他税务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 第四十七条 下列纳税人的注销申请,符合注销条件的,可由办税服务厅受理后即时办理: (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二)[条款废止] (三)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连锁商业企业分支机构; (四)未核定任何税种的纳税人; (五)取得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民事裁定书且无欠税的纳税人。 (六)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主管国税机关。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实行核准注销,经主管国税机关核查无问题后办理。 第四十九条 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类型,但存在下列情形的,实行核准注销: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 (三)金融保险企业(含证券); (四)存在未办结评估、稽查事项的纳税人; (五)县级以上国税机关确定的其他纳税人。 第五十条 对经核查发现纳税人有未履行纳税义务情况或者存在税收违法违章问题的,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需要移交稽查的,按规定移交稽查进行查处,待查处并反馈结果后再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后,主管国税机关发现其继续经营的,应当责令其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同时追缴应缴未缴税款及滞纳金,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或其他原因,涉及改变主管国税机关的,填写《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向原国税登记机关申请调整主管国税机关,并提供相关证件、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和其他税务证件,并在三十日内向迁达地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章 外出经营管理 第五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第五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百八十天。自外管证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营业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重新开具。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在营业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应当向营业地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下列证件、资料,办理报验登记并接受税务管理: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外管证。 纳税人在营业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资料外,应当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内累计超过一百八十天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营业地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第五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十日内,持外管证、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回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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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问答
您好,请问个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去税务局代开发票,核定征收的经营所得个税,需要在次年3月31号之前,填写年度经营所得申报表,自行申报吗?
回复: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山东省纳税人对从事临时性生产经营的自然人取得的经营所得代开发票且单次开票金额超过增值税免税标准的,统一按照0.5%的征收率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令第707号)第二十五条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情形包括:
(一)从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
(二)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中一项或者多项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
(三)纳税年度内预缴税额低于应纳税额;
(四)纳税人申请退税。
纳税人申请退税,应当提供其在中国境内开设的银行账户,并在汇算清缴地就地办理税款退库。
汇算清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具体建议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咨询。
答复机构:山东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19-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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