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市国税稽查五局提供以下事实方面的证据,证明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1、原告2011年12月31日第55号记账凭证; 2、原告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 3、原告2009年-2012年已缴土地增值税汇总; 4、原告2009年-2013年明细账; 以上证据1-4证明原告存在将2011年计提而未实际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全额税前扣除的行为,导致少调增2011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5、原告2012年6月30日第50号转账凭证; 6、原告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 以上证据5、6证明原告存在将2012年计提而未实际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全额税前扣除的行为,导致少调增2012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7、税收通用缴款书; 8、房地产企业预缴土地增值税申报表; 以上证据7、8证明原告2013年11月14日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应在实际发生的当期即2013年税前扣除,而不应在计算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作税前扣除。 9、原告2012年12月27日第196号记账凭证; 10、原告2013年1月18日第10号记账凭证; 11、原告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 以上证据9-11证明原告存在将2012年12月工资于当月计提却未实际发放的行为,导致少调增2012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12、《询问(调查)笔录》5份; 13、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二); 以上证据12、13证明原告在调查中对有关事实均予以认可。 14、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1,补充提供了2011年财政部令62号《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证明财会字(1995)15号文已于2011年废止。 被告市国税局向本院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作为其受理复议申请、查阅材料、延长时限、作出复议决定等程序合法的依据。 被告市国税局出示了:1、文件处理单;2、《行政复议申请书》;3、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快递单;4、沪国税复受(2015)4号《受理复议通知书》;5、邮寄《受理复议通知书》的快递单;6、编号XXXXXXXXXXXXX快递收件情况电脑截屏;7、沪国税提答(2015)4号《提出答辩通知书》;8、邮寄《提出答辩通知书》的快递单;9、编号XXXXXXXXXXXXX快递收件情况电脑截屏;10、《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11、邮寄《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快递单;12、编号XXXXXXXXXXXXX快递收件情况电脑截屏;13、《行政复议相关资料查询登记表》;14、原告的《授权委托书》;15、沪国税延字(2015)2号《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16、邮寄《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的快递单;17、编号XXXXXXXXXXXXX快递收件情况电脑截屏;18、邮寄《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的快递单;19、编号XXXXXXXXXXXXX快递收件情况电脑截屏;20、沪国税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1、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双挂号信封;22、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和编号XEXXXXXXXXXXX双挂号信收件情况电脑截屏;23、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复议决定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国税稽查五局出示的行政职权依据提出异议认为,国税函(2003)140号文已经失效,且稽查局的职责是专司偷、逃、骗、抗税案件的处理,本案只涉及纳税调整,被告市国税稽查五局没有执法权。对执法程序依据及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市国税稽查五局在程序上存在选案程序错误,立案审批不符合规定,检查程序错误,检查人员签名均系伪造,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系事后伪造,审理程序未依法履行,审理层级颠倒,审理时间逾期,执行和检查人员混同等违法行为。对事实部分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市国税稽查五局没依据法定计算公式精确计算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检查人员王泰红、张某某、忻某某在稽查笔录和工作底稿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涉嫌证据造假。税务检查的期限为2010年到2012年,但被告市国税稽查五局只对2012年12月的工资作纳税调整,前两年的未调,执法不统一。在法律适用方面,被告市国税稽查五局未正确贯彻执行《税收征管法》、《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确立的权责发生制的征税原则,上述法律所称之“实际发生”的税款应指其纳税义务实际发生时间而非缴纳时间,被告市国税稽查五局理解有误。 原告对被告市国税局出示的职权、程序和法律适用依据的有效性,事实和程序方面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执法程序欠完整。 被告市国税稽查五局和被告市国税局对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恰恰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正确。证据7-9均为原告按照相关会计准则在自己账目上的处理,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税务的相关规定,故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0的证明内容不认可,2012年12月工资未在当月实际发放,需做纳税调整。对证据11,被告出示的《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能够证明财会字(1995)15号文已废止。对原告提供的行政赔偿证据,两被告认为担保人与原告是关联公司,故担保协议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办法认可,且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合法,也未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市国税稽查五局和被告市国税局对彼此出示的证据和依据互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被告市国税稽查五局出示的证据14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据11已被明令废止,且该通知规范的是缴纳土地增值税的会计处理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纳税争议的参照适用依据。对原告出示的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2、就被告市国税稽查五局出示的5份《询问(调查)笔录》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二)等证据材料中所涉检查人员签名的争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被告市国税稽查五局工作人员张某某、忻某某出庭作证。根据两名证人证词及结合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定被告市国税稽查五局检查人员对原告开展的税务检查工作手续齐备、调查中形成的相关笔录和工作底稿均系调查当日形成,内容亦经原告员工确认。虽确实存在到场检查人员现场互相授意代为在调查笔录和工作底稿上签名的不规范做法,但该行政瑕疵尚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与证明效力。被告市国税稽查五局在本案中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可。 3、被告市国税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行政复议中的有关程序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市国税稽查五局和被告市国税局提交的职权、程序及法律适用的依据属于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等,且所涉条款与两被告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相关,本院予以认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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