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已计提未发放的工资可否在本纳税年度税前扣除的争议,本院认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也规定:“《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上述行政法规及税务规范性文件均对企业工资薪金可予税前扣除的范围有明确表述,即以实际支付为要件,应理解为权责发生制原则的例外。故被告市国税稽查五局未准许原告将2012年12月已预提但未能在该纳税年度内支付的工资计入2012年,符合前述规定。本院注意到,国家税务总局在2015年5月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文中,对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支付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已可准予在汇缴年度扣除。但因该公告发布于被诉行政行为之后,不能作为本案适用依据。 有关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的争议,经本院审查,被告市国税稽查五局已按照《税务稽查工作流程》的规定,履行了选案、立案、现场检查、审理、作出决定等程序义务,行政程序合法。如本院在对证据的认证部分所述,被告市国税稽查五局在行政执法中确实存在制作笔录时互相授意代为签名等不规范做法,希被告市国税稽查五局在今后的工作中切实予以改进。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市国税稽查五局所作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对原告要求撤销税务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此外,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而根据前述认定,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原告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一并予以驳回。 另经本院审查,被告市国税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亦合法。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依法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张 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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