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房产税征收管理办法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87-07-27
摘要:凡是座落在我市城市规划控制区以内的市区和县城、建制镇(镇政府所在地)、工矿区内的房产,以及座落在非上述地区高价出租(每平方米月租金五元以上)的房产,均按本办法征收房产税。

沈阳市房产税征收管理办法

沈政发[1987]81号      1987-07-27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结合沈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座落在我市城市规划控制区以内的市区和县城、建制镇(镇政府所在地)、工矿区内的房产,以及座落在非上述地区高价出租(每平方米月租金五元以上)的房产,均按本办法征收房产税。

  第三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房产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和承典人不在本市或产权未确定、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都是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房产税依照原产值一次减除扣除额后的余值计算,具体方法是:

  (一)一九八○年以后建造的房屋,一次减除原值百分之十的扣除额;

  (二)一九六○年到一九七九年建造的房屋,一次减除原值百分之二十的扣除额;

  (三)一九五九年以前建造的房屋,一次减除原值百分之三十的扣除额。

  对帐外或帐面无原值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现值。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实际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和由财政部门全部或部分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有自用的房产;

  (二)宗教寺庙、举行宗教仪式的房屋和宗教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

  (三)公园、名胜古迹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

  (四)基本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在施工期间,因施工需要而修建的工棚、休息棚、办公室、食堂、茶炉房、简易汽车库等不记入固定资产的临时性房产;

  (五)敬老院、儿童福利院、火葬场、殡仪馆、公墓自用的房产;

  (六)经鉴定已停止使用的危险房;

  (七)税务机关核实,因大修理停用半年以上的房产;

  (八)采矿企业的井下、城市人防工程的地下房产;

  (九)个人自有自用的非营业用房;

  (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上述房产改变用途,应征收房产税。

  第六条 无租使用其他单位应缴纳房产税或免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使用单位或个人,按所使用的房产原值减除扣除额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但对向使用人收取租金的,不论纳税单位或免税单位的房产,一律由产权所有人按实际收取的租金全额计算缴纳房产税。

  第七条 对改建扩建房产,按增值后的房产原值减除扣除额,合并于原房产余值内,自竣工或投入使用的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第八条 对新建房产,属纳税人自建的,从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纳税人委托施工单位建造的,从验收或使用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在工程决算前,应暂按工程预算价格计算缴纳;工程决算后转入固定资产帐户的,按帐面价值计算缴纳,对已按预算价格计算缴纳的税款多退少补。

  第九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为百分之一点二;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为百分之十二。个人出租房屋,每平方米月租金五元以上的,加成加倍征收,幅度在原定税额的三倍以下。

  第十条 企事业等单位的房产按年核定税额,分季缴纳;由纳税人自计,自填、并于每个季度首月(即:一月、四月、七月、十月)的十五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个人用于营业或出租的房产按月按定税额,由纳税人于次月十五日前到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纳税人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税的,经税务机关同意,可调整纳税期限,但不能跨年度。

  房产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房产原值-扣除数)×1.2%

  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季度税额=------------

  4

  年租金收入×12%

  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季度税额=----------

  4

  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月税额=月租金收入×12%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房产的座落地点、建造时间、用途、间数、面积、原值、租金收入等情况,如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于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动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购置房产;

  (二)拆除、售出、分割、赠送、继承、出典房产;

  (三)变更房产租金;

  (四)变更住所。

  第十三条 免纳房产税的房产,也应按照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的房产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纳税人必须提供真实的纳税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税,逾期不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补缴税款,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不缴者,由税务机关通知其开户银行或信用社扣缴税款。

  第十六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内容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税务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纳税人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纳税人不依照本办法纳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在本案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以内(只补税不罚款的,可在补税金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提取一定数额的奖金,奖励检举揭发单位和个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九条 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税务部门可在征收房产税的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三的业务费,用于弥补征收工作经费不足和奖励办税、协税、代征人员等项开支。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中外(含港、澳、台,下同)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1987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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