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工包料装修收入应全额缴增值税

来源:安徽税务筹划网 作者:安徽税务筹划网 人气: 时间:2008-10-27
摘要:  李老板是新疆哈密市一家私营装修材料批发公司的老板,2006年度他的公司批发装修材料实现收入400万元,近年来每年上缴的增值税也有几十万元...
  李老板是新疆哈密市一家私营装修材料批发公司的老板,2006年度他的公司批发装修材料实现收入400万元,近年来每年上缴的增值税也有几十万元。为了扩大业务范围,公司于2006年初组建了一个非独立核算的装修队,不仅向客户提供包工包料的房屋装修服务,而且也提供由客户自己购料,公司只负责设计、装潢的房屋装修服务。至2006年底,装修队实现包工包料装修收入80万元,只提供设计、装潢的装修收入60万元,并分别进行了会计核算,并对全部装修收入缴纳了营业税。今年6月初,市国税局稽查局在对其公司2006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常规检查时,要求公司装修队对取得的80万元包工包料装修收入全额缴纳17%的增值税,李老板不服,认为公司装修队从事的不论是包工包料还是只提供设计的房屋装修业务,应属于兼营非应税劳务行为,只要公司分别核算材料销售额和装修收入额,就应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如果说公司购进的装修材料已进行增值税抵扣后,又用于包工包料的装修工程而多抵扣进项税的话,那也只能就包工包料的装修工程实际领用的装修材料金额转出进项税额,或者按实际领用的装修材料金额视同销售行为计算销项税额,而不应按80万元的全部收入额计算增值税,因为其中一半左右是装修劳务收入。因此,李老板觉得国税机关让其补税的做法不正确,属于重复征税,迟迟没有补缴税款。眼看补税期限就要到了,李老板这才心急火燎地打电话给新疆国税12366纳税服务热线,问他的公司到底应不应该补这笔税。

  12366坐席人员接到电话后,当即查询了相关税收法规政策,并对其公司的补税问题答复如下:首先,李老板没有搞清楚兼营行为与混合销售行为两个概念的区别。《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而兼营是指同时经营几种应税或非应税项目。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对于公司从事的包工包料装修业务这一项销售行为来说,它既涉及材料(货物)又涉及装修劳务(建筑业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所以应该是混合销售行为,而非兼营行为;对只包工不包料的装修来说,则应属于一种兼营行为。

  其次,混合销售行为如何纳税呢?《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同时,《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四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

  第三,根据《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1994]26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你公司2006年批发销售装修材料(货物)400万元,兼营只包工不包料的装修收入即非增值税应税劳务60万元,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460万元中,年货物销售额占了87%,超过了50%.所以,李老板的公司应属于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公司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

  至于李老板提出的若征收增值税,也应就包工包料的装修工程实际领用的装修材料金额转出进项税额,或者按实际领用的装修材料金额视同销售行为计算销项税额,这种说法是完全错误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其销售额分别为货物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

  所以,市国税局要李老板对取得的80万元包工包料装修收入全额缴纳17%的增值税是正确的。

  听了12366坐席员详细的解释后,李老板终于明白了这笔装修收入确实应该缴纳增值税,于是心服口服地于限期前到国税机关补缴了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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