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6]1211号 2006-12-15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诺基亚公司采用总公司对北京、江苏和东莞三个地区分公司的购销业务实行统一结算方式涉及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04]37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 2006年12月15日 这种情况实际还有总局文件做支撑。但是,这里,大家回过头来看总局06年答复北京国税这个文件,他表达的并不是这个意思:即诺基亚这种分公司采购,总公司付款实际上不符合192号文的三流一致规定,不能抵扣进项税。但你们北京国税打报告给我了,我考察了一下,觉得诺基亚这种公司管理规范,这种总、分付款有一定合理性,因此特批诺基亚这种情况不属于192文不能抵扣进项税情况。但是,这个文件我只是下发给诺基亚,其他公司出现类似情况能否适用则不一定。 总局在1211号文实际表达的意思是,诺基亚这种分公司采购,总公司付款,由于总公司把款项支付给的就是给分公司销售货物且开具专票的单位,收款方和销售货物、劳务并开具发票的主体一致,根本就不属于192号文不得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正如总局在5月26日总局视频会所表达的意思,我重来就没说过因付款账户不同不能抵扣进项税的话。因此,诺基亚这种情况和192号文不相干,分公司可以正常抵扣进项税。 那这样,不管你是总——分集中支付、还是母——子资金池的集中支付,你只要保证向销售货物、劳务并开具增值税专票的单位支付款项,取得专票的购买方就可以正常抵扣进项税。 案例二:委托付款案例 这里,A公司销售货物、劳务给M公司,专票开给M公司。但由于C公司欠M公司钱,或者M公司暂时没有钱,M公司委托C公司将款项支付给A公司,然后M公司和C公司之间再进行债权、债务关系的抵消。 这种情况属不属于192号文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的情况呢?明确的意见应该是不属于的。因此,虽然M公司购货,名义付款主体是C公司,但是,实际取得款项的单位就是销售货物、劳务并开具专票的A公司,收款方和专票开具发一致,M公司该专票的进项税正常抵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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