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设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并非越大越好

来源:连财 作者:连财 人气: 时间:2016-02-24
摘要:2014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规范作了较大的修改,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对注册资本到位时间不再强制要求。那么,作为创业者,是否意味着拟设立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随意填写,且越大越好呢?非也! 一、公司认缴出资额是公司设立的条件

2014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规范作了较大的修改,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对注册资本到位时间不再强制要求。那么,作为创业者,是否意味着拟设立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随意填写,且越大越好呢?非也!

一、公司认缴出资额是公司设立的条件之一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一个公司设立需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法》第26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注册资本过高的不利影响

(一)过高的、未到位的注册资本说明股东对所创立公司存在出资义务,对其他股东存在违约责任

尽管章程可以对注册资本到位时间作出灵活规定,但过大的、未到位的出资额说明股东对所创设公司仍存在缴付义务。在认缴期内,如果未到位,存在违约风险。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二)过高的注册资本不利于引进新的股东、且税负高

方式一、新股东增资的办法

公司初期即将注册资本设置过大,如果引进外部资金,且要求资金均全额或分次到位,则可能存在注册资本设置过高或者老股东出资不能到位的风险。

假如某2015年新设公司原有股东为甲、乙二自然人,分别认缴注册资本为300万元、20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分别为3万元、2万元。2015年12月底假如所有者权益为:实收资本5万元,未分配利润50万元。

2016年1月丙方欲投资该公司100万元,占该公司股权比例为40%。如果不办理股权转让,则丙需认缴出资额为:

X/(500+X)=40%,则X=333.3333万元。

但如果丙方实际出资100万元,那么实际出资占比=30%

甲乙两人如果希望实际出资额与丙保持相同比例,则也需同步认缴注册资本至30%,即实际出资需分别达到90万元、60万元。如果资金有限,甲、乙二人存在不能同步缴纳出资的风险; 而实际表决权和分配权一般也是以实际出资到位的股权比例为准。

方式二、新股东受让股权的办法

续上例,新设公司股东不变,甲、乙二人将各自股权的40%转让给丙方,即甲将其认缴未出资到位的120万元股权转让给丙、转让款为60万元; 乙将其未出资到位的80万元认缴股权转让给丙方,转让款为40万元。则存在如下不利结果:

(1)甲、乙二人需要缴纳较高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分别为:12万元和8万元;

(2)新股东资金全部未投到目标公司,不利于增强公司资金实力,且仍存在缴付出资义务;

(3)如果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则甲、乙、丙均需再行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减资程序繁琐

再接上例,由于股本设置过大,不利于新股东的加盟,那么还有一条道路,即先将原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减资。但又将经历较长时间的减资程序,付出较高的时间成本。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四)出资不到位的法律风险

除了上述第(一)点未出资到位需向出资到位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以外;公司破产清算,未出资到位款项将作为破产债权;且不能与所投资公司欠该股东的债务抵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综上所述,创业者需要更新观念,量力而行,认缴注册资本需与企业的发展需求相匹配,不必作茧自缚、一味追求所谓的“高大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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