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地税函[2015]162号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11-24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沈地税函[2015]162号         2015-11-24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关于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请示》(沈地税二稽发[2015]27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29号)第一条,“关于纳税人的认定。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应主要依据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认定。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用地人的,用地人为纳税人;审批文件中未标明用地人的,应要求申请用地人举证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实际用地人尚未确定的,申请用地人为纳税人。”根据你局提供的证据,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下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单位一栏标明的是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应由该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在缴纳了耕地占用税后,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附件: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批复的起草说明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201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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