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津财会[2007]11号 2008-04-21 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会计法》关于“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的规定,进一步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我局根据《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06]19号)和《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津财会[2005]10号),制定了《天津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局会计处反馈。 天津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06]19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必须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强化服务,注重质量,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队伍,创造人人皆受教育、人人皆可成才的环境,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同时,突出高层次会计人才培养和提高综合能力培训,进一步改善会计队伍人才结构和知识结构。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才继续教育,并不断创新继续教育内容,改进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办学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天津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 (一)制定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整体规划和每年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指导性意见; (二)制定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关政策和实施办法; (三)制定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大纲; (四)组织开发、评估、推荐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或选用国务院财政部门组织开发、推荐的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 (五)组织全市高级会计人员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六)督促、指导各区县财政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七)监督、指导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规范培训市场。 第五条 各区县财政部门依照会计管理体制,负责管理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一)依据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整体规划,制定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划; (二)根据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划和每年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指导性意见组织开展初、中级会计人员培训工作; (三)监督、指导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 第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支持、督促并组织本系统、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其学习时间,为其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章 继续教育对象 第七条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全体持证人员。 第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级别。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以及各主管委、局、局级总公司(集团)的总会计师、财务总监、会计机构负责人;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和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未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第十条 会计人员每年接受培训(面授)的时间累计不应少于24小时。 会计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接受培训时间的,可由本人提供合理证明,经所属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其参加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至以后年度完成。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与形式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理财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培训和技能训练,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以接受培训为主。在职自学是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补充。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财政部门认可的接受培训的形式: (一)参加在财政部门备案并予以公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培训; (二)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和会计培训; (三)参加会计人员所属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会计类脱产培训; (四)参加会计、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 (五)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 鼓励会计人员参加在职自学。在职自学形式包括: (一)参加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会计、审计、财务管理、理财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会计硕士专业学位(MPAcc)等国家承认的相关专业学历教育; (二)完成省(部)级财政部门或会计学术团体认可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省(部)级以上(含省、部级)经济类专业期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三)系统地接受会计业务相关的远程教育和网上培训; (四)其他在职自学形式。 会计人员所在系统(主管部门)应当对会计人员在职自学提出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四条 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的特点,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和质量。 第十五条 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五章 继续教育机构 第十六条 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等社会教育资源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人员; (三)有完善的教学计划和教学管理制度;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并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八条 具备第十七条 中规定条件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到财政部门办理资格备案手续,由财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整体规划,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 第二十条 各局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本系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除应具备第十七条的规定条件之外,还应在准备举办继续教育培训前一周,将培训计划(包括培训场所、培训人员、培训内容、培训课时、师资情况、培训教材及讲义)报天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六章 师资、教材 第二十一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教师,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或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或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或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或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第二十二条 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建设,着眼于提高会计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能力,以适应不同级别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逐步建立开放的、形式多样的、具有时代特色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体系。 第二十三条 坚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开发与利用相结合,做到一纲多本、编审分开。加强教材开发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编写、评估、推荐、出版、发行、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自愿选择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培训教材。 第七章 继续教育登记制度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各继续教育机构及行业主管部门应按会计管理体制向财政部门上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由财政部门统一办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确认为完成当年继续教育培训,会计人员应当在取得相关证明后90天内持《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及相关证明,按属地原则到区县财政局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一)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初级、中级、高级)考试(持合格证、单科成绩单二者之一即可证明); (二)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注册税务师考试、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持合格证、单科成绩单二者之一即可证明); (三)取得会计电算化初级、中级证书; (四)完成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会计、审计、财务管理、理财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会计硕士专业学位(MPAcc)等国家承认的相关专业学历教育,并取得毕业证书(大专以上,含大专)或学位证书; (五)参加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且年内达到24小时(凭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的有关记载); (六)完成省(部)级财政部门或会计学术团体认可的会计类研究课题,并取得研究成果(凭结项证明和课题报告); (七)在省(部)级以上(含省、部级)经济类专业期刊公开发表财务会计类论文。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持有的在财政部门备案的继续教育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在全市范围内有效,会计人员应结合本单位实际需要自行选择继续教育内容和继续教育机构,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强行要求会计人员参加某一继续教育机构或某一专项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会计人员业务档案、诚信档案建设,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八章 考核与检查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选先进会计工作者、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等的依据之一。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未完成接受培训时间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对无正当理由仍不参加继续教育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人员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定期对继续教育机构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警告和对其继续教育培训活动不予认可的处理: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手段招揽生源,不正当竞争的; (二)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或学位证书、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的; (四)教学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不能保证教学质量;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财政部门应当将各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列入《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财政局1998年1月23日发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财会字[1998]4号)以及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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