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个体医生行医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穗地税发[1996]187号 1996-07-01 税屋提示——依据穗地税发[2010]68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个人所得税若干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本法规自2010年5月19日起全文废止。
一、凡在广州地区范围内的个体医生,应自领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个体行医联合医疗机构开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经营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在本通知发布前领有《个体行医联合医疗机构开业执照》已开业经营的个体医生,应于1996年7月底前向经营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补办税务登记。 前两款所述的医生,以下简称纳税人。 二、纳税人应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购使用《医疗业务发票》,具体启用时间和管理规定另行通知。 三、对纳税人的行医收入,应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其征收方式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一)对帐册健全、能正确计算经营所得,如实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实行查帐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经营地点、规模、项目等实际情况,按月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实行定期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每月每个个体医生应缴个人所得税额不得低于100元。 四、不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采取何种征收方式,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均应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缴纳税款。 五、纳税人应依法对本业户聘请医生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的应纳税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六、对未领取《个体行医联合医疗机构开业执照》从事医疗服务的个人,地方税务机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征税。 七、本通知自1996年7月1日起(税款所属时期)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1996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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