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国税发[2007]75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农产品加工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失效]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05-21
摘要:农产品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仍不改正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收缴其库存农产品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并停止向其发售农产品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农产品加工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失效]

鄂国税发[2007]75号                 2007-05-21


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我省农产品加工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省局制定了《湖北省农产品加工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湖北省农产品加工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加工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湖北省境内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从事生产加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农产品加工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产品是指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产品。

  第四条 农产品加工企业购进货物,依据购买对象的不同,按下列规定取得发票:

  (一)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应取得对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应取得对方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农产品时,可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

  第五条 农产品加工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使用发票时,应按税务行政许可的规定报送相关资料。

  农产品加工企业如需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应一并报送《农产品收购发票申请使用审批表》(附件1)。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农产品加工企业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资格进行核实,税收管理员应重点核实以下内容,并出具书面核查报告:

  (一)生产加工的主要原料是否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产品;

  (二)核实税务登记地与实际经营地是否一致;

  (三)是否有固定经营场所、仓储设施。

  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根据核实情况确定是否发售农产品收购发票,以及发售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种类、版面和数量:

  (一)对粮油加工企业发售《湖北省粮油收购统一发票》或《湖北省收购业务统一发票》,对棉花加工企业发售《湖北省棉花收购统一发票》或《湖北省收购业务统一发票》,对其他农产品加工企业发售《湖北省收购业务统一发票》;

  (二)对农产品加工企业原则上只能发售百元版农产品收购发票,确需使用千元版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由税源管理部门初审、流转税管理部门审批;

  (三)新办农产品加工企业领购农产品收购发票时,首次只能领购1本;确需增量领购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经税收管理员核实后,由税源管理部门初审、流转税管理部门审批。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发售农产品收购发票时应执行验旧售新制度。

  第九条 农产品加工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

  (一)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不得涂改;

  (二)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支付的货款金额相符;

  (三)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并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四)逐笔开具,不得汇总开具;

  (五)如实填写出售人居民身份证号码。

  第十条 农产品收购发票仅限在本县(市、区)范围内使用。

  农产品加工企业跨县(市、区)收购农产品的,可向销售方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后,向收购地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农产品收购发票。

  第十一条 农产品加工企业有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行为的,由主管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农产品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仍不改正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收缴其库存农产品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并停止向其发售农产品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二)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

  第十三条 农产品加工企业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会计账簿和会计核算:

  (一)设置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并准确记录收购资金流动情况;

  (二)根据不同收购批次填制农产品出(入)库单,由收购人员(领购人员)和保管人员共同签字;

  (三)农产品收购发票记账凭证,应有相应的过磅单、检验单、入库单、付款凭证等作为附件;

  (四)设置农产品数量金额明细帐,应按品种、等级、批次等入帐;

  (五)设置销售收入明细帐,按不同产品核算销售收入;

  (六)设置库存商品明细帐。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引导农产品加工企业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设专门账户用于支付农产品收购款。

  第十五条 税收管理员应定期抽查农产品加工企业收购业务相关情况;农产品加工企业单笔收购金额5000元以上的要报主管国税机关查验。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农产品加工企业农产品收购价格、库存、投入产出的监督管理。

  (一)根据行业特点,税收管理员应从当地交易市场等地方采集本地主要农产品的市场交易价格信息,填写《农产品市场交易价格信息采集表》(附件2)报主管国税机关,由各级流转税管理部门汇总后逐级上报省局,省局定期在网页上发布各地采集的农产品市场交易价格信息;

  (二)税收管理员可不定期抽查企业的农产品库存情况,并与台帐进行核对;

  (三)每年一季度,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上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分产品计算农产品投入产出率、单位能耗比,并逐级上报省局。

  第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季对相关企业进行纳税评估。根据市州初选的应评估企业名单,结合工作实际,确定本地应评估的农产品加工企业。

  税收管理员对确定的评估企业,依据企业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日常巡查记录等相关涉税信息进行案头审核;案头审核有疑问的,通知企业相关人员约谈;约谈有疑问的,应进行实地核查,对有偷税嫌疑的,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对农产品加工出口的企业,按月进行纳税评估。

  第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产品加工企业作为重点评估对象:

  (一)领购发票量变化较大的;

  (二)发票原始单证不全、不能证实购销货物真实性的;

  (三)月农产品购进金额较大且变动异常的;

  (四)农产品采购价格变动异常的;

  (五)产品产量、销量及投入产出率波动异常的;

  (六)纳税申报异常或税负偏低的;

  (七)实物盘存与账、表、单不符的;

  (八)未设立专门账户,未通过银行结算且出现大额现金支付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未尽事宜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农产品收购发票申请使用审批表》

  2、《农产品市场交易价格信息采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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