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为买方信贷项下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汇发[2002]107号 2002-11-5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针对近期一些分局反映银行要求在买方信贷项下为出口单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问题,总局经研究,现就银行在出口买方信贷项下为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于出口买方信贷项下的出口,按照《出口买方信贷协议》条款规定,出口货款由境外买方银行通过其开设在境内贷款银行的贷款帐户直接划至出口单位的,视同境外收汇。境内贷款银行在出口单位提供以下材料的情况下,应为出口单位办理货款的结汇或入帐,同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买方信贷,境内划转”字样。 (一)出口合同; (二)出口买方信贷协议; (三)出口买方信贷保险协议; (四)外经贸部门的批复。 在外方偿还出口买方贷款时,境内贷款银行不得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二、对于出口买方信贷项下的出口,出口单位应在收到境内贷款银行划转的货款之日起30天内,持规定的核销凭证,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后,应在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上注明“出口买方信贷”字样及收汇的币种、金额。 三、境内贷款银行应在出口买方信贷协议签定之后15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境外银行的贷款帐户发生收付后,境内贷款银行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部门报送对帐单及收付凭证。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02年1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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