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青0222刑初24号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与范某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28
摘要:被告人范某仁为非法获得利益以他人名义设立公司,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1707304.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青0222刑初24号

  发文日期:2021-05-19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青0222刑初24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仁,男,1970年4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住太和县。2011年8月2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5年4月8日,被告人范某仁使用张一帆的名字,被辽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2013年10月14日起止2026年10月13日止),羁押于辽宁省凌源第四监狱服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27日将其由监狱押解回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接受侦查,并于同日执行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一部刑诉〔20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仁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冶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仁自2011年2月21日使用赵某1身份证件申请注册成立民和县宏胜医药有限公司,2011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范某仁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开具虚假证明材料,虚构收购中药材事实,开具《农、林、牧(中草药)收购统一发票》900份,票面金额20628183元,税款2628219.83元。后虚构与山东仁泽医药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山东泰平医药有限公司)的交易事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0张(作废1张),并向山东仁泽医药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9份,票面金额16832500元,税款2861102元。山东仁泽医药有限公司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101份,票面金额共计10042970.94元,非法抵扣税额1707304.99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郭某、冶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范某仁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仁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用虚构交易事实的方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抵扣税额1707304.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仁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范某仁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5年4月8日,被告人范某仁使用张一帆的名字,被辽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范某仁有漏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范某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仁为获得非法利益,于2011年2月21日使用赵某1身份证件申请注册成立民和县宏胜药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4月至6月期间,虚构与山东仁泽医药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山东泰平医药有限公司)的交易事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0张(作废1张),并向山东仁泽医药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9份,票面金额16832500元,税款2861102元。山东仁泽医药有限公司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101份,票面金额共计10042970.94元,税额1707304.99元,缴纳税款377054.05元,抵扣税款1330250.94元,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1330250.94元,上述发票均经认证。同时,被告人为了抵扣进项税额,开具虚假证明材料,虚构收购中药材事实,开具《农、林、牧(中草药)收购统一发票》900份,票面金额20628183元,税款2628219.83元。

  另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人范某仁使用张一帆的名字,被辽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未缴纳)。现判决已生效并交付执行。2020年4月28日,民和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冶某持有被告人范某仁所有的兴旺牌饲料粉碎混合机二台。2021年4月26日,被告人范某仁家属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民和县宏胜药业有限公司收购发票开具清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增值税发票抵扣认证清单、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企业变更情况,代理记账协议书,海东地区印章审批表、民和县公安局印章刻制审批表、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领用、缴销发票清单、青海省组织机构代码申报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机构合并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海东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民和县宏胜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调查报告》、民和县宏胜药业有限公司认证抵扣明细表,税务机关发票发售清册、纳税人发票结存账单、纳税人专用发票开具清册、纳税人收购发票开具清册、青海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范某仁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农产品收购发票人员名单,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拘留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辽宁省凌源第四监狱出具的情况说明,乐都区公安局洪水派出所证明,平遥县公安局、晋中市公安局、民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函和请示,关于延长罪犯张一帆羁押期限的函、解回再审罪犯临时离监证明,户籍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凭证;证人郭某、赵某2、张某、杨某、赵某1、冶某、哇某、宋某、王某、马某、李某1、李某2平等人的证言,证明材料;被告人范某仁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照片说明,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仁为非法获得利益以他人名义设立公司,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1707304.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仁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给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失,应当责令补缴。2015年4月8日,被告人范某仁使用张一帆的名字,被辽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范某仁有漏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侦查机关扣押的兴旺牌饲料粉碎混合机二台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范某仁家属向本院预缴的罚金五万元抵为其向税务机关补缴的已非法抵扣的税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仁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31年4月1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范某仁向税务机关补缴已非法抵扣的税款1330250.94元(已缴纳50000元)。

  三、民和县公安局扣押的兴旺牌饲料粉碎混合机二台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该局依法处理。

  四、本院执行被告人范某仁罚金前,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罗胜利

  审判员 冶晓玲

  人民陪审员 白俊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钟慧兰

  法官助理 韩 君

  书记员 王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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