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辽1104刑初127号 发文日期:2021-06-25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辽1104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捕前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抓获,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解学国,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解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盘锦神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挂名法人为杜某2,实际经营者为李某3(已去世),被告人吕某负责联系公司业务。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吕某在双方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盘锦神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为福建延东矿业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经盘锦世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5954.421669万元;增值税税额为2674.061432万元,税价合计为18628.483101万元。认证抵扣税款2674.061432万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金额为2674.061432万元,通过吕某收取“开票费”130.97178万元。其中: 1.2017年12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按照李某3的要求,利用李某3实际经营的盘锦神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福建延东矿业有限公司和福建新东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共虚开了10476.68吨有机热载体,金额合计44910045.25元,税额合计7634707.58元,税价合计52544752.8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得到开票费37万余元。 2.2018年1月份,被告人吕某按照李某3的要求,利用李某3实际经营的盘锦神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福建东野能源有限公司虚开了9779.34吨3#喷气燃料,金额合计43298887.91元,税额合计7360810.94元,价税合计50659698.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得到开票费35万余元。 3.2018年2月份,被告人吕某按照李某3的要求,利用李某3实际经营的盘锦神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福建京闽能源有限公司虚开了7718.15吨3#喷气燃料,合计金额33145050.86元,税额合计5634658.67元,价税合计38779709.5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得到开票费27万余元。 4.2018年8月份,被告人吕某按照李某3的要求,利用李某3实际经营的盘锦市神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福建东风能源有限公司虚开了8406.88吨混合二甲苯,金额合计44300669.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得到开票费30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人曹某、刘某、孟某、杜某1、陈某、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银行流水;审计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吕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违法所得均已退缴且愿意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被告人吕某将130.97178万元“开票费”均交给盘锦神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李某3(已去世)。案发后,侦查机关将李某3妻子杜某1名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予以冻结。被告人吕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近亲属代为补交违法所得人民币30.97178万元,并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经盘锦市兴隆台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吕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人曹某、刘某、孟某、杜某1、陈某、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银行流水;审计报告;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盛京银行客户对账单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现金缴款单;调查评估意见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在无真实交易及生产经营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从犯意的提起,公司的注册、出资及实际控制,分得违法所得的数额来看,被告人吕某的作用次要,系从犯,结合被告人吕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吕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盘锦市兴隆台区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吕某判处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吕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万九千七百一十七元八角,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冉军 审 判 员 冷静 人民陪审员 刘迪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 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 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起算。 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认罪认罚案件中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的采纳】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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