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 1.适用范围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 2.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 股权转让所得额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性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股权成本价包含两类“成本价格”。一则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资金,二则是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如果存在多次投资的,应当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如果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当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3.间接股权转让的税务事项 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P347的6项资料。 4.税务管理 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同时转让境内或境外多个控股公司股权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将整体转让合同和涉及本企业的分部合同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如果没有分部合同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被整体转让的各个控股公司的详细资料,准确划分境内被转让企业的转让价格。 (七)关于贯彻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的有关问题 1.明确收入实现时间——应于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 2.明确“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范围——如果非居民企业买入或卖出股票过程涉及的相关要素,包括交易对象、数量和价格等,只要其中任一要素由买卖双方事先约定,即可认定为不是通过公开证券市场通常交易规则确定的股票买卖行为。 3.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无论其间接控制中国居民企业的股份比例大小,都适用698号文件第五、第六和第八条规定(即教材P347-4.5.7)。 4.简化了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资料程序——两个或两个以上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由其中一方按照规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资料。转让两个或两个以上且不同省的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选择其中一个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如应征税,则分别到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纳税。 (八)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所得税管理(新增)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的,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并在工程项目完工或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清税款。 1.申报资料 非居民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附送下列资料: (1)工程作业(劳务)决算(结算)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 (2)参与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外籍人员姓名、国籍、出入境时间、在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相关费用等情况的书面报告; (3)财务会计报告或财务情况说明; (4)非居民企业依据税收协定在中国境内未构成常设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提交《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并附送居民身份证明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资料。 非居民企业未按上述规定提交报告表及有关证明资料,或因项目执行发生变更等情形不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的,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依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税款。 2.代扣代缴 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支付人所在地县(区)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非居民企业申报纳税证明资料或者其他信息,可指定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并将《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通知书》送达被指定方。 指定扣缴义务人应当在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3.未扣缴税款的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或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非居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缴纳。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确定未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15日内通知非居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纳税。 4.非居民企业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自逾期之日起15日内,收集该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其他收入项目的信息,包括收入类型,支付人的名称、地址,支付金额、方式和日期等,并向其他收入项目支付人发出《非居民企业欠税追缴告知书》,并依法追缴税款和滞纳金。 (九)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增) 1.非居民企业(以下统称“派遣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对被派遣人员工作结果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和风险,通常考核评估被派遣人员的工作业绩,应视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属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企业,且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和持久性,该机构、场所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 在做出上述判断时,应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确定: (1)接收劳务的境内企业(以下统称“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管理费、服务费性质的款项; (2)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的款项金额超出派遣企业代垫、代付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费用; (3)派遣企业并未将接收企业支付的相关费用全部发放给被派遣人员,而是保留了一定数额的款项; (4)派遣企业负担的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未全额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5)派遣企业确定被派遣人员的数量、任职资格、薪酬标准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工作地点。 2.如果派遣企业仅为在接收企业行使股东权利、保障其合法股东权益而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的,包括被派遣人员为派遣企业提供对接收企业投资的有关建议、代表派遣企业参加接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等活动,均不因该活动在接收企业营业场所进行而认定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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