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陕06刑终153号 李某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6-10
摘要:上诉人李某龙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虚开数额应以进项数额761.14万元计算,不应将销项税额315.93万元与进项税额761.14万之和确定虚开数额。且上诉人开出发票的受票人向税务机关抵扣的税款为59.191561万元,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较小。

  发文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陕06刑终153号

  发文日期:2020-06-24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9)陕06刑终153号

  原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龙,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7年6月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长虹、党立军,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李某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8)陕0602刑初3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龙犯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被告人李某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龙及其辩护人李长虹、党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底,被告人李某龙用网上购买到的他人身份证在延安市注册成立了延安光赫商贸有限公司、延安国辉贸易有限公司、延安荣文贸易有限公司。李某龙又在网上购买了延安润生源工贸有限公司、延安中实工贸有限公司。以上5家公司自2016年4月以来从未发生业务。被告人李某龙利用公司作为犯罪工具,先接受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再给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牟利。李某龙在网上购买空白的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利用他人为其虚开的货物名称是黄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方、购买方单位名称、金额等信息,将空白的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名称改为煤、矿粉、琉矿粉等。持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税务机关作抵扣,并领取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再给他人虚开货物名称是煤、矿粉、琉矿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牟利。

  一、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李某龙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延安光赫商贸有限公司名义接受上海归汨实业有限公司、重庆联合黄金投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税额196.67万元,货物名称标准黄金、9999金条。李某龙以延安光赫商贸有限公司名义给包钢万开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税额40.42万元、货物名称是煤;正定县晟发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13.30万元、货物名称是煤;平山县腾达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税额2.70万元、货物名称是煤。李某龙以延安光赫商贸有限公司名义给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税额56.42万元,货物名称是煤。

  二、被告人李某龙于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份,无真实货物交易,以延安国辉贸易有限公司名义接受上海归汨实业有限公司、重庆联合黄金投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货物名称为标准黄金、9999金条,金额合计1178.99416万元,税额合计200.429万元。李某龙以延安国辉贸易有限公司名义给包钢万开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平山县腾达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货物名称为煤,金额合计476.5493万元,税额合计81万元。

  三、2016年7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龙无真实货物交易,以延安市荣文商贸有限公司名义接受上海天宝龙凤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权贵堂珠宝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货物名称为足金金条、黄金饰品,金额合计715.7435万元,税额合计121.6764万元。李某龙又以延安市荣文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山西鑫福昶焦煤铁路运销有限公司、莱芜市盛利载旺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鑫瑞林燃料有限公司、内江明亿矿业有限公司、平山县腾达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2份,货物名称煤炭、矿粉,金额合计718.199万元,税额合计122.0938万元。

  四、2016年7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龙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以延安润生源工贸有限公司名义接受上海金十度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上海权贵堂珠宝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份,货物名称为黄金饰品,金额合计1427.83万元,税额为242.37万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龙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虚开和虚开的税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实,应以实际抵扣为准。经查,本案认定的犯罪数额是已经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该辩解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犯罪数额应以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计算,不应将接受虚开的税额与对外虚开的税额合并计算犯罪数额。经查,该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李某龙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之观点,经查,被告人李某龙属流窜作案,并有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销毁会计账务等行为,依其作案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宜减轻处罚,故对该观点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上诉人李某龙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虚开数额应以进项数额761.14万元计算,不应将销项税额315.93万元与进项税额761.14万之和确定虚开数额。且上诉人开出发票的受票人向税务机关抵扣的税款为59.191561万元,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较小。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且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龙属流窜作案错误,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龙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李某龙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归案情况,户籍证明,税务稽查局的认定,重庆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向延安光赫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及数额和税额,上海归汨实业有限公司向延安光赫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9份增税专用发票、票号及数额和税额、发票抵扣联,延安光赫商贸有限公司向包钢万开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开具的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发票及数额和税额、向正定县晟发商贸有限公司开出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数额和税额、向平山县腾达商贸有限公司开出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及数额和税额,重庆联合黄金投资有限公司向延安国辉贸易公司开出的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数额和税额,上海归汨实业有限公司向给延安国辉贸易公司开出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数额和税额,延安国辉贸易公司向包钢万开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数额和税额、向平山县腾达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数额和税额,上海天宝龙凤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权贵堂珠宝有限公司向延安市荣文商贸有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数额和税额,延安市荣文商贸有限公司向山西鑫福昶焦煤铁路运销有限公司、莱芜市盛利载旺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鑫瑞林燃料有限公司、内江明亿矿业有限公司、平山县腾达商贸有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数额和税额,上海金十度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上海权贵堂珠宝有限公司向延安润生源工贸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数额和税额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龙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虚开和虚开的税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李某龙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龙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利用在网上购买他人的身份证注册公司及在网上购买其他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为他人虚开或接受他人为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侦查机关调取的上诉人李某龙为他人虚开和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号、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上诉人李某龙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认定其犯罪数额为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之和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龙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但其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案发后为逃避打击又销毁会计账务,虽有自首情节,但应不予以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所判刑期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唯认定上诉人李某龙属流窜作案不当,但对本案整体事实认定及量刑并无影响,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申建理

  审判员 梁懿

  审判员 贾玉玉

  2020年6月10日

  书记员 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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