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黑财规审[2016]22号 2016-10-26 税屋提示——依据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税务局关于明确我省承担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承储企业享受有关税收政策条件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9月12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8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除符合条件的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储备库外,其他未直接接受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中央和地方)委托,或未直接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 二、对符合免税条件的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其承担中央和地方部分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如其商品实际仓储吨数大于承担商品储备业务吨数的,应按承担商品储备业务吨数占商品实际仓储吨数的比例及承担商品储备业务储备的时间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计算公式为: 年免征房产税税额=自用房产计税余值×1.2%×(∑每月承担商品储备业务吨数月末余额/12)/(∑每月实际仓储吨数月末余额/12)。 年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占地面积×适用税额标准×(∑每月承担商品储备业务储备吨数月末余额/12)/(∑每月实际仓储吨数月末余额/12)。 在确定当年度免税税额时,可以按上年度的免税比例计算,待当年度相关数据确定后再行调整。 我省承担省、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企业名单另行公布。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0月26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