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属于房屋附属设备的管线,应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水管、下水道、暖气管等从最近的探视井或三通管算起; (二)电灯网、照明线从进线盒联接管算起。 第十三条 [条款修订]对于出现下列情况的,房产的计税价值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 (一)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在“固定资产”科目内记载房屋原价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按规定核定其房产原值; (二)对没有房产原值或者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比照同类结构、同等地段的房产价值进行核定。 税屋提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用于居住的,房产税暂按4%的税率征收;对于居民住房出租后用于生产经营的,房产税按12%的税率征收。 第十五条 [条款修订]对房屋出租人不申报租金收入或申报不实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租金标准。其具体方法是: 以纳税人实际出租的房屋建筑面积和适用的租金标准计算出应税租金收入。租金标准由各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地方税务机关调查测定。 税屋提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税屋提示——“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1.房屋座落地的繁华程度; 2.房屋结构; 3.房屋用途; 4.房屋新旧程度。 (二)核定房屋租金标准的权限为: 1.[条款修订]市辖区的租金标准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核定; 税屋提示——“省辖市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省辖市税务局”
税屋提示——“县(市)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县(市)税务局”
税屋提示——“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
税屋提示——“下级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下级税务机关”,“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 [条款修订]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房产税计税依据的特殊情形,按下列规定办理: 税屋提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对房屋装饰装修后增值的部分,凡记入账簿“固定资产”科目的,要按增值后的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二)[条款修订]工程尚未决算入账但已经投入使用的新建房产,要依照工程预算减除30%后的余值计税;对没有基建预算价值的,由房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价值计税。工程决算入账后,依照入账的价值计税。 税屋提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四)对纳税人将房屋出租后在一年内未收取租金收入的,应由纳税人先按房产计税价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待实际取得租金收入后再按租金收入结算税款。 (五)[条款修订]对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中含有房屋及其附属设备以外的其他设备(设施)租赁费的,凡能合理、准确划分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在租金收入总额中扣除;对不能准确划分的,应按租金收入总额计征房产税。 税屋提示——“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县(市、区)税务机关”
(七)[条款修订]纳税单位和个人的一幢房产,一部分自用,另一部分出租,应按其各自占用的建筑面积比例划分,分别按计税余值和租金收入计税。无法准确划分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税屋提示——“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房产税由纳税人向房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其纳税地点按下列程序进行确定: (一)房产所在地应按纳税人应税房产座落的行政区划来确定; (二)[条款修订]纳税人应税房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税屋提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税屋提示——“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上一级税务机关”
税屋提示——“市、县地税机关”修改为“市、县税务机关”
(一)纳税人自建、购置的房屋,自建成或购入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二)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自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三)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投入使用的新建房产,从投入使用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四)[条款废止]纳税人出租房屋,自出租之月起,计算缴纳房产税。 (五)工程尚未决算但对新建房产已使用或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应从使用之次月起或出租之月起缴纳房产税;无租出借给纳税单位或个人使用的,由使用单位或个人从使用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第六章 纳税申报 第二十二条 [条款修订]纳税人必须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以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税屋提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购置房产的; (二)拆除、售出、分割、赠送、继承、出典房产的; (三)房产租金收入发生变化的; (四)免税房产改变用途的;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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