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413刑初109号 发文日期:2021-04-23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0413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常州市RJ集装箱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951****,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邵某荣。 诉讼代表人:邵某荣,男,1959年1月28日生,常州市RJ集装箱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常州市DR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89309****,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工业园区遥洛路**,法定代表人邵某荣。 诉讼代表人:邵某荣,男,1959年1月28日生,常州市DR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徐某,女,1961年8月3日生,汉族,江苏,高中文化,常州市RJ集装箱设备有限公司,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殷强、张梦逸,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二部刑诉[20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常州市RJ集装箱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DR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3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常州市RJ集装箱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DR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邵某荣、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殷强、张梦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8年2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徐某经王某、郑某(均另案处理)的介绍,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常州市RJ集装箱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DR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接受黄某(另案处理)控制的上海牵荟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赞晗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6份,税额合计人民币216060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5282259.46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常州市RJ集装箱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DR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常州市RJ集装箱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DR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税款数额较大。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徐某均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常州市RJ集装箱设备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判处被告单位常州市DR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单位常州市RJ集装箱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DR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能积极补缴税款并预缴罚金,系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徐某经王某、郑某(均已被判决)的介绍,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常州市RJ集装箱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DR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接受黄某(已被判决)控制的上海牵荟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赞晗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始岸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6份,税额合计人民币216060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5282259.4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2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徐某经王某、郑某的介绍,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常州市RJ集装箱设备有限公司接受黄某控制的上海牵荟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赞晗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2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649581.3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748179.76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常州市RJ集装箱设备有限公司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2、2018年2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徐某经王某、郑某的介绍,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常州市DR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接受黄某控制的上海牵荟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始岸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4份,税额合计人民币511024.6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534079.7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常州市DR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案发后,二被告单位均已向税务部门补缴税款。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徐某到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郑某、王某、邵某、顾某的证言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明细,税收完税证明,(2020)苏0413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书,涉案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常州市RJ集装箱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DR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判处罚金。被告人徐某作为二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单位常州市RJ集装箱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DR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被告人徐某作为被告单位常州市RJ集装箱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DR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公司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徐某及二被告单位均应认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自归案后至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认罚,亦可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二被告单位均能补缴税款,在本案审理期间能预缴罚金,可视为被告人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徐某的缓刑考验期予以适当调整。对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能积极补缴税款并预缴罚金,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徐某不宜减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常州市RJ集装箱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单位常州市DR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丽疆 人民陪审员 汤丹丹 人民陪审员 夏锡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顾三味 书 记 员 严 萍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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