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第四检察厅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印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证据指引》的通知 公经侦〔2021〕102号 2021.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门、公安厅(局)经侦总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经侦总队: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和审查判断工作,确保严格、文明、公正执法,切实提高办案质效,有力维护国家税收秩序和税收安全,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共同制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证据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结合实际参照适用。 最高检第四检察厅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2021年2月1日 附件: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证据指引 为指导和规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和审查判断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办案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主体证据 本罪是一般主体,凡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单位和自然人,均是本罪的犯罪主体。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 (一)自然人证据 自然人身份的基本情况,如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出生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民族、籍贯、国籍、职业、住所等。通过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护照、户口簿以及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 2.港、澳居民身份证、护照、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以及居住地证明资料等; 3.外国人护照、出入境证明、在华长期居留证明,以及使领馆出具的身份证明资料等; 4.犯罪嫌疑人曾经违法犯罪经历的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5.犯罪嫌疑人对身份的供述; 6.有关人员(亲属、邻居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关系的证言。 应当注意的事项: (1)自然入主体身份情况的证据主要是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应当附犯罪嫌疑人照片。未附照片的,可以收集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人情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以证明犯罪嫌疑人与户籍所载人员的同一性。办案单位通过公安信息网系统打印的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和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打印的照片与其本人相符,经加盖办案单位印章,并注明制作时间、来源,由办案人员签名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现住地、经常居住地、籍贯、国籍、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身份证号码、政治面貌、社会经历(包括学历、工作经历、违法犯罪经历等)、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情况。 (二)单位证据 以单位名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个人为进行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单位犯罪通过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明单位基本情况的证据 通过市场监管部门、税务部门调取涉案单位工商注册资料和纳税登记资料,主要包括: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性质的相应法律文件,机关、团体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事特殊行业的,应当收集相应的批文或者许可证件; (3)单位已被注销或者撤销的,应有注销证明或者撤销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4)单位为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的,应有其与上级单位关系、被授权权限或者经营范围等的证明材料; (5)单位实施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应有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以及承受愿单位权力义务的资料; (6)单位的有关合同、章程、协议等证明单位的组织形式、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工的材料; (7)犯罪嫌疑人有关犯罪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犯罪活动中地位、作用内容的供述和辩解; (8)单位内部人员、业务合作人员有关犯罪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犯罪活动中地位、作用内容的证人证言; (9)单位管理部门调取的单位登记注册、变更、年审、单位状态等证明单位存续、经营状况、组成人员等情况的证据材料; (10)是否一般纳税人资格; (11)受税务处罚情况; (12)其他证明单位情况的相关材料。 2.以单位名义 (1)单位决策机构作出的决定、会议纪要等; (2)单位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作出的决定或者表示同意的材料; (3)证明单位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在得知单位成员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后,纵容、默许、未表示反对或者制止的证据。 3.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 证明单位应当缴纳税款而未缴纳或者少缴纳,非法收益归本单位或者本单位的多数员工所有的证据,主要证据包括: (1)单位会计账簿、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资金流向、单位银行账户; (2)审计、鉴定意见等; (3)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有关为单位赚取利益,非法收益归单位所有的供述; (4)会计人员等单位内部人员、业务合作人员有关为单位赚取利益,非法收益归单位所有的证言等材料。 4.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组织、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普通员工,包括聘任、雇用的人员。 证据包括: (1)人员身份基本情况。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投资者、实际经营决策者、财务主管、财务会计人员、业务人员等人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户口底卡、工作证、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材料。 (2)职务身份基本情况。单位包括内部组织的有关合同、章程、任命文件、岗位责任制度、人事部门组织部门的任职文件及证明、会议记录等。 (3)实际履行职责情况。在单位运营管理过程中签字、审批、经手、经办等实际履行职责的文件、文书、以及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等电子证据、工资单以及发放奖金、分红等证据。单位内部人员职责分工、业务流程筹情况。能够证实谁是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谁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人证言、书证等。管理支配公章、公司和法人账户、银行u盾、密码以及相关公司管理人员、挂名法人的证言等,证明行为人对单位实际控制的证据。 需注意的问题: 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受过刑事追究或行政处罚,又进行虚开行为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主观方面证据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嫌疑人明知没有真实交易而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者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践中,应注意收集未按规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对虚开的情况是否明知的证据。 (一)个人主观明知 一般只要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认识即可。通过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用以证明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动机、目的及共同犯罪中的预谋过程等; 2.举报人、财会人员、经营人员、仓库保管人员等证人的证言,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为了收取高额手续费等目的,为他人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上述发票,或者为了骗取抵扣税款等目的而为自己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上述发票的事实情况等; 3.伪造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仓储物流凭证、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明其主观上对违法性的认知; 4.伪造、编造的与发票相对应的货物交易合同、入库单、出库单、送货单、发货单、付款凭据(包括商业承兑汇票、白条)等配套书证,证明其主观上对违法性的认知: 5.收取回流资金的犯罪嫌疑人账户,或其控制的员工、亲属好友等的公私账户以及可证明资金回流、收取开票手续费的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明是否存在资金回流的情况。如已查明资金回流确属服务虚开,且行为人知道、了解资金回流情况,则可以认定其“知道”或推定其“应当知道”,其在主观上有虚开发票的故意; 6.业务交流记录,包括文件、手机短信、电子邮件、qq记录、微信记录等其他即时聊天软件记录证明其主观上对违法性的认知: 7.侦查人员、税务检查人员的证言或其他证明材料,如有隐匿相关书证,躲避税务检查等行为,证明其主观上对违法性的认知; 8.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说明其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证明其主观上对违法性的认知。 (二)单位犯罪的主观故意 1.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入等,在证明虚开行为成立的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纳税申报资料上签字或同意的,认定其有虚开的主观故意,但是,确有证据证明其没有虚开故意的除外; 2.会议记录、下级请示、对下级的指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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