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征税主体为国税局。2010年6月,当地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对该公司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进行纳税检查时,在该公司计提但未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的地方各项税费72万元是否应当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这一问题上,征纳双方产生了争议。 A公司认为应予税前扣除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不应税前扣除 笔者的分析 其次,通过新、旧企业所得税法来进行对照分析。根据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城乡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允许税前扣除”,原企业所得税政策是以缴纳了税款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未缴纳也就不允许税前扣除。当然,这属于原企业所得税法中“权责发生制原则”的例外情形。“缴纳”应当与“支付”是属于同一概念。但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允许税前扣除。”一个是“缴纳”,一个是“发生”,两者截然不同。因为从纳税义务发生到缴纳还需要一个过程,而且税法并没有规定缴纳税款必须在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综合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成本、费用、税金、损失的所得税税前扣除中“权责发生制原则”的例外情形主要有以下八种:“支付”的工资支出(第三十四条);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保险(第三十六条);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第四十一条):“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第四十五条);企业“缴纳”的财产保险;企业“支付”的租赁费等(第四十七条)。根据“法无规定不得执行”的原则,对企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计提但未缴纳的地方各项税费应当允许税前扣除。 但应当注意的是:结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才能允许税前扣除。这里“发生”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必须是与取得收入有关,并且这里的“收入”应当是指根据会计制度达到收入确认条件的收入。也就是说,判断纳税义务是否“发生”,不仅要依据发生的时间,同时还要结台企业会计制度看是否确认收入,若根据会计制度不应当确认收入,即便是“发生”了纳税义务,也不应当税前扣除。比如:企业销售不动产按预收款而缴纳的营业税,虽然在预收款的当天发生营业税纳税义务,但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并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对预收的房款并不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相应的,会计上对缴纳的营业税也不确认损益,企业实际缴纳时,器会计处理为:借记“应交税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待开发产品达到收入确认条件后,按确认的销售收入应当缴纳的营业税等,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费”科目。也就是说,对于缴纳的营业税费,企业是在收入确认后才相应确认应当记入损益的营业税等税费,并予以税前扣除,从这里不难看出,与会计制度一样,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不仅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同时还要符合收入与成本费用的配比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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