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补收入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李朝辉 人气: 时间:2014-06-06
摘要:1、查补收入可否作为三项经费的扣除基数?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

    1、查补收入可否作为三项经费的扣除基数?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附件《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附表一《收入明细表》中填报说明规定:“销售(营业)收入合计”填报纳税人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确认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该行数据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

    而对于企业纳税申报时未在“销售(营业)收入合计”申报的数据不可以追加作为所属年度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查补收入不能作为计算上述三项经费的扣除基数。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少报收入是企业自己发现的,那么企业可以在汇算清缴工作截止前调整会计报表,重新确认收入,并且依此作为计提三费基数,如果是税务部门检查发现的,一般只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不调整报表,所以查补收入不可以作为计提三费的基数。

    案例1:
    A公司为某市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0年申报所得税表为:销售收入1000万元,税金及附加17万元(不含增值税),销售成本350万元,管理费用200万元(其中:业务招待费5.15万元),营销费用480万元(其中:广告宣传费300万元),利润为-47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为0。

    在次年税务稽查中,税务部门发现其少进一笔销售收入150万元,请问A公司应补缴多少企业所得税?

    分析:业务招待费的限额基数及广告费的基数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第一行营业收入1000万元。企业的申报表已报完,稽查查补的收入不作为广告费和业务招待费的基数。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为5万元(1000×0.5%),业务招待费扣除标准为3.09万元(5.15×60%),可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应为3.09万元,招待费超支2.06万元(5.15-3.09)。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为150万元(1000×15%),实际发生了300万元,由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超支金额可以无限期向后结转扣除,2010年可以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150万元。广告费及业务宣传费累计结转以后年度的扣除额为150万元。A企业应补税63.765万元〔(150+2.06+150-47)×25%〕。

    2、查补收入能否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关于税务机关查补收入及所得能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在新的企业所得税颁布之前的有关规定,查补收入均不能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第一条关于纳税检查中查出问题的处理规定,对纳税人查增的所得额,应先予以补缴税款,再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给以处罚。其查增的所得额部分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到了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规定,查补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并入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按税法规定计算应补税额,但不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的基数。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颁布后,国家税务总局改变了规定,规定查补收入可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根据《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查补收入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案例2:
    B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2年经税务机关检查后确定需调增2011年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B公司2010年及以前年度存在亏损,且作了亏损鉴定证明。请问B公司这笔查补的税款是否可以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怎样弥补?

    分析: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规定查补收入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但是查补的税款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具体存在以下3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后,仍然存在可弥补亏损,不存在补税问题,但应调减可弥补亏损额。假设B公司2009年度的纳税申报表中,B公司申报的亏损是200万元,2010年应纳税所得50万元,弥补以前年度亏损50万元,累计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150万元。 2012年经税务稽查应调增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100万元。经调整后结转以后年度的弥补亏损额50万元,那么B公司就不存在补税处理的问题。

    第二种情况是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后,有盈余的,还应就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按适用税率补缴企业所得税。假设在2009年度的纳税申报表中,B公司申报的亏损是100万元,2010年应纳税所得50万元,弥补以前年度亏损50万元,累计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50万元。2012年经税务稽查应调增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100万元。经调整后发生盈余50万元,这50万元应按适用税率补税。

    第三种情况是查增的所得额不允许向后弥补。假如B公司2012年亏损40万元,2011年查增的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尚余50万元,不得用于弥补2012年的亏损,即税务机关检查增加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得弥补检查所属年度以后年度的亏损。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允许弥补亏损并不等于免予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规定,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如属于偷税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所得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一个是追溯效力的问题。公告自2010年12月1日开始执行。以前(含2008年度之前)没有处理的事项,也按本规定执行。对于企业故意虚报亏损,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涉及相关规定,具体如何处罚,要看纳税人违反税法的行为和当地税务机关的意见,纳税人切不可掉以轻心。

    3、稽查查补收入是否计入增值税年应税销售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第一条规定:“认定办法第三条所称年应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案例3:
    C公司是一家2010年成立的小规模纳税人,主要从事汽车配件销售。2011年3月主管税务机关在检查时,发现C公司2010年10月有一批产品发出未记销售收入,造成少计应税销售额15万元。税务机关遂依法做出了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并处以罚款的处理决定。上述款项C公司已于2011年4月份申报并缴纳入库。C公司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是否要将这笔15万元的查补销售额记入2011年年应税销售额的认定基数,以判断是否达到认定标准?

    分析: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第三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根据国税函〔2010〕139号的规定,年应税销售额,包括稽查查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根据上述规定,C公司查补销售额虽然是2010年违规行为造成的,但相应的查补税款入库是在2011年4月份,因此C公司在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时,查补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应将这部分查补销售额15万元纳入2011年的4月销售额中,计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的认定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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