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协定经营利润条款,判断水三星在中国缴纳的预提企业所得税。 河太接受水三星指派,为吉长白提供服务,是吉长白与水三星交易标的的载体。可以判断河太是否构成水三星的常设机构。 河太个人在中国服务期间取得的收入实际上是水三星与吉长白支付的薪酬;应根据收入分配参数、日期参数调整后,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该薪酬同时在韩国负有根据韩国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暂不讨论。 吉长白是此交易中的费用支付方,以上支付的劳务费用、给河太的薪酬,均可税前扣除,但代扣代缴的税金不得计入费用。 水三星收取的转会收入(违约金),属于河太在韩国违约并在韩国向河太收取的费用;与中国税法、中国法律、中国税权无关。 河太从吉长白取得的收入属于薪酬或劳务报酬范畴,应当对中国负有纳税义务。 由于河太是外籍人士;如果河太取得的是薪酬,则河太需要持有中国海关部门颁发的务工证。 如果河太取得的是劳务报酬,则河太可以申请适用协定中的“运动员”条款。 吉长白代替河太支付了对水三星的违约金,这个属于与吉长白生产经营无关的费用,不得在中国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水三星由于河太违约而收取违约金,此活动发生在韩国,中国对此没有管辖权。征不征税,自由韩国国自行判断。吉林延吉国税的征税行为属于越权了,而且这个权越到国外去了。 2>、吉长白向水三星的支付不符合税前列支标准 亦即,在现性准则体系下、在现行税法规则下,吉长白与水三星的这种收付活动没有对应任何权利义务,亦即,吉长白向水三星捐赠,且这种捐赠不得税前扣除。 或者也可以理解为,吉长白代河太向水三星支付违约金,但这种代垫资金实际上与吉长白的经营无关,最终形成了吉长白对河太的债权,这种债权不属于现实的经营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报道中未见延吉国税对吉长白的费用进行调整,并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果延吉国税没有征这部分企业所得税,那么基本可以判定延吉国税涉嫌渎职了。 3>、河太需就吉长白支付的报酬负有中国纳税义务 河太从吉长白取得的违约金补偿则属于河太的收入,需要在中国负有个人所得税申报义务,该收入从属于河太在吉长白取得的报酬。 如果河太与吉长白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则该收入应当并入河太的薪酬进行纳税申报; 如果河太与吉长白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则该收入应当并入河太的劳务报酬进行纳税申报,但由于河太本身是运动员,可以参考使用协定中的“运动员条款”。 相关报道中,未见延吉国税就河太的个人所得税进行征税;如果吉长白作为债权核算,还好;如果吉长白直接支付这笔费用计入损益,或者代替河太支付违约金并放弃向河太追讨,而延吉国税又未就这部分(转会费并入河太的报酬)向河太征收个人所得税,则亦应当判定延吉国税涉嫌渎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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