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地税发[2000]226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0-11-27
摘要: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人民团体及在豫的各类事业单位、武装警察部队以及中央各部委政十省市、非集中缴税的军队单位派驻河南的管理机构和组织等(以下简称各单位)。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豫地税发[2000]226号      2000-11-27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9年9月2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主管地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第十条“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第十三条“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局”,第十四条“省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3.依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7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7年9月26日起,本法规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废止,第八条中“次月七日内”废止,按照“次月十五日内”执行。
  4.依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6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8月17日本法规第五条第三项失效。
  5.依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0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3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4年4月25日起,本法规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废止,第八条中“次月七日内”废止,按照“次月十五日内”执行。
  6.依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部分废止或失效、全部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9月6日起,本法规第五条第三项失效。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局、省小浪底直属局、济源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2000年11月27日

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人民团体及在豫的各类事业单位、武装警察部队以及中央各部委政十省市、非集中缴税的军队单位派驻河南的管理机构和组织等(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向个人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及其他应税所得,凡达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标准的,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

  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它所得。

  其他应税所得是指劳务报酬所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稿酬所得等。

  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第四条 凡由财政部门统一发放工资的行政事业单位,其职工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工资表收入实行由财政负责代扣汇缴,各单位另行发放的各种形式的津贴、补贴、奖金等福利性收入应与工资表收入合并计算纳税,其税款差额部分由各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各单位支付的其他应税所得应按税法的有关规定代扣代缴。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条款修订]凡已发生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的,必须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填写扣缴税款登记表。

  税屋提示——“主管地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二)[条款修订]各单位应确定具体办税人员,并将确定的办税人员名单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改上报。

  税屋提示——“主管地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三)[条款失效]扣缴义务人应主动向主管地税机关申领《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证书》和《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须知》及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在职工工资表中应单设"扣缴个人所得税"一栏。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的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财会部门的负责人及具体办理代扣代缴税款的有关人员共同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负法律责任。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应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正确反映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如实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由财政部门统一发放工资的单位,应将财政部门发给的工资及已扣税款连同本单位另外发放的津贴、补贴等福利性收入合并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条款修订]扣缴义务人已扣的税款,应于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税屋提示——“次月七日内”修改为“次月十五日内”,“主管地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第九条 纳税人为持有完税依据而向扣缴义务人索取代扣代缴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拒绝。

  第十条 [条款修订]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进行定期检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税屋提示——“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违反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条款修订]各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税屋提示——“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局”。

  
  第十四条 [条款修订]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税屋提示——“省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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