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非正常户处理 第五十八条 己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的,主管国税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派员实地检查。对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认定为非正常户,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并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非正常户如有欠税且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十九条 对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期间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按照非正常户的认定程序办理。 第六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非正常户认定的次月,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站等媒体上进行公告。 非正常户公告内容包括企业单位或业户的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失踪时间、税务登记证件发证日期和认定为非正常户日期等。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按月在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网站上对全省非正常户认定情况进行公告。 第六十一条 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通过办税场所、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和网站等形式公告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国税机关公告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时,纳税人为企业或单位的,公告其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经营地点;纳税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公告其名称、业主姓名、税务登记代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经营地点。 第六十二条 对没有欠税且没有未缴销发票的纳税人,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两年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 第六十三条 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申报办理新的税务登记的(以下简称重新经营非正常户),纳入临时税务登记管理,并限量供应发票。 第六十四条 对发现的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的重新经营非正常户,由主管国税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对异地重新经营非正常户,由重新经营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成其到失踪地国税机关接受税务处理。 对前来履行纳税义务或被国税机关查找到的非正常户,主管国税机关依法进行税务处理后,解除其非正常状态。对已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的,收回原税务登记证件重新发放。 重新经营非正常户在失踪地国税机关办结相关涉税事宜后,凭国税机关出具的确认其已解除非正常户状态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向重新经营地国税机关转办正式的税务登记。 第八章 证照管理 第六十五条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副本。 税务登记证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类型、生产经营范围、发证日期等。 第六十六条 向纳税人发放的税务登记证件,应当同时盖有国、地税主管国税机关公章。税务登记表可只加盖受理国税机关的公章或税务登记专用章。其他相关税务文书由受(办)理国税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的文书格式及要求加盖有关印章。 第六十七条 税务登记证件免费发放,任何国税机关不得变相收取税务登记工本费。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 第六十九条 税务登记证件的验证和换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填写《税务证件挂失报告表》,并提供在国税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的材料,包括:刊登遗失声明的报纸、杂志的报头或者刊头;刊登遗失声明的版面原件及其复印件。 遗失声明内容包括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种类(正本或副本)、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的发证日期、发证机关名称。 第七十一条 对纳税人补发税务登记的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及时进行补发。 补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应当加盖“补发”戳记。 第七十二条 纳税人开立银行账户或者存款账户账号发生变化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中登录银行账号,并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经办人签名或盖章。 第九章 违法违章处理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的,国税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国税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国税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国税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国税机关处理的,国税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七十八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变更税务登记的,国税机关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注销税务登记的,国税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纳税人在注销税务登记过程中未按规定申报结清应纳税款,或隐瞒或提供虚假资料,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国税机关可依法不予受理或撤销注销税务登记,并追究纳税人的相应责任;对蓄意逃避纳税义务而虚假注销的纳税人,依法严肃查处;对税务代理机构为纳税人出具虚假鉴证报告,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对纳税人和中介机构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十条 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国税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国地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税务登记违法违章行为不进行重复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在税务登记工作程序中的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原《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9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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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问答
您好,请问个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去税务局代开发票,核定征收的经营所得个税,需要在次年3月31号之前,填写年度经营所得申报表,自行申报吗?
回复: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山东省纳税人对从事临时性生产经营的自然人取得的经营所得代开发票且单次开票金额超过增值税免税标准的,统一按照0.5%的征收率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令第707号)第二十五条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情形包括:
(一)从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
(二)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中一项或者多项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
(三)纳税年度内预缴税额低于应纳税额;
(四)纳税人申请退税。
纳税人申请退税,应当提供其在中国境内开设的银行账户,并在汇算清缴地就地办理税款退库。
汇算清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具体建议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咨询。
答复机构:山东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19-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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