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 国税局 地税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条款废止] 沪财办[1999]93号 1999-12-17 税屋提示——依据沪财税政[2000]15号 上海市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及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本法规第一条“关于增值税”的规定停止执行。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浦东新区财税局,直属一、二、三、四、五分局,外税分局: 近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现转发给你们, 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增值税 (一)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是指实际组织、进行开发工作,提供工作条件以完成软件开发、并拥有软件著作权或所有权的软件开发者(包括单位和个人)自行生产的计算机软件 产品。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生产或外购的计算机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其进项税额可按规定计算抵扣。 (三)对接受委托开发软件的销售行为,如开发合同中注明软件所有权归委托方或开发方、委托方共同所有的,征收营业税;如开发合同中注明所有权归受托方或未注明所有权归属的, 作为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征收增值税,并按规定享受即征即退政策。 (四)在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技术维护、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如与软件产品收入在同一张发票上一并收取的,并入软件销售额征收增值税、享受即征即 退政策。 (五)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每月纳税申报时,必须同时填报《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见附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原则上隔月 对其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进行清退。 (六)对文到之日前已销售的软件产品,按原规定已申报的应纳税款不再予以调整。已开具普通发票销售的软件产品也不得换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关于营业税 (一)专利技术是指经国家专利技术管理部门批准,拥有专利权的技术和技术成果;非专利技术是指未注册专利的技术秘密或技术成果。 技术开发包括合作开发行为。 技术服务是指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行为。 (二)计算机软件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应征收增值税。 (三)对以存储介质为载体,但不记载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非计算机技术成果和技术秘密的转让收入征收营业税。 (四)纳税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可分别持经上海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审定并加盖“上海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技术转让合同认定专用章”和“上海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 技术开发合同认定专用章”以及有审定人印章的《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开发合同》的正 本和 申请报告,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免征营业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可免征营业税。 三、关于所得税 个人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从资助当月起的每月(或每次),应纳税 所得额中扣除,但扣除日期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四、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的非关联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必须在中国境内。 五、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转制后,在1999年至2003年5月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参照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转制的科研 机构申请定期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沪地税地[1999]38号)的规定办理。 六、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特此通知。 附件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附件二:《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样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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