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帐、坏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 云国税发[1999]352号 1999-12-21 税屋提示——依据云国税函[2007]574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09月06日起,本法规第二、三、四条废止。
一、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 (一)需要采取提取准备金办法核销呆帐损失和坏帐损失的金融保险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在2000年1月31日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后执行。 (二)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需统一计提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并在年终统一计算扣除的,其省级主管机构应在2000年1月10日以前向省国税局提出书面申请,并经省国税局审核确认后执行;未经审核确认的,严格按规定比例在各监管层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数额,就地补税。 二、坏帐损失的核销和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坏帐损失的申报、审批按《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国税发[1998]4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财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管理暂行办法》(云国税所字[1996]6号)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财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云国税发[1999]216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呆帐损失的核销和税前扣除问题 (一)就地纳税企业发生的呆帐损失,需在年度纳税申报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呆帐损失准予核销扣除。未经国税机关审核确认的呆帐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总机构在省外汇总纳税的企业,对其总机构审批核销的呆帐损失,企业的省级主管机构必须在年度终了4个月内将总机构审批情况报省国税局,省国税局审查核准后将有关情况通知各地国税机关,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以此作为依据核销扣除。总机构批复数与省国税局审查核准数不一致和未经省国税局审核的,由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调整。 四、城乡信用社(含城市商业银行)的有关问题仍按原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有关规定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1999年12月21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