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内资企业征收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全文废止] 深府[1985]139号 1985-05-27 税屋提示——依据深府[2011]4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11年1月8日起全文废止。
一、特区内资企业,不论经济性质和隶属关系,一律先按15%的比例税率就地交纳所得税,其税后利润,分别按下列规定执行 1.在特区经营的中央、省级和其他国营内地企业、内联企业税后利润或税后分得的利润,按隶属关系回原地连同本企业的利润一并计算交纳所得税(扣除已在特区交纳的所得税)、调节税。 2.特区所属的地方国营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1985年凡有规定上缴利润任务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1985年下达的利润上缴任务数减除企业实交所得税后,与企业进行结算,从1986年起,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由财政部门另行核定上交数额。 3.特区所属的集体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由企业主管部门核定比例留作企业生产发展基金,专款专用。 二、特区内资企业归还各种借款,不再采用税前还贷的办法,应由企业在税后利润和自有资金中归还。 三、特区内资企业(含驻深机构)不管是否独立核算单位,凡有来源于特区的所得,都应在特区结算利润,并向特区税务机关报送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缴纳所得税。 四、本规定只适用于在深圳经济特区开办的内资企业,深圳经济特区在内地开办的企业,应依照企业所在地的征税规定执行。 五、本规定中有关征收所得税问题,由深圳市税务局解释,并具体制定实施办法。 六、本规定从1985年1月1日起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1985年5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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