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股份公司是否必须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根据公司情况确定。股份公司可以设监事会,或者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只设一名监事。但上市公司,仍应依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设置监事会,且不能用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功能。其审计委员会作为董事会内设专门委员会,与监事会互相独立,其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召集人应当为独立董事中的会计专业人士。
法条索引:
原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本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 |
第一百三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监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监事会成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本法第七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18、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是否必须选任职工代表?
新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董事会并不强制要求董事会成员中必须有职工代表,但职工人数达到300人以上,除依法设监事会且监事会中有职工代表以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根据新公司法第76条规定,公司设监事会的,监事会成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若公司属于第83条规定的规模较小和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则可以不设置监事会而只设一名监事,在此种情形下并不必须有职工代表。根据新公司法第69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新公司法对在监事会设职工代表的人数要求为“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但对审计委员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暂时没有限制性要求。
此外,根据新公司法第173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法条索引:
原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第六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新增 |
第六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监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监事会成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
第八十三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第七十条第一款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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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
19、有限公司对外转让股权需要履行什么程序?
根据原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有两个权利,即“同意权”及“优先购买权”,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取得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新公司法第84条简化了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只保留了“优先购买权”。新公司法生效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只需将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即可,其他股东接到通知之后30日内未答复,或者明确答复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实务中,转让方就对外转让股权事宜提前征询其他股东的意向,必要时由其他股东出具关于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
法条索引:
原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
20、公司没有制备股东名册,对公司和股东会有什么影响?
原公司法要求公司置备股东名册,但实务中确实有很多公司没有置备,认为可有可无;有的公司置备了股东名册,但未及时更新,存在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情形,易引发内部股权纷争。新公司法第86条通过对股权转让时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股权变动效力发生的时点,强调了股东名册的地位和意义,明确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将股东名册作为股权变动的标识。
新公司法第86条第一款明确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转让方股东书面通知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公司如果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公司不置备股东名册或者未及时变更股东名册的,可能会产生诉讼纠纷。
法条索引:
原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新增 |
第八十六条 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
21、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控股地位损害其他股东的情形下,其他股东能采取什么救济措施?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主要规定在新公司法第21条及第89条。
根据新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是针对公司所有股东滥用权利的限制,主要是侵权股东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89条是针对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其他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其中第一款是对特定事项投反对票股东的救济,第三款是对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其他股东的救济。两款的具体救济措施都是要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在出现股东滥用权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时,其他股东可根据具体情形援引上述救济措施条款。
法条索引:
原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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