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普通发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修改内容的公告[全文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2015-06-23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将《普通发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中所有的“衔头发票”修改为“冠名发票”。 二、将《普通发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中所有的“《纳税人票种核定申请审批表》”修改为“《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 三、将《普通发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中所有的“《发票领购簿》”字样修改为“《发票领用簿》”。 四、将《普通发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中的所有的“综合征管系统”修改为“征管系统”。 五、将第九条修订修改为:“申请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以下统称冠名发票),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要求,报送《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印制表》和发票专用章印模; (二)主管国税机关在2个工作日内,直接将加盖发票专用章印模的《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印制表》电子图片上传至自治区国税局; (三)自治区国税局在3个工作日内安排印制,向发票印制企业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 (四)冠名发票的领购方式为批量供应,印制数量一般应控制在半年或1年使用量的范围内。” 六、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订修改为:“(二)对初次申请领用发票的纳税人,只要提供上述资料齐全、真实,填写内容准确,符合受理条件的,办税服务厅应当场受理: 1.申请百元版、千元版通用机打发票且月发票用量在100份以内(含)的,或申请通用定额发票面值在起征点(含)以下的,由办税服务厅按照纳税人申请的版面和数量核发《发票领用簿》,并一次性供给发票,当场即时办结。 2.纳税人申请使用发票版面和月用量除上述情况外,办税服务厅按照限时办结事项的规定受理。主管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纳税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由办税服务厅根据税源管理部门意见即时发放《发票领用簿》。 3.纳税人发票领用方式核定为验旧领新。 4.办税服务厅向纳税人发放发票时,同时给纳税人拷贝通用机打发票系统涉及的电子数据信息。” 七、删除第十三条。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纳税人领用的发票版面或数量不能满足生产经营需求,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重新确认票种及数量。 (一)需提供的资料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二)填写《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 (三)纳税人申请总用量不超过100份(含)的,由办税服务厅当场即时办结,一次性发放。 (四)纳税人申请月用票量超过100份或发票增版的,办税服务厅受理后按照限时办结的规定办理。税源管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调查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做出调查确认意见。办税服务厅按照税源管理部门调查确认意见即时变更纳税人《发票领用簿》信息,并一次性向纳税人发放发票。”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购买方取得发票后,发生销售退回、销售折让或开票有误的,应视不同情形分别办理: (一)购买方未作账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发票联主动退还销售方。销售方发票开具的电子数据尚未报验的,应当收回该发票联并在所有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重新填开发票;销售方发票开具的电子数据已报验的,应当收回该发票联并在所有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开具红字发票。 (二)购买方已作账务处理、发票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买方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购买方主管国税机关出具证明后,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证明,根据退回货物的数量、价款或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发票;在未收到证明单以前,销售方不得擅自开具红字发票。” 十、将第二十一条中“免税货物”修改为“免税发票”;将“代开发票的具体规定”修改为“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的具体规定”。 十一、增加第二十一条“代征人可在《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的范围内代开发票(免税发票除外)”。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及《发票领用簿》,发生丢失、被盗、损毁情形时,发票领用方应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并在地市级(含)以上发行的非娱乐性报刊上刊登挂失声明,并声明作废”。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发票联丢失的,同时提供以下资料,可在原发票的记账联或存根联复印件上注明“发票联遗失,特此证明”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以此作为报销凭据。(一)刊登遗失挂失声明的报纸报头版面复印件和挂失遗失声明版面复印件;(二)经领用方主管国税机关确认的《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纳税人须定期将已开具的发票报主管国税机关验旧。验旧间隔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发票验旧时,纳税人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存储发票填开信息的电子介质(适用于通用机打发票); (二)未经国税机关查验的作废发票(全联次)、红字发票对应的原发票(全联次或者购买方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证明单发票联); (三)通用手工发票需提供已开具的发票存根。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发票进行验旧时,应区分不同发票种类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正常填开的通用机打发票,只对纳税人的电子开票信息进行验旧,不得要求纳税人将未开具的空白发票携带到国税机关进行查验,发票验旧时应给纳税人留有一定数量的空白发票,保证纳税人新旧发票的正常衔接和经营需要。 (二)对通用机打发票中的作废发票(包括空白作废发票、填开作废发票)和红字发票重点查验作废发票全联次是否加盖作废印章、是否齐全,红字发票对应的原发票各联次是否齐全、无发票联的是否有购买方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红字发票证明单,查验无误后,将票面信息录入征管系统。 (三)对通用手工发票,应检查发票填写内容是否齐全、准确、是否按号码顺序填开发票, 将票面信息录入征管系统”。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企业须按季”修改为“纳税人须按规定格式按季”。 十七、将第二十九条“使用衔头发票的企业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变更手续”修改为“使用冠名发票的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时,变更内容涉及发票票面信息的,需同时办理发票变更手续”。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税源管理部门要定期对纳税人发票开票系统、发票开具和保管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从取得发票的一方调取发票联进行核对查验”。 十九、删除第三十三条。 二十、删除附表中的《发票验旧登记表》。 二十一、修订修改条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管理实施办法(修订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5年6月23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