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收购发票开具要求: (一)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与农业生产者或城乡居民个人发生收购业务并支付收购款项时,可开具收购发票。 (二)开具收购发票,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内容完全一致。填开时应做到填写品名明确、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并加盖收购单位的发票专用章。 除本条第四项规定外,收购发票原则上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或多笔收购业务汇总开具。 (三)收购发票只限在本市范围内填开,不得携带跨市填开。到本市以外从事农产品、废旧物资收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向销售方索取发票,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后,向收购地税务机关申请领用发票。 (四)实行“公司+农户”集中收购的单位,可以不逐笔填开收购发票,凭合同和收购片区村社出具的证明集中填开收购发票。 第八条 回收再生资源时,下列情况一律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一)从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贩运者)购进再生资源的。 (二)购进旧货和其他非再生资源的。 (三)国家有关部门禁止收购的物资。 第九条 收购农产品时,下列情况一律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一)向农业生产者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收购农产品。 (二)收购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以外的货物。 第十条 收购发票仅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使用,不得 为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开、虚开;不得买卖、转借或转让;不得虚构销货人(出售人)或者收购业务开具收购发票。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 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核算。 第十二条 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加强货币资金的核算管理,严格遵守《现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其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设专门账户用于支付农产品收购款项。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未按规定开具收购发票: (一)收购货物品名填开不明确、项目填开不齐全; (二)向非城乡居民个人或者非农业生产者填开收购发票; (三)收购的农产品不是农业生产者自产的,而自行填开收购发票; (四)开具的收购发票未按规定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五)开具的收购发票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 (六)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收购农产品,取得或开具的收购发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五条 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税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收缴其收购发票或停止向其发放收购发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施行。原《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国税发[2004]234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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