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1402刑初559号 发文日期:2022-04-28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恒,男,1973年7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临西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4月2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雷,天津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二部刑诉〔2021〕Z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恒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后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21年12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检察官助理李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恒及其辩护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恒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他人通过滨海聚优木业有限公司、滨海海腾木业有限公司等公司通过刘军为李东(已判刑)经营的苏州久旭轴承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发票94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0186197元,税款人民币1171863.37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抵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广宗县某某局北塘疃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微信截图、发票明细、顺丰快递收件寄件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孙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恒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恒明知没有真实货物购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杨某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恒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杨某恒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恒与苏州久旭公司、李东、刘军系共同犯罪,从起因、犯意提起、实行行为、因果关系大小等方面看,其只起到辅助、次要作用,没有和开票、受票的企业进行接触。公报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对居间介绍的行为亦定性为从犯。2.被告人杨某恒愿意尽自己所能减少国家税收损失。苏州久旭公司案发前向当地国税补缴了部分税款。3.滨海三家木业公司开票时,向国家缴纳的税收理应扣除,苏州久旭公司的下游企业涉税发票的红冲及补税情况,应从国家税收损失中扣除。4.被告人杨某恒身患糖尿病伴随脑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且杨世动生活不能自理,杨某恒是唯一扶养人。建议对杨某恒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恒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他人通过滨海聚优木业有限公司、滨海海腾木业有限公司等公司通过刘军为李东(已判刑)经营的苏州久旭轴承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发票94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0186197元,税款人民币1171863.37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恒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退缴税款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广宗县某某局北塘疃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微信截图、发票明细、顺丰快递收件寄件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孙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恒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恒的辩护人提交住院病案一宗,欲证实杨某恒患有脑梗死、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严重疾病;提交户口本、聊天记录、临西县下堡寺镇北杏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实杨世动与杨某恒系叔侄关系,杨世动已89岁,生活不能自理,没有子女,杨某恒系其唯一扶养人;提交临西县下堡寺镇北杏园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杨某恒家庭状况的函,欲证实杨世动老人正处于无人照料状态,杨某恒是杨世动的实际唯一扶养人,建议让杨某恒早日回归家庭,承担起扶养杨世动的责任,促进社会和谐。公诉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查认为,根据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显示2018年11月28日至12月7日,被告人杨某恒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主要诊断为基底节脑梗死,高血压2级,2型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脂肪肝、胆管结石、高脂血症。根据临西县下堡寺镇北杏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临西县下堡寺镇北杏园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杨某恒家庭状况的函,显示杨世动与杨某恒系叔侄关系,杨世动老人目前处于无人照料状态,杨某恒是杨世动的实际唯一扶养人。上述材料与本案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但综合全案考量,本院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杨某恒进行定罪量刑。 被告人杨某恒的辩护人提交缴费单据二张,欲证实2022年3月2日,被告人杨某恒补缴税款人民币50000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0元,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恒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恒只起到辅助、次要作用,没有和开票、受票的企业进行接触,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杨某恒明知没有真实货物购销,仍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根据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定罪量刑。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恒的辩护人提出的其愿意减少国家税收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恒的辩护人提出的滨海三家木业公司开票时,向国家缴纳的税收理应扣除,苏州久旭公司的下游企业涉税发票的红冲及补税情况,应从国家税收损失中扣除,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恒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恒身患糖尿病伴随脑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且杨世动生活不能自理,杨某恒是唯一扶养人。建议对杨某恒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基于上述已阐述的理由,本院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杨某恒进行定罪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恒明知没有真实货物购销,仍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恒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恒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2024年8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恒退缴的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杨某恒退缴的税款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杨阳 人民陪审员 李福新 人民陪审员 钱晓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亚楠 书记员 周晓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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