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集中收款模式 A公司做集中收款模式,虽有子公司的销售要求款项集中支付到指定的母公司账户。比如,A1公司是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A1公司销售货物、劳务并开具发票给M公司。但M公司根据要求直接把款项支付给A公司。这种情况,对于M公司而言就存在风险。因为,这里就属于192号文中的“所支付款项的单位与销售货物、提供劳务并开具增值税专票单位不一致”的情况。 此时,M公司取得的A1公司专票进项税抵扣就存在风险。是否就严格不能抵扣呢,如果严格对照192号文不行,但实践中就属于有自有裁量空间了。 案例四:其他债权、债务抵消情况 A公司向M公司销售货物、劳务并开具增值税专票。但是,由于A公司欠C公司钱,A公司向M公司出具指定付款书,要求M公司将款项直接支付给C公司后就无须再向其支付。这种情况下,对于M公司而言,也存在192号文不能抵扣进项税的风险。因为收款方和发票的开具方不一致。 但是,实践中是否真的严格按192号文就不允许M公司进项税抵扣呢?恐怕有自有裁量,还是要看具体情况。比如,A公司破产清算了。M公司直接法院的指令直接将款项支付给A公司债权人C公司,你能说M公司不能抵扣进项税吗? 结论: 从上面总结来看,看来我们很多人都深深误解了国家税务总局192号文的规定了。不过,当我们回过头来再看一遍192号文的这条规定: 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真的感叹中文的博大精深。你这里为什么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这种极易引起别人误解的表述呢?如果你把其表述为:“实际收款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不是更清晰吗!你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来替代表述“实际收款单位”不是容易让人误解吗?税法是用来遵从和执行的,因此规则的制定和表述应该越清晰越好,越有利于执行越好。 同时考虑到192号文这条规定中,用的“否则不予抵扣”表述太过武断,实际执法中本来就有合理情况的界定。因此,建议总局还是把192号文这条规定废止了,重新规定一个进项税抵扣规则: 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实际收款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无正当理由导致实际收款单位和开具抵扣凭证单位不一致的,原则上不予抵扣进项税。正当理由包括(1)、(2)、(3)其他税务机关认为的合理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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