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穗地税发[1999]45号 1999-02-12 税屋提示——依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修订、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07月1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应纳个人所得税的处理问题,我局已以《转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1998]233号,以下简称"通知")作了规定。现根据我市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 一、凡企业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购买中国境外保险的,均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有关工资、福利、奖励或保险政策(计划)、保单、缴费凭证等资料。按照"通知"规定符合免税条件的,应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并附送其所在国家(地区)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如按有关国家(地区)法律法规规定应到其有关政府部门登记(备案)的,还应报送登记(备案)的资料。 二、凡企业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企业所得税的,其为雇员购买的境外保险费均应视为该企业支付或负担。 三、对以团体方式统一投保的境外保险费,如不能按照实际情形计算各人应计税份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有关保险条款、企业政策及实际情况核定其应税所得。 四、对由于离职等原因退保的,可凭保险公司证明文件自退保月份的次月起不再征税;对由于提前离职等原因使雇员实际取得的公积金(或类似款项)与原计税所得有差异的,可以申请退还(补征)差额部分的税款。申请退税须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收入,纳税等有关证明材料。 五、关于执行日期问题,按国家税务总局要求自发文之日(1998年6月26日)起执行,此前我局于1998年5月13日以《关于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1998]108号)对境外保险计税问题亦作了有关规定,现市局再次明确,"通知"及本补充通知自1998年6月1日(税款所属时期)起执行,此前按《国家税务局对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给外籍职员向其国内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征免税问题的批复》[(88)国税外字第170号]规定进行处理(包括外国企业)。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1999年0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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