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物资代理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财工[1997]1892号 1997-10-30 市物资局、市交通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物资代理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函告市财政局。 一、佣金的支付方式、时间、比例等,经合同协议或其他方式确定后,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应发生变动。 二、代理方以自借银行贷款预付委托方销售货款的,实际支付银行的利息,委托方应及时予以承付,记入财务费用。双方另有合同、协议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因代理商品质量问题给客户带来的损失,属于委托方责任的,代理方企业应做为销售退回或销售折让处理,冲销当月销售收入,其中销售退回应同时冲减当月销售成本。 四、市属企业总公司、授权经营公司兴办的非物资代理制试点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兴办的流通企业有代理销售业务的,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附:关于印发《物资代理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物资代理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商字[1997]363号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物资代理配送制企业营销工作的指导,规范企业财务行为,我们制定了《物资代理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函告我部。 附件:物资代理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一九九七年九月三日 附件: 物资代理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物资代理配送制企业营销工作的指导,积极推行佣金代理,规范企业财务行为,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确定的代理制试点企业。 第三条 物资代理销售是指由物资流通企业在代理权限内代理生产企业销售商品,并取得佣金的一种服务性销售行为。物资流通企业对代理商品只有销售权没有所有权。在代理关系中,物资流通企业为代理方,生产企业为委托方。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代理方向委托方收取的代理销售商品的报酬。 佣金的支付方式、时间、比例或金额应由双方在代理合同或协议中规定。合同协议没有规定支付方式的,可采用以下方式: (一)由委托方每月按代理商品销售进度支付给代理方; (二)由代理方每月按代理商品销售进度从代理商品销售款中扣留。 第五条 物资代理制试点企业应积极转换企业内部经营机制,在代理区域内建立垂直营销连锁系统。 第二章 代理方财务管理 第六条 代理方的代理业务与自营业务必须分帐管理,单独核算,并在开户银行开设“代理业务专户”用于代理销售商品业务的结算。操作时在专户结算票据上加盖“××商品代理”字样章,以便银行提供及时的结算服务和监督。 第七条 销售货款的结算方式由代理方和委托方协商确定,原则上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其他结算方式也可采用。 第八条 代理商品的销售可由代理方交付给客户,也可由委托方根据代理方的订单直接交付给客户。委托方根据代理方订单销售的商品,其商品销售货款仍通过代理方结算。 第九条 代理商品的所有权属于委托方,代理方不再核算商品销售收入和商品销售成本。当收到委托方代理商品时作受托代销商品处理,同时按代理价格计入代销商品款。 第十条 代理商品销售价格及调整方式应在代理合同或协议中规定。合同或协议没有约定销售价格调整方式的,代理方凭委托方提供的价格调整通知(或其他书面材料)调整销售价格,价差收入或损失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一条 代理方在代理商品合同或协议约定代理价格之外支付的、在销售之前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运杂费、整理费、保管费、检验费、中转费、商品损耗等费用,应向委托方收取。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代理商品销售后,代理方应及时开具代理商品销售清单,与委托方结算货款、费用和佣金。 对于在代理商品销售之前,代理方以自借银行贷款预付委托方销售货款的,实际支付银行的利息应向委托方收取。 第十三条 为扩大代理商品的销售市场,代理方为开展促销活动发生的广告费用,代理合同或协议中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代理方作经营费用处理。 第十四条 代理方受托对代理商品实行售后服务和维修时发生的费用应由委托方支付,代理方垫付时作其它应收款处理。 第十五条 代理方的佣金收入在代购代销收入中核算,并按税法对服务性收益征税的有关规定交纳税费。 第十六条 代理方的业务招待费用按代购代销收入的2%列支,并计入当期管理费用。 第十七条 代理商品不符合合同、协议规定给客户带来的损失,经确认后应区分责任分别处理:属于代理方责任的,由代理方赔付,列营业外支出;属于委托方责任的,由委托方赔付;属于承运方责任的,由承运方赔付;其财务处理,按现行财务制度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在实行物资代理制时,除执行本规定外,仍应执行现行财务制度。 第三章 委托方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委托方应在开户银行设“委托业务专户”用于委托代销商品业务的结算,及时回笼代理商品贷款,加快资金的周转。 第二十条 委托方根据代理方已销代理商品清单和代理方提供已销客户的商品清单,确认产品销售收入,并及时向代理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一条 代理商品所有权未转移前,委托方应承担代理商品在流通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运杂费、整理费、保管费、检验费、中转费、商品损耗等费用;代理合同、协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由于市场销售价格变化,经协商后不再按原代理合同、协议规定价格执行时,发生的价差收入或价差支出,委托方应予以承担。 对于预收代理方货款的,代理方转来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帐单,委托方应及时予以承付,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委托方委托代理方对代理商品售后服务及保修所发生的费用作销售费用处理,并按合同、协议规定及时支付给代理方。 第二十四条 由于代理商品质量问题给客户带来的损失,属于委托方责任的,按现行财务制度执行。 第二十五条 委托方按合同、协议规定按期支付给代理方的佣金(含委托方按代理方订单直销客户的代理商品的佣金),作销售费用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实行物资代理制时,除执行本规定外,仍应执行现行财务制度。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非试点代理制企业开展代理销售商品物资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实行买断代理的物资流通企业,有关财务处理仍按照现行《商品流通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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