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4-11
摘要:为进一步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强化税收源头控管,提高服务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2014-04-11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8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文件相关条款的公告,本法规第二十六条中“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予以发放税务登记证件。”及第四十七条中“(二)上一年度在国税机关缴纳税款五万元以下,并能够提供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前两年度无保留意见的签证报告,报告内容应当显示纳税人无少缴税款、罚款、滞纳金,或虽有少缴但已依法足额补缴的纳税人;”内容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强化税收源头控管,提高服务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强化税收源头控管,提高服务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登记包括设立、变更、停复业、注销、外出经营、非正常户处理和证照管理等事项。

  第三条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和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实行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制度。国地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纸质资料,由受理国税机关在发证后传递给相应的地税机关。相关电子信息应一并传递。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国税机关。

  第五条 国税机关设立的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税场所负责承办税务登记相关事宜。

  国税机关在政府行政审批中心设立的税务登记窗口,视同办税服务厅的延伸窗口。

  第六条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办理税务登记业务,应按照规定填写有关表单,依法向国税机关提供相关证件、资料的原件及其复印件。原件用于审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由经办人在其上注明“经审验与原件相符”并签字,留存国税机关备查。

  对已纳入免填单服务事项范围的业务,制式表单由办税服务厅窗口人员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证件、资料录入相关信息后直接打印,不再需要纳税人手工填报。

  各级国税机关可积极探索将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供的上述证件信息,逐步纳入电子档案管理。电子档案信息中已有的纳税人信息,原则上纳税人可不再重复提供。

  未经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各级国税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报送本办法规定以外的资料、文件和证明材料,不得将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用于税务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七条 国税机关应当将税务登记办理依据、程序、内容、期限、所需证件资料目录和文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或其他办税场所公开。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一节 登记管辖

  第八条 税务登记实行属地管辖原则。

  第九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税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管辖权发生争议时,或者虽没有发生争议,而由于管理上或事实上的原因造成一方管辖缺失或条件变化需调整的,实行指定管辖,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税机关指定某一国税机关行使税务登记管辖权。

  第十条 税务登记指定管辖后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发生改变的,由原主管国税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应到指定的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对非本辖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国税机关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到相应国税机关办理。

  实行全市集中或同城通办受理税务登记事宜的地方除外。

  第二节 业务处理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到生产、经营所在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应当到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也应当按照规定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所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是指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含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是指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流动性经营业户,包括在城乡集贸、农贸市场及城镇街道两侧临时摆摊设点经营的小商小贩。

  第十四条 下列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税务登记。

  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与总机构同属一个主管国税机关管辖的,可不单独办理税务登记,只核发总机构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并在总机构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中注明。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税务登记。

  (三)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下列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税务登记;

  (二)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十二个月内累计超过一百八十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四)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五)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办理新税务登记的;

  (六)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到期,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应当继续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

  第十六 条承包租赁经营的,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期限为承包租赁期;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临时税务登记的期限为合同规定的承包期。

  第十七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的纳税人,由主管国税机关收回临时税务登记证件,换发税务登记证件: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已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已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已按规定解除非正常户状态的。

  第十八条 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时间,区分下列情形确定: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时间为工商营业执照上注明的发证时间;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设立时间为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文件签发时间。

  第十九条 根据纳税人登记注册类型的不同,税务登记表分为下列三类:

  (一)《税务登记表(适用个体经营)》,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企业;

  (二)《税务登记表(适用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适用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纳税人;

  (三)《税务登记表(适用单位纳税人)》,适用于上述(一)、(二)款情形之外的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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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

您好,请问个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去税务局代开发票,核定征收的经营所得个税,需要在次年3月31号之前,填写年度经营所得申报表,自行申报吗?

回复: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山东省纳税人对从事临时性生产经营的自然人取得的经营所得代开发票且单次开票金额超过增值税免税标准的,统一按照0.5%的征收率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令第707号)第二十五条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情形包括:

(一)从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

(二)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中一项或者多项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

(三)纳税年度内预缴税额低于应纳税额;

(四)纳税人申请退税。

纳税人申请退税,应当提供其在中国境内开设的银行账户,并在汇算清缴地就地办理税款退库。

汇算清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具体建议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咨询。

答复机构:山东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19-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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