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青刑终53号 发文日期:2021-04-28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青刑终53号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毅,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青海GRDL装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上海市黄浦区。2019年3月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爱玲,青海立卓(果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青01刑初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钰、芦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毅及其辩护人王爱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毅于2017年4月10日在青海省西宁市经济开发区南川工业园区注册成立青海GRDL装备有限公司并实际控制。2017年6月,被告人吴某毅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刘某1(另案处理)介绍,与常州菲尼克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2(另案处理)达成协议,约定由常州菲尼克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供资金、上下游供销与增值税专用发票,青海GRDL装备有限公司利用资金流与进项发票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吴某毅在江苏省常州市招商银行开设青海GRDL装备有限公司结算户并交由刘某2控制。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青海GRDL装备有限公司接受常州菲尼克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36份,金额631,394,296.77元,税额107,337,031.13元,价税合计738,731,327.90元;接受中油长运渤海石油化工(大连)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77,692,550.78元,税额13,207,733.62元,价税合计90,900,284.40元;接受中海油达里尼(大连)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122,217,231.45元,税额20,776,929.38元,价税合计142,994,160.83元;接受泰州瑞凌油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金额3,092,171.49元,税额185,530.41元,价税合计3,277,701.90元。以上共计接受他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90份,金额834,396,250.49元,税额141,507,224.54元,价税合计975,903,475.03元,并已全部认证抵扣。取得以上进项发票后,被告人吴某毅在青海GRDL装备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加工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27日至31日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为天津天蓝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108,962,716.64元,税额18,523,661.86元,价税合计127,486,378.50元;为天津亚凯圣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金额192,390,694.52元,税额32,706,418.12元,价税合计225,097,112.64元。为中核恒通(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金额197,796,923.01元,税额33,625,476.99元,价税合计231,422,400.00元;为青岛东弘拓达化工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38,539,186.40元,税额40,551,661.60元,价税合计279,090,848.00元;为山东军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90,557,723.76元,税额15,394,813.04元,价税合计105,952,536.80元。以上共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8份,金额828,247,244.33元,税额140,802,031.61元,价税合计969,049,275.94元,并已全部认证抵扣,造成下游企业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抵增值税进项税额共计140,802,031.61元。为完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青海GRDL装备有限公司缴纳税额1,308,197.83元,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39,493,833.78元。被告人吴某毅非法获利1,239,946.4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青海省税务稽查局2018年10月24日向西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移送线索称,青海GRDL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热装备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23日立案侦查。 2.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呈请临时羁押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毅因本案被西宁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9年3月初因其出境未果主动联系侦查机关办案人员,3月7日吴某毅到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区经侦支队与侦查机关办案人员见面,当日即接受审讯并被临时羁押于徐汇看守所。 3.被告人吴某毅基本情况证明:吴某毅出生于1969年8月17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在逃人员登记表、西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明:刘某1(曾用名刘爱刚)因本案于2019年5月21日被上网追逃,现已到案。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于2018年11月9日对常州菲尼克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菲尼克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 6.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明:①青海GRDL装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靳宗宝,股东吴某、青海光热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靳宗宝,财务负责人王某1。2017年7月4日变更经营范围,增加润滑油、燃料油、白油、石蜡等化工产品的销售(以上项目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仓储)。②常州菲尼克斯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岳某,股东黄某1、刘某2,财务负责人王某2,租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竹林北路256号科技促进中心9楼西南位置为办公用房,2017年7月变更公司住所为天宁区青洋北路1号23幢丙单元301室。2017年5月,黄某1将股权转让;2017年10月刘某2将股权转让给文先义,法定代表人由岳某变更为文先义。③泰州瑞凌油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邹某。 7.情况说明、人员名册及门禁卡、车辆信息证明:常州菲尼克斯公司挂靠常州华信瑞亚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承租位于竹林北路256号科技促进中心9楼整层办公室,公司人员有刘某2、黄某1、岳某、郑烨、陶伟、刘翔翔、王某2、袁洁茹、王某3等人。常州华信瑞亚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2016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因故于2017年5月28日提前终止合同。 8.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常州菲尼克斯公司、中海油达里尼(大连)有限公司、山东军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东弘拓达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天蓝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核恒通(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开票信息。 9.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行政许可申请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准予变更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合同等书证证明:光热装备公司2017年7月12日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次日提出额度为一千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7月14日获许可。 10.国家税务总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税务机关于2017年9月22日、12月8日发现光热装备公司税收违法事实并要求补缴税款。 11.国家税务总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稽查局青海GRDL装备有限公司涉嫌虚开犯罪的调查报告、关于青海GRDL装备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关于青海GRDL装备有限公司增值税进项发票及纳税申报情况的说明证明: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31日,光热装备公司从常州菲尼克斯公司取得未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36份,金额631,394,296.77元,税额107,337,031.13元,价税合计738,731,327.90元;从泰州瑞凌油品有限公司取得的未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金额3,092,171.49元,税额185,530.41元,价税合计3,277,701.90元;从中油长运渤海石油化工(大连)有限公司取得未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77,692,550.78元,税额13,207,733.62元,价税合计90,900,284.40元;从中海油达里尼(大连)有限公司取得未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122,217,231.45元,税额20,776,929.38元,价税合计142,994,160.83元。以上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2017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30日,光热装备公司开具未作废增值税专用发票90份,其中:①向天津天蓝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未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108,962,716.64元,税额18,523,661.86元,价税合计127,486,378.50元。②向天津石然化工有限公司开具未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1,853,433.85元,税额2,015,083.75元,价税合计13,868,517.60元。③向天津亚凯圣商贸有限公司开具未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金额192,390,694.52元,税额32,706,418.12元,价税合计225,097,112.64元。④向中核恒通(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未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金额197,796,923.01元,税额33,625,476.99元,价税合计231,422,400.00元。⑤向青岛东弘拓达化工有限公司开具未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38,539,186.40元,税额40,551,661.60元,价税合计279,090,848.00元。⑥向山东军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未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90,557,723.76元,税额15,394,813.04元,价税合计105,952,536.80元。光热装备公司属于商贸企业,其委托加工业务资金涉嫌回流,委托加工业务属于虚假,对外销售存在资金回流,其购销货物品名不一致,该企业以上5.2亿业务涉嫌虚开犯罪。光热装备公司已纳税额1,308,194.83元。 12.资金回流图、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账证资料证明:光热装备公司、常州菲尼克斯公司、中油长运渤海石油化工(大连)有限公司、中海油达里尼(大连)有限公司、泰州瑞凌油品有限公司、天津天蓝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涉案公司账户及宋某、刘某1、黄某1、荀晓燕、殷某等个人账户资金来往情况。被告人吴某毅及刘某2、刘某1等人通过以上账户伪造资金流水。 13.购销合同、买卖合同、委托合同、收发货确认单证明:常州菲尼克斯公司与泰州瑞凌油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光热装备公司与常州菲尼克斯公司、中油长运渤海石油化工(大连)有限公司、中海油达里尼(大连)有限公司、天津亚凯圣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天蓝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核恒通(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军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东弘拓达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光热装备公司与泰州瑞凌油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 1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袁某通过微信向吴某发送常州菲尼克斯公司、中油长运渤海石油化工(大连)有限公司、中海油达里尼(大连)有限公司、天津亚凯圣商贸有限公司等涉案公司的开户信息、工商注册信息、开票信息、买卖合同等的事实。 15.证照材料领取清单、授权委托书证明:2017年7月6日,袁某领取光热装备公司营业执照、变更税务登记表、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公司公章等证照材料,光热装备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宗宝委托袁某办理燃料油贸易购销合同及开办异地银行结算账户。 16.保证函、收条证明:2017年7月30日,常州菲尼克斯公司(刘某2)请光热装备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由袁某、刘翔翔领取发票。 17.通知函、快递单证明:光热装备公司(王某1)与常州菲尼克斯公司(岳某、刘某2)文件往来的事实。 18.开票信息表、认证结果清单证明:光热装备公司向山东军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东弘拓达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天蓝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核恒通(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及2017年7月27日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结果。 19.常州菲尼克斯公司销售清单证明:2017年7月27日至28日常州菲尼克斯公司向光热装备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20.稽查材料证明:常州菲尼克斯公司因连续未申报,2018年7月4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 21.记账凭证、发票复印件、关于青海GRDL装备有限公司增值税进项发票及纳税申报情况的说明、增值税发票信息证明:光热装备公司接受常州菲尼克斯公司、泰州瑞凌油品有限公司、中油长运渤海石油化工(大连)有限公司、中海油达里尼(大连)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22.税务资料、纳税申报表、资金明细表、记账凭证及发票复印件证明:光热装备公司向天津天蓝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东弘拓达化工有限公司、中核恒通(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天津亚凯圣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军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基本情况。发票份数及数额与税务处罚决定书相互印证。 23.国家税务总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稽查局关于青海GRDL装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的说明、关于青海GRDL装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情况的认定证明:光热装备公司向天津天蓝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已全部认证抵扣;向天津亚凯圣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已全部认证抵扣;向山东军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已全部认证抵扣;向中核恒通(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已全部认证抵扣;向青岛东弘拓达化工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已全部认证抵扣。向天津石然化工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无法核实是否认证抵扣。 24.光热装备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吴某毅获利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7月27日、8月7日,光热装备公司常州招商银行账户向光热装备公司浦发银行账户三次共转账300万元,扣除2017年8月10日至8月14日缴纳三笔税款1,760,053.51元,被告人吴某毅非法获利1,239,946.49元。 25.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光热装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其父吴某毅,公司刚开始经营范围是设备制造等,后面增加了石化产品销售,但公司没有对外加工销售石化产品的资质,截至目前公司没有任何经营业务。2017年6月份刘某1找吴某毅合作石化产品生意,每吨油有10元的利润,吴某毅分3元,刘某1分4元,剩下的3元缴税,吴某毅同意了。过了一段时间刘某1带袁某来西宁,提出在常州办理异地结算账户,并要求将这个账户交给常州菲尼克斯公司控制,为了操作光热装备公司的购销合同,还翻刻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吴某毅安排人到常州开立账户后开始开票。进项发票是常州菲尼克斯公司的员工刘翔翔和老头送来的,发票品名有原油、重油、沥青,袁某通过微信给其提供开票信息,其打印出来后公司会计王某1负责对外开出发票,发票品名为燃料油。2017年7月30日其带着开好的发票乘坐飞机到山东济南,一个叫刘宵渤(音译)的接机,之后有人陆续取走青岛东宏拓达有限公司和天津一家公司的发票。后期因公司账目对不上,其带着王某1到常州找过菲尼克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某2。光热装备公司在此过程中没有实际出资,资金都是菲尼克斯公司掌控,公司没有仓储。 吴某辨认笔录证明:经吴某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常州菲尼克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某2。 26.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14年五六月份其应聘到光热集团公司任兼职会计,2017年6月份光热装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某毅让其到光热装备公司当坐班会计,当时他们在工商局变更了经营范围,增加了石油产品,其去办理了税务登记手续。光热装备公司就4个人,靳宗宝是法定代表人,吴某毅是实际控制人,吴某是监事,其是会计及办税人员。2017年五六月份,刘某1到青海找吴某毅说要做石油生意,吴某毅还找其问了石油的增值税税率,吴某毅得知有税收优惠政策后就和刘某1一起做这个生意,刘某1回了趟内蒙带了一个叫袁某的人来青海,然后就开始开票。袁某是刘某1的手下,提供对方的开票信息,除了袁某还有刘某1、刘翔翔、常州菲尼克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刘某2的司机老刘都来过西宁,把常州菲尼克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发票送过来,然后监督、指导其给下家公司开票。5天开具了进销项发票总共近20亿元,2017年7月份常州菲尼克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给光热装备公司开过7个亿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为重质油、重油、原油等,购货资金是常州菲尼克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的,这是不合理的。其发现光热装备公司对外开具发票的品名为燃料油,进货和销货品名不一,是跳票(即变更品名对外销售),其告诉吴某毅后吴某毅联系袁某、刘某1,他们说后面会给补开加工的发票,光热装备公司的发票开完以后泰州瑞凌公司开具的调和发票才寄到。付款不是光热装备公司做的,靳宗宝去常州开户,办理了网银,全部交给了常州菲尼克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使用了,所以光热装备公司的进销项资金都是常州菲尼克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和收取,光热装备公司没有实际出资。2017年7月27日常州菲尼克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光热装备公司结算户转入2000万元,次日回流至常州菲尼克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账户,也都是常州菲尼克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操作的。每次都是吴某毅让其开具发票,袁某、刘翔翔、刘某1三人向其提供开票信息,2017年8月份其发现有大量的资金回流,有些资金对不上,吴某毅派其和吴某到常州菲尼克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去谈,见到了老板刘某2、会计黄某1,在他们的电脑上看到了光热装备公司的下游企业也是他们控制的。开完票后菲尼克斯公司向光热装备公司基本户打款300多万元,这就是公司获利,其中上交税款170多万元,30万元打给了新疆电力设计院用于支付设计费用,20多万元买了虫草给菲尼克斯公司的人,剩余的钱吴某毅支配了。 王某1辨认笔录证明:①经王某1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人就是来青海送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指导、监督其开发票的刘翔翔;②经王某1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人就是来青海送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指导、监督其开发票的袁某;③经王某1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人就是来青海与吴某毅谈石油生意的刘某1;④经王某1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12号照片中的人就是菲尼克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某2。 27.证人潘某证言、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光热装备公司于2017年四五月在南川工业园区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2017年7月12日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7月13日吴某毅、吴某和会计王某1拿着购销合同到税务局申请将十万元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变更为千万元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过了审批。2017年8月初在电子抵账中发现光热装备公司进销项货物品名不符,收走光热装备公司的税控盘、空白发票及会计凭证,并将线索移交税务稽查局。光热装备公司只办理了园区入驻审批,没有实际用地,也没有开工建设。 28.证人宋某证言证明:其在泰州瑞凌油品有限公司做代账会计,负责开票。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邹某是法定代表人,荀晓燕负责业务,魏加海是荀晓燕的朋友,不管事,公司一共就四个人。公司做油品销售、油品技术服务,在兴化市没有油品仓储基地、没有油品生产加工设备、没有油品加工厂房,没见过公司购买石化产品。公司的资金往来都是荀晓燕控制,公司的账户、网银U盾都在他那里。荀晓燕让其给青海GRDL装备有限公司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是技术服务费,感觉就是加工,荀晓燕说在外面委托加工的。公司转到其个人账户上的钱都是荀晓燕打的,让其将钱提现后给他。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泰州瑞凌油品有限公司与光热装备公司的协议复印件,当时荀晓燕让其用这个协议开的票。 29.证人邹某证言证明:其不识字,不知道泰州瑞凌油品有限公司。2017年其打工时认识了一个姓吴的人,让其将身份证给他们用,每月给其3000元。他们带其去兴化市行政服务大厅签字,让其当法人,还让其办了两张银行卡和两张电话卡,卡一办好他们就拿走了。其不清楚公司的情况,也不认识荀晓燕。一个姓张的小伙子和一个姓宋的老头子让其去过兴化市钓鱼镇签过字,不知道干什么。 30.证人刘某3证言证明:2016年2月份左右,其手里有点业务,殷某说他有资金想一起干,二人注册了中海油达里尼(大连)有限公司、中油长运渤海石油化工(大连)有限公司。公司第一笔业务是殷某找的资金,这笔业务做完后其将两家公司的业务全部交给殷某。2016年底通过朋友刘影介绍认识刘某2,刘某2说他可以从国外给其供原油,但直到现在也没做成。2017年三四月份,刘某2说想合作,其就介绍他和殷某认识了,让他们直接接洽业务。又过了两个月刘某2突然不与其合作了,直到后来才知道当时刘某2和殷某将其踢开,他们二人合作了。与光热装备公司的业务其不清楚,都是殷某在负责。但光热装备公司从这两家公司的进项品名是重油等,销项品名是燃料油,这是变票,从业务角度来说是可以的,需要一些设备及工艺,但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因为买进原油再加工成燃料油向外卖成本太大了,肯定是赔钱的,正常人不可能这么干。两家公司的网银在其手中,殷某需要钱的时候必须经过其同意,其让会计给他指定的账户转。 31.证人殷某证言证明:2017年8月份,刘某2让其成立日照薇澄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用这个公司给他过账和接收上游企业的发票,其中一家就是光热装备公司。刘某2让其从日照薇澄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上将钱转入光热装备公司,光热装备公司开燃料油的发票,钱是刘某2的,刘某2说有油,但其没见过。刘某2只让其过账,公司的其他事情不让管。还有一家青岛昊薇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也是刘某2让其开的,帮他做资金走账。这两家公司没有油库。常州菲尼克斯公司的实际老板是刘某2,除此之外,他还是常州泉庆公司、常州华信瑞亚公司等几家公司的老板,主要从事发票的买卖和变票业务;中海油达里尼(大连)有限公司、中海长运渤海石油化工(大连)有限公司的实际老板是刘某3,除此之外,大连菲纳埃尔化工(大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元兵就是刘某3。其在中海油达里尼(大连)有限公司、中海长运渤海石油化工(大连)有限公司担任过业务经理,两家公司给光热装备公司开票的事情其不知道,当时刘某3已经没有让其去公司了,两家公司的账户是刘某3在控制。其在这两家公司和常州菲尼克斯公司从来没见过油,也没有见过物流运输等环节。 32.证人岳某证言、自书材料证明:2017年3月份左右,常州市天宁区发改局局长蒋军让其挂名做常州菲尼克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蒋军让其去工商局做了两三次变更,变更了公司地址和法定代表人。除了蒋军,陶伟实际控制常州菲尼克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其没管理过公司,刘某2、陶伟、蒋军这些人做业务不让其知道,刘某2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常州菲尼克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没有石化产品经营资质,没有购进过石化产品,也没有仓储地点。其去安监局办理危险品化学品经营证的时候安监局的工作人员问起仓储地点在哪里,蒋军说公司搞经营,不需要仓储。当时注册公司,蒋军答应每个月给其五六千元的工资,蒋军不做法人就是害怕出事以后有牵连,公司在经营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有问题。其是常州黑龙投资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刘某2让其在工商注册中担任过常州泉庆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后刘某2让其变更成其他人。刘某2在控制经营管理泉庆公司,公司没有原油仓储的库房、罐等,也没有生产加工的能力和场地,泉庆公司和黑龙投资有限公司都在一起办公,常州黑龙投资有限公司和常州菲尼克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刘某2。 33.证人黄某2证言、自书材料证明:其自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在常州泉庆贸易有限公司做记账会计,泉庆公司的经营管理人是刘某2,刚开始公司主要做外贸业务,2017年10月左右开始做原油业务,都是刘某2负责联系,他提供发票、合同、确认单等,具体怎么签合同、有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有没有仓储其不清楚,其只能通过发票、合同看到有业务而已,财务上没有仓储费用的发生。每次泉庆公司收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刘某2在财务群里安排其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加多少钱、开给哪家公司,其根据刘某2发的信息整理后给出纳王某2,王某2对外开票。泉庆公司和常州黑龙投资有限公司经营地址都在天宁区时代广场A座30层,刘某2每次指挥转账、开票都在黑龙公司财务群,除了其与刘某2,群里还有黄某1、王某2、袁洁茹、王某3,刘某2是常州菲尼克斯公司、泉庆公司和常州黑龙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34.证人王某2证言、自书材料证明:其自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在常州泉庆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出纳,公司经营管理人是刘某2,刘某2将开票信息发到黑龙公司财务群里,会计黄某2按照刘某2指示把发票数量、金额交给其,其根据这些信息对外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常州菲尼克斯公司、泉庆公司和黑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刘某2。 35.王某3出具的会计工作说明、袁洁茹出具的出纳工作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4月二人通过网上招聘进入常州菲尼克斯公司担任会计和出纳,受老板刘某2直接领导。财务上的一切事宜听从刘某2指挥,根据刘某2通知付款、开票,公司实际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均为刘某2。 36.证人黄某1证言、自书材料证明:2014年其牵线刘某1和刘某2洽谈项目,是他们第一次的见面。常州菲尼克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是其帮同学蒋军在常州市天宁区以招商引资的方式引进的,因刘某2之前进过黑名单,就让岳某担任该公司法人,其和岳某于2017年3月21日到天宁区工商局注册公司,其担任公司股东,负责行政工作,刘某2是常州菲尼克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8年4月份常州市国税局对华信瑞亚石油天然气公司进行专项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偷逃消费税行为,因常州菲尼克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和华信瑞亚石油天然气公司都是刘某2实际控制的,其当时感觉害怕就主动向刘某2提出不在菲尼克斯公司做了,2017年5月份就退股了。刘某2说公司在日照的洋山港有仓储。2017年6月刘某2去内蒙会见刘某1,回来后就开始和刘某1合作,刘某1找青海光热并代表青海光热成立了常州办事处,刘某2给了他一间办公室,刘某1业务期间经常来常州,涉及到能源业务的事情他只和刘某2单独谈。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刘某1和青海光热闹翻了,不再做业务了,再后来刘某2和刘某1也闹了矛盾。其名下尾号为6736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在2017年7月份那段时间借给刘某2了,资金流转不是其本人操作。 37.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2017年7月左右,菲尼克斯公司老板刘某2说要做石油生意,让其在西北找一个跟政府关系好的企业,其找到朋友吴某毅,跟他说刨了税每吨给他7块钱的利润,吴某毅同意了,并说要给其3块钱,其没要。前期谈好由刘某2提供光热装备公司的进项发票、资金,吴某毅向下游企业开票。刘某2让吴某毅在常州开一个光热装备公司的账户交给他操作,因为资金量很大,他不放心吴某毅,就让吴某毅只管开票,刘某2自己操作上下游的资金体现真实的货物交易。光热装备公司没有实际出资,都是刘某2出的。其到西宁帮助菲尼克斯公司介绍光热装备公司,就是从菲尼克斯公司开票(货物名称:原油、重油、沥青等)到光热装备公司,再从光热装备公司开票(货物名称:燃料油)到刘某2指定的天津、青岛、大连的炼油厂,不清楚有没有加工。刘某2通过光热装备公司在常州的账户和黄某1的账户给其打了440万元,其打回去200万元,剩余的240万元其留在手里是因为刘某2从其手中拿了一件战国的太子鼎(青铜器)、一串清中期和田玉手串没给钱。黄某1、刘翔翔都是刘某2的马仔,黄某1还是菲尼克斯公司的副总,刘翔翔给光热装备公司送过进项发票,吴某毅开好票后刘翔翔就拿去送到下游企业。袁某是其带到西宁的,他也认识刘某2,他从常州给西宁送过发票,也给下游企业送过发票。吴某毅让其到西宁帮他站台,就是让其以菲尼克斯公司副总的名义和南川工业园区的税务局、管委会洽谈。其与刘某2、吴某毅三人谈合作时只说了来开票的事,没有提到生产、加工。吴某毅开票的时候感觉不对劲,说少了一个环节,这样没办法交代,就给刘某2打电话说少了一个加工环节,刘某2说给他补开加工发票。其与吴某毅都问过刘某2有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刘某2说他有油在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的仓库,但没有发票,所以通过吴某毅开票到炼油厂,再让炼油厂的人去仓库提货。但具体存放在哪里其不清楚,刘某2没说过,其也没见过。 38.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其与菲尼克斯公司没有关系,只是听朋友蒋军提起过,不知道光热装备公司,也不认识吴某毅,没有操控菲尼克斯公司和光热装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是常州黑龙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兼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翔翔,黄某1是公司股东兼负责公司管理,岳某是公司办公室主任。刘翔翔大学刚毕业,在公司实习,因其是失信人员,无法注册公司,其让刘翔翔担任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刘某1,袁某跟刘某1一起来过常州。2017年通过刘某3认识殷某,但与殷某不是很熟。 39.被告人吴某毅的供述证明:我是光热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配套公司的项目,2017年4月在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注册成立光热装备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质,经营范围是燃料油、电力装备设备等,但到目前为止只做过燃料油这一个业务。我以光热集团公司的名义投资,占股51%;靳宗宝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占股25%,我儿子吴某(青海光热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监事)占股24%。光热装备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我。2017年4月至6月光热装备公司一直没有什么业务,6月份我的朋友刘某1到青海玩,刘某1说他现在在做石油仓单贸易,刚好南川工业园区需要提高GDP产量,我就和南川工业园区黄主任商量每年可以开出150亿的发票。光热装备公司的生产、加工、销售、储运均不在青海,也没有石化产品的仓储,在青海只负责仓单贸易,只是在青海开发票。因为燃料油属于危化品,必须有仓储地,我们要把上家的油卖给下家,具体仓单贸易是什么我也解释不清楚。我曾去安监局办理公司石化产品经营证,安监局认为仓储、加工、生产都不在西宁,没给办石化产品经营证。整个贸易由常州菲尼克斯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某2掌控,我们提供平台,他们具体运作,提供资金、上下游的供销、储运、油品调和。从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看,公司买过重质油、沥青、原油,因为刘某2通过刘某1给我拿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写的都是原油和沥青。但我们当时签订的是燃料油合同,发票和签订的合同不符,我给刘某2打电话,刘某2说第二个月给我们调回来,后来他就把泰州瑞凌油品公司的发票给我们开过来了,说是调和了一下。合同是刘某1的马仔袁某拿着我公司资质订的,我和刘某1商定每吨的差价加10元,其中3元是交给税务局的税金(含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税种),我拿3元,刘某1拿4元。光热装备公司的上游进项、中间加工、下游销售都是刘某2一手操作的。公司购进的仓单是常州菲尼克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刘某1说货物真实存在,购进的原油、重油、沥青都存放在港口,加工调和成燃料油出售,港口和加工的地点只有刘某1、刘某2清楚。加工的发票是我们把所有的发票开完以后邮寄到我们公司的,下游的企业都是刘某2、刘某1联系的,发票开好后刘某1、袁某派人来取,还有刘某2公司的黄某1翔(音译)和刘某2的司机“老刘”来取。公司从常州菲尼克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企业购进的石化产品的资金是刘某2提供的,我把公司的资质和江苏常州招商银行的结算户交给刘某1,刘某1和袁某在江苏常州招商银行给光热装备公司又开了一个结算户,一直由刘某2和袁某掌控,所以资金走账也不在我手里。光热装备公司在购进和销售环节都没有实际支付过资金,由刘某2具体操作,我掌握不了,但我查询了每一笔资金,因为我要根据资金开具发票。光热装备公司对外开票都是黄某1翔指导我们公司会计王某1开的,从税务局领取发票的是我和刘某1。我一共获利100多万元人民币,光热装备公司结算账户打给光热装备公司基本户(浦发银行西宁分行)的钱就是我的获利,我将钱分别转入了自己和吴某的账户。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毅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90份,金额834,396,250.49元,税额141,507,224.54元,价税合计975,903,475.03元;在无实际加工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8份,金额828,247,244.33元,税额140,802,031.61元,价税合计969,049,275.94元。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39,493,833.78元。犯罪数额巨大,应当依法惩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吴某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依法追缴被告人吴某毅犯罪所得1,239,946.49元。 上诉人吴某毅及其辩护人提出:1.吴某毅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2.吴某毅客观上从事仓单贸易,开具发票并非虚开的行为;3.吴某毅具有自首情节。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吴某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某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毅于2017年4月10日在青海省西宁市经济开发区南川工业园区注册成立青海GRDL装备有限公司并实际控制。2017年6月份,吴某毅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刘某1(另案处理)介绍,与常州菲尼克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2(另案处理)达成协议,约定由常州菲尼克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供资金、上下游供销与增值税专用发票,青海GRDL装备有限公司利用资金流与进项发票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吴某毅在江苏省常州市招商银行开设青海GRDL装备有限公司结算户并交由刘某2控制。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青海GRDL装备有限公司接受常州菲尼克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36份,金额631,394,296.77元,税额107,337,031.13元,价税合计738,731,327.90元;接受中油长运渤海石油化工(大连)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77,692,550.78元,税额13,207,733.62元,价税合计90,900,284.40元;接受中海油达里尼(大连)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122,217,231.45元,税额20,776,929.38元,价税合计142,994,160.83元;接受泰州瑞凌油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金额3,092,171.49元,税额185,530.41元,价税合计3,277,701.90元。以上共计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90份,金额834,396,250.49元,税额141,507,224.54元,价税合计975,903,475.03元,并已全部认证抵扣。取得以上进项发票后,吴某毅在青海GRDL装备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加工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27日至31日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为天津天蓝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108,962,716.64元,税额18,523,661.86元,价税合计127,486,378.50元;为天津亚凯圣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金额192,390,694.52元,税额32,706,418.12元,价税合计225,097,112.64元;为中核恒通(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金额197,796,923.01元,税额33,625,476.99元,价税合计231,422,400.00元;为青岛东弘拓达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38,539,186.40元,税额40,551,661.60元,价税合计279,090,848.00元;为山东军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90,557,723.76元,税额15,394,813.04元,价税合计105,952,536.80元。以上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8份,金额828,247,244.33元,税额140,802,031.61元,价税合计969,049,275.94元,并已全部认证抵扣,造成下游企业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抵增值税进项税额共计140,802,031.61元。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青海GRDL装备有限公司缴纳税款1,308,197.83元,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39,493,833.78元。吴某毅非法获利1,239,946.49元。 上述事实,有经第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呈请临时羁押报告书、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情况说明、人员名册及门禁卡、车辆信息、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行政许可申请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准予变更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合同,国家税务总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稽查局关于青海GRDL装备有限公司涉嫌虚开犯罪的调查报告、关于青海GRDL装备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关于青海GRDL装备有限公司增值税进项发票及纳税申报情况的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购销合同、买卖合同、委托合同、收发货确认单、资金回流图、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授权委托书、保证函、收条、开票信息表、认证结果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1、吴某、王某1、潘某、宋某、邹某、刘某3、殷某、岳某、黄某2、王某2、王某3、刘某2、黄某1等人证言及被告人吴某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吴某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青海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吴某毅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毅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行政许可申请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准予变更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吴某、王某1、刘某1的证言与吴某毅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青海GRDL装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注册设立,2017年五六月份刘某1前来青海省西宁市与吴某毅协商以石化产品生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商定每虚开一吨油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得10元由吴某毅分得3元、刘某1分得4元、剩余3元缴税。后因青海GRDL装备有限公司无石化产品经营资质,于2017年7月4日变更经营范围,增加润滑油、燃料油、白油、石蜡等化工产品的销售,2017年7月12日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次日吴某毅向税务机关申请额度为一千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的税务行政许可,并于同年7月14日获许可。购销合同、买卖合同、委托合同、收发货确认单等书证与证人潘某、孙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7年7月13日吴某毅携带购销合同到税务局申请将十万元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变更为千万元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照材料领取清单、授权委托书等书证与证人袁某、吴某、王某1、刘某1等人的证言及吴某毅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经吴某毅与刘某1共谋,青海GRDL装备有限公司委托袁某于2017年7月6日领取青海GRDL装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变更税务登记表、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公司公章等证照材料,伪造燃料油贸易购销合同、买卖合同、委托合同等,并在江苏省常州市开办青海GRDL装备有限公司异地银行结算账户交由常州菲尼克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实际控制,青海GRDL装备有限公司提供平台,由常州菲尼克斯公司操控上游进项、中间加工、下游销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经吴某毅与刘某1共谋,在无实际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吴某毅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先后变更公司经营范围、提供虚假合同申请提高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并办理异地银行结算账户交由常州菲尼克斯公司实际控制。吴某毅经与他人共谋以合作开展石化产品生意为名,变更公司经营范围、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既无实际出资、又无实际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谋取非法利益,其主观上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吴某毅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吴某毅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毅客观上从事仓单贸易,开具发票并非虚开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青海GRDL装备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吴某毅获利情况说明与证人吴某、王某1的证言及吴某毅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青海GRDL装备有限公司在无实际出资、亦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掩饰犯罪行为,欺骗税务机关,吴某毅以缴税为名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税款1,308,197.83元。证人吴某、王某1、刘某1的证言与吴某毅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吴某毅变更青海GRDL装备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向税务局申请将十万元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变更为千万元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让刘某1以常州菲尼克斯公司副总的名义与其一起到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管委会、税务局洽谈石油生意,将翻刻的青海GRDL装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交给刘某1用于伪造购销合同、买卖合同、委托合同等,安排靳宗宝到常州开户并办理青海GRDL装备有限公司网银交由常州菲尼克斯石油公司控制,指使王某1根据袁某、刘翔翔、刘某1提供的开票信息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安排吴某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往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总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稽查局关于青海GRDL装备有限公司涉嫌虚开犯罪的调查报告、关于青海GRDL装备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关于青海GRDL装备有限公司增值税进项发票及纳税申报情况的说明、关于青海GRDL装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情况的认定等书证证实,青海GRDL装备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90份,金额834,396,250.49元,税额141,507,224.54元,价税合计975,903,475.03元;在无实际加工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8份,金额828,247,244.33元,税额140,802,031.61元,价税合计969,049,275.94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吴某毅在明知青海GRDL装备有限公司与他人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伙同他人积极实施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自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吴某毅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吴某毅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毅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与吴某毅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吴某毅因出境受限,主动与侦查机关联系。2019年3月7日,吴某毅按照与侦查机关的约定前往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如实供述了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主要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吴某毅称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属实,但认为其行为系正常企业经营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此辩解系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吴某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吴某毅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毅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在无实际加工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确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39,493,833.78元,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吴某毅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吴某毅的上诉理由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但对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吴某毅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上诉人吴某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刑初1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吴某毅的定罪和罚金刑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刑初1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吴某毅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吴某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34年3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国庆 审判员 刘红梅 审判员 冉剑侠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闫 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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