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介绍 2008年6月20日,平原一组(甲方)与普洱天银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天银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土地入股经营合同,约定:甲方位于思茅北部区的21.55亩土地入股给乙方投资建设经营,由乙方按甲、乙双方确认的规划出资建盖,乙方投资建设完毕后,在使用土地不到期时,地上建筑物、绿化、配套设施的使用权及处置权都归乙方所有。 2010年8月10日,平原一组(甲方)、天银公司(乙方)、普洱市天为商贸有限公司(天为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土地入股经营合同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乙方同意双方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土地入股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乙方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涉案房产没有办理产权登记。 2016年1月13日,稽查局对天为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应缴地方各税费的情况立案检查,后来多次延长稽查期限和检查期间,依法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普地税稽处【2017】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其中载明天为公司2014-2015年取得房屋租赁收入少缴纳从租计征房产税209786.4元,要求其补缴税款房产税209786.4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天为公司对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补缴从租计征房产税209786.40元及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滞纳金的处理决定,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产产权明确,产权人系平原一组,不应由天为公司缴纳房产税,应由产权人平原一组缴纳房产税。 争议解决 天为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天为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天为公司请求稽查局退回其已缴纳房产税和滞纳金的请求。 明税观察 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纳税人有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 本案税务局稽查局认为平原一组虽然将涉案房屋入股天为公司,但是天为公司在2014年12月6日、2015年8月6日、2015年12月1日,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公司名义对外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所以天为公司为涉案房屋的实际经营管理单位,且取得了相应的租金收入。 平原一组一直没有取得产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产权未确定如何征收房产税问题的批复》(大地税一转[1999]16号,1999年7月15日)规定:房产税原则上应由房屋的产权所有人缴纳。对于房屋开发公司售出的房屋,不再在其会计帐簿中记载及核算,而购买该房屋的单位未取得产权的,可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产权未确定的,由使用人缴纳房产税”的规定,确定房产税的纳税人。因此,即使涉案房屋属于平原一组,由于其一直未取得产权证,参照上述规定,应由其实际使用人即一直经营管理的天为公司以其取得的租赁收入缴纳房产税。 附免纳房产税的范围: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4、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5、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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