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物价局关于贯彻落实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黔财综[2008]56号 2008.8.11 为鼓励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进一步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8]47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将我省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毕业2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凡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交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上述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一)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3、卫生部门收取的行政执法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4、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5、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6、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 1、工商部门收取的验照费、经纪人岗位合格证工本费、经纪人资格证工本费、经纪人佣金行政管理费; 2、卫生部门收取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费、(民办)医疗机构设置审批费、(民办)医疗机构注册登记费、(民办)医疗机构评审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系统》IC卡工本费(贵阳市)、《健康证明》(原健康合格证)、卫生知识培训收费; 3、公安部门收取的治安联防费、暂住证工本费、租赁房屋许可证工本费; 5、交通部门收取的交通规费磁卡工本费、公路客货运及运输管理费缴讫证塑封费; 6、涉及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三、财政部门应统筹安排好相关部门的经费预算,以保证其正常履行职责。 四、各地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布我省免征的各项具体收费项目,使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符合条件的普通高校毕业生等充分了解和掌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 五、省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等各有关部门应督促本系统内相关收费单位认真落实上述收费优惠有关规定,加强对相关人员享受优惠政策的登记备案管理,确保符合条件的人员享受自主创业收费优惠政策。 六、各地人民政府和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要逐项落实对从事个体经营免收的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或变相拒绝执行。要加强对上述收费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在相关部门设置举报电话,切实保障政策落实到位。对群众反映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部门和单位要进行重点检查,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省物价局举报电话:(0851)12358。 省财政厅举报电话:(0851)6822416。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物价局 二00八年八月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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