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辽01行终283号 沈阳RY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5-13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辽01行终283号

  发文日期:2021-05-20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1)辽01行终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RY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开楠,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敬先,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宫月娥,系局长。

  出庭负责人:林艳,系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勇,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影,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董涛,系局长。

  出庭负责人:胡彦伟,系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妮、程婧,均系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阳RY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远公司)诉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二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行初3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瑞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开楠、李敬先,上诉人第二稽查局的副局长林艳及委托代理人姜勇、刘影,上诉人省税务局的副局长胡彦伟及委托代理人李妮、程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第二稽查局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沈国税稽二检通一[2016]10243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从2016年11月8日起对原告瑞远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后经检查发现原告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14年到2016年期间,原告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沈阳众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嘉公司)、沈阳天河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宇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5组,金额合计8,324,408.45元,税额合计1,415,149.54元,价税合计9,739,557.99元。其中,2014年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8组,金额合计642,393.18元,税额合计109,206.82元;2015年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51组,金额合计4,589,117.87元,税额合计780,150.13元;2016年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36组,金额合计3,092,897.40元,税额合计525,792.59元。该95组发票已全部申报认证抵扣,造成少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1,415,149.54元。另外,原告取得上述95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虚列成本8,324,408.45元,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2,081,102.12元。其中2014年虚列成本642,393.18元,少缴企业所得税160,598.30元;2015年虚列成本4,589,117.87元,少缴企业所得税1,147,279.47元;2016年虚列成本3,092,897.40元,少缴企业所得税773,224.35元。同时,原告还应依法补缴2014年至2016年期间因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而少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合计43,804.33元。2017年5月15日,被告第二稽查局对原告作出沈国税稽二罚告[2017]2200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对其少缴增值税1,415,149.54元及企业所得税2,081,102.12元的行为,拟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罚款金额为3,496,251.66元。并告知原告其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同年6月1日,被告第二稽查局依原告申请举行了听证会。同年7月26日,被告第二稽查局对原告作出沈国税稽二罚[2017]4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公司少缴增值税1,415,149.54元、少缴企业所得税2,081,102.12元的行为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罚款金额为3,496,251.66元。同日,被告第二稽查局对原告还作出沈国税稽二处[2017]5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是偷税,鉴于原告公司已于2016年11月1日将该应补增值税1,415,149.54元自行申报补缴入库,故应补缴增值税滞纳金合计为308,811.71元。补缴企业所得税2,081,102.12元,并从其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入库之日止,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上述两项文书于同年7月27日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因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9月22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14日作出沈国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根据《沈阳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实施办法》第11条的规定,第二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已达到沈阳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拟罚款300万元以上)。第二稽查局未经沈阳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程序,径直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属程序违法。故决定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责令第二稽查局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7年12月25日,被告第二稽查局作出沈国税稽二重审提字[2017]15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向市税务局审理委员会提请审理。2019年1月4日,第二稽查局对原告公司重新作出沈税稽二罚[2019]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少缴的增值税税款1,415,149.54元处0.5倍罚款,罚款金额为707,574.77元。对2014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160,598.30元处0.5倍罚款,罚款金额为80,299.15元;对2015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1,147,279.47元处0.5倍罚款,罚款金额为573,639.74元;对2016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773,224.35元处0.5倍罚款,罚款金额为386,612.18元。上述罚款数额共计1,748,125.84元。同日,被告第二稽查局对原告还作出沈税稽二处[2019]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原告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鉴于原告公司已于2016年10月21日将该应补增值税1,415,149.54元自行申报补缴入库,故应补缴增值税滞纳金合计为308,811.71元。补缴企业所得税2,124,906.45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入库之日止,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上述两项文书于2019年1月10日送达原告。2019年1月18日,第二稽查局因对原告下达上述两项文书前未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作出沈税稽二撤[2019]001号《税务行政撤销决定书》决定撤销上述两项文书,待履行处罚告知程序后,重新向原告作出行政行为。2019年1月24日,被告第二稽查局对原告公司作出沈税稽二罚告[2019]1014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公司对其少缴的增值税税款1,415,149.54元处0.5倍罚款,罚款金额为707,574.77元。对2014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160,598.30元处0.5倍罚款,罚款金额为80,299.15元;对2015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1,147,279.47元处0.5倍罚款,罚款金额为573,639.74元;对2016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773,224.35元处0.5倍罚款,罚款金额为386,612.18元。上述罚款数额共计1,748,125.84元。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同年2月19日,被告第二稽查局依原告申请举行了听证会。同年4月30日,被告第二稽查局对原告重新作出沈税稽二罚[2019]500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少缴的增值税税款1,415,149.54元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707,574.77元。对2014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160,598.30元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80,299.15元;对2015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1,147,279.47元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573,639.74元;对2016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773,224.35元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386,612.18元。上述罚款数额共计1,748,125.84元。同日,被告第二稽查局对原告还作出沈税稽二处[2019]5003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原告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鉴于原告公司已于2016年10月21日将该应补增值税1,415,149.54元自行申报补缴入库,故应补缴增值税滞纳金合计为308,811.71元。补缴企业所得税2,124,906.45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入库之日止,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上述两项文书于2019年5月7日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7月4日向被告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7月10日作出辽税复受[2019]50006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决定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2019年7月4日)起予以受理;同年8月27日,被告省税务局依原告申请举行了听证会;同年9月2日,被告省税务局作出辽税税复延字[2019]50001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同年9月30日,被告省税务局作出辽税税复决字[2019]50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第二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但沈税稽二罚[2019]500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如下瑕疵:原沈阳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未按期作出审理决定,原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未按期进行补充调查,原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未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上述程序瑕疵不影响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的认定及处罚。原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2016年9月5日对邓开楠进行询问调查,同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并进行了同步录像,同步录像不完整,无法与《询问(调查)笔录》内容进行核实,并且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无法证明其通过其他单位通知邓开楠进行询问调查的方式的适当性,但是据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税稽二罚[2019]50042号)的其他证据已经足以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进行认定及处罚。该局决定意见内容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税稽二罚[2019]5004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于作出当日向原告送达。原告认为被告第二稽查局作出的案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程序严重违法。被告省税务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第二稽查局作出的案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的行政行为已严重侵犯该公司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及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的规定,被告第二稽查局具有对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对各级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省税务局具有对原告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关于原告瑞远公司表示该公司从“张军”处购买了与其经营有关的商品后由众嘉公司和天河宇公司开具发票,双方存在真实货物交易,不属于偷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国家税务局总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二条规定:“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押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一、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本案中,经公安系统查询“张军”为虚假身份,原告向被告及本庭提交的购销合同乙方显示为“张军”,并未加盖众嘉公司和天河宇公司的公章,故无法体现原告是与瑞远公司和众嘉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且众嘉公司和天河宇公司实际经营人夏琳琳在被告及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亦表示两个公司经营范围主要就是手机、电脑类产品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取好处费为原告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瑞远公司存在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众嘉公司和天河宇公司为其虚开与其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行为。另外,即使原告公司与“张军”存在真实货物交易,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与“张军”签订购销合同后用众嘉公司和天河宇公司开具的发票申报抵扣税款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偷税行为。因此,被告第二稽查局对原告瑞远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税稽二罚[2019]50042号),决定对该公司作出处罚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被告第二稽查局作出的案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金额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告公司利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属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因此,被告第二稽查局作出案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公司少缴税款均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被告第二稽查局对原告作出案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第二稽查局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沈国税稽二检通一[2016]10243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从2016年11月8日起对原告瑞远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原告公司存在利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的违法行为后,对原告共作出三次《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次作出的沈国税稽二罚[2017]4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复议机关沈阳市国家税务局依法撤销并责令该局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第二稽查局于2019年1月4日才对原告作出第二次的沈税稽二罚[2019]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超出了复议机关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规定的时限。并且,被告第二稽查局向原告送达后,发现存在对原告下达文书前未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问题,自行作出决定撤销了上述文书。在履行了告知及听证程序后,第二稽查局于2019年4月30日第三次对原告作出沈税稽二罚[2019]500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被告第二稽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虽经复议机关及该局自行纠正,仍应确认其程序违法。但上述程序违法对原告的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原告要求撤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省税务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和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审查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省税务局作为复议机关应对被申请人即第二稽查局的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如前述第二稽查局案涉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而省税务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仅表述为瑕疵,亦属不当,应确认违法。但对原告的权利亦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税稽二罚[2019]50042号)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二、确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辽税税复决字[2019]50007号)的行政行为违法。三、驳回原告沈阳RY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负担。

  上诉人瑞远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称沈阳市稽查二局)程序违法的前提下,仍然维持沈阳市稽查二局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样对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以下简称辽宁省税务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行政机关在执法的过程中必须坚持依法行政,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其中程序合法是正确执法的保证。沈阳市稽查二局从2016年对上诉人长达三年的处罚过程进行了三次行政处罚,而且每次处罚程序都存在错误,行政执法中只有保证程序正当性,才能保证实体的正当性。一审法院仅对第一次程序违法并未论述认定,仅对第二次超出时限,未告知处罚程序认定为违法。实际上,沈阳市稽查二局在取证、调查过程中不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该局的《询问笔录》不应当作为处罚的依据。沈阳市稽查二局在处罚的审理环节程序也存在违法,在听证程序中剥夺了上诉人申请查阅税务稽查案卷的权利,而且在听证会上,并未向上诉人出示相关处罚依据,导致上诉人无法充分行使陈述、申辩权利,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二、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与众嘉公司和天河宇公司是否有实际交易及“张军”的情况并未查清,而依据《发票管理办法》及“国税发[1997]137号文”,“国税发[2000]182号文”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存在偷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与购进材料间的关系,无法排除上述人没有购入发票项下记载的材料,如何能生产出产品的矛盾。第二,“张军”是什么人?在本案至关重要,王冬梅、邓开楠均提到该人,而且大量发票和材料出自他手,即使是假名,化名,作为处罚机关也应当查清。沈阳市稽查二局没有查清,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清。第三,王冬梅为上诉人代账会计,同时代理向上诉人开具发票的企业的财务会计,上诉人几次提出其在代理多家会计账簿期间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沈阳市稽查二局与一审法院并未查清王冬梅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第四,关于资金回流问题,沈阳市稽查二局及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所谓的“资金回流”,按照沈阳市稽查二局认定的众嘉公司收取的票面金额3.5%的开票费税点,计算出的处罚47.81%超出一般社会常识。在没有查清和排除相互矛盾的地方,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属于“未查清案件事实”。综上,在上诉人已经做出进项税转出补缴税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然对上诉人处以重罚,既不符合”比例原则”,也与当前辽宁省人民政府倡导的打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精神不符,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民营企业家“六保,六稳”的政策精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二项;撤销沈税稽二罚[2019]500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辽税复决字[2019]50007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第二稽查局上诉称,上诉人做出的[2019]500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具有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对被上诉人违法行为事实的认定及处罚,不应认定为程序违法。一、上诉人未按沈阳市税务局复议决定要求的60日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不应认定为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沈国税稽二检通[2016]110243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从2016年11月8日起对被上诉人瑞远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被上诉人存在利用虚开的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的违法行为后,对被上诉人作出沈国税稽二罚[2017]4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被复议机关沈阳市国家税务局依法撤销并责令上诉人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经内部审理后,依《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规定,向沈阳市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提请重大案件审理,重大案件审理的程序已被省税务局认定存在“原沈阳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未按期审理,原第二稽查局未按期补充调查”的情形,但依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补充调查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同时依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五十条“向上级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上诉人就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期间不应计算在60日期限内,因此上诉人在2019年1月4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程序违法。二、上诉人已经自行纠正了未进行处罚告知的违法行为,不应被认定为程序违法。上诉人在2019年1月4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后,发现存在对被上诉人下达文书前未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问题,自行作出决定撤销了上述文书。在履行了告知及听证程序后,于2019年4月30日对被上诉人作出沈税稽二罚[2019]500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已自行纠正,不应被认定为程序违法。综上,但作出税务处罚决定书的程序不应被认定为违法,且对被上诉人的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行初379号行政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省税务局上诉称,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进行认定及处罚,不应作为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据。(一)原沈阳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未按期作出审理决定,原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未按期进行补充调查,违反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未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沈阳RY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针对已经做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复议,并不是对迟延做出行政行为的不作为行政行为进行复议,上述程序瑕疵既不影响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的认定及处罚,也不应作为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据。(二)原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2017年7月26日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国税稽二罚[2017]46号,见证据1),因程序违法在2017年11月14日被《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沈国税复决[2017]1号,见证据2)撤销。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2019年1月4日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税稽二罚[2019]4号,见证据3),因未履行处罚告知程序在2019年1月18日被《税务行政撤销决定书》(沈税稽二撤[2019]001号,见证据4)撤销。沈阳RY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针对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2019年4月30日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税稽二罚[2019]50042号)提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国税稽二罚[2017]46号)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税稽二罚[2019]4号)自被撤销之日起已经失去法律效力,该2件处罚决定的程序瑕疵既不影响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的认定及处罚,也不属于行政复议需要审查的内容。(三)原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2016年9月5日对邓开楠进行询问调查,同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并进行了同步录像,同步录像不完整,无法与《询问(调查)笔录》内容进行核实,并且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无法证明其通过其他单位通知邓开楠进行询问调查的方式的适当性,但是据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税稽二罚[2019]50042号)的其他证据如: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沈阳RY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军签订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货清单、邓开楠询问笔录、夏琳琳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夏淋琳出具的情况说明、王冬梅出具的情况说明、张军身份信息查询、瑞远公司对公账户信息、邓开楠个人对私账户信息、夏琳琳和其弟夏晨曦与邓开楠、王冬梅之间的银行资金往来、众嘉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账及银行存款日记账、众嘉公司账载的收取沈阳RY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税点的证据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共同指向了沈阳RY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众嘉公司、天河宇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税款的违法事实,已经足以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进行认定及处罚。综上所述,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辽税税复决字[2019]50007号)已经指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税稽二罚[2019]50042号)的瑕疵,不应被认定为违法。二、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具备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2019年4月30日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税稽二罚[2019]50042号),是经过原沈阳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国地税机构改革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所在的税务机关即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是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作为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的上一级税务局,是依法对沈阳RY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税稽二罚[2019]50042号)提出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复议机关。三、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时限内审理复议案件并作出复议决定。(一)依法受理复议案件。2019年7月4日,沈阳RY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税稽二罚[2019]50042号),向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对沈阳RY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辽税复受[2019]50006号),2019年7月11日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沈阳RY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二)依法审理复议案件。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辽税税复答字[2019]第50006号),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发送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并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9年7月11日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于2019年7月18日提交了上述材料。2019年8月13日,沈阳RY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听证申请书》,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19年8月27日举行了听证会,并制作了听证笔录。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沈阳RY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查阅了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条,全面审查了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和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于2019年9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辽税税复延字[2019]第50001号),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沈阳RY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决定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9年10月2日之前作出。(三)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经审理,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认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税稽二罚[2019]5004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第二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019年9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辽税税复决字[2019]50007号),2019年9月30日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沈阳RY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的规定,原审将第二稽查局、省税务局作为本案适格被告正确。但是,因本案系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审理,故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即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同时其也是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被申请人,应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未将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列为本案第三人属于遗漏当事人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行初379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三上诉人各50元。

  审判长  史越洋

  审判员  刘 智

  审判员  刘雨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婧

  书记员汪笑宏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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