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14刑初289号 发文日期:2021-03-03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FO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O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诉讼代表人:王某2。 被告人:王1,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富欧公司、被告人王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诸某某、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某2、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王1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富欧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通过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进销货单位为上海寰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0余万元,税额人民币25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被告单位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2020年3月19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将被告人王1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相应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富欧公司及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李萌发、姜莉莉的供述,证人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有关的认证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电子缴款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王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富欧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王1作为富欧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富欧公司、被告人王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涉案税款已补缴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FO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在案)。 二、被告人王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吴颂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徐洋洋 书 记 员 王晓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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