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涉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3-10-11
摘要:本次发布的12个典型案例,就是以生动鲜活的故事向人民群众释放法治信号,回应社会关切,增强社会公众特别是民营经济人士对公正司法的信心。

  案例8:崔宗超与公路中心物权保护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0年,崔宗超以捐赠百万元施工机械为代价挂靠到鹤壁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公路中心)。1992年,公路中心成立公路总公司,聘任崔宗超为经理。1993年,公路中心与公路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协议年限为1994年4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公路中心对公路总公司不作任何经济投入,由公路总公司自筹资金、自我发展、自负盈亏,所有经济责任由公路总公司负责人承担。1994年3月29日,公路中心与崔宗超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993年协议中的乙方为公路总公司负责人崔宗超;合同期满后,公路中心提供的仓库用地产权仍归公路中心,其余经营收入和固定资产归崔宗超所有。1999年,崔宗超涉嫌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挪用公款罪被逮捕,后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崔宗超的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通过再审改判其无罪。崔宗超被判刑后,公路中心对公路总公司的领导班子进行了重新组建。2003年,崔宗超要求公路中心返还公路总公司的财产。双方签订了清产核资业务约定书,但未实际履行。2015年,崔宗超将公路中心诉至法院,要求公路中心返还公路总公司被侵占的各类财物共计1236万元,并给付财产被侵占期间的租赁费18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以崔宗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路中心占有了公路总公司的资产为由,驳回其诉请。崔宗超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宗超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公路总公司名为集体企业实为个体私营企业,公司前期的机械设备均由崔宗超个人投资购买,公路总公司的经营收入和固定资产(仓库用地除外)亦归崔宗超所有,公路总公司应将崔宗超投资的机械设备返还。经依法合理评估财物价值后,该院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再审判决,改判公路中心支付崔宗超机械设备损失346.42万元。

  【典型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一些民营企业家为了寻求企业发展采取挂靠国有企事业单位等方式进行经营,形成俗称的“红帽子企业”。该类企业投资主体多样、产权界定复杂,发生纠纷后有时被错误认定为公有性质,企业家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有效保护。本案崔宗超曾在挂靠经营过程中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再审改判无罪后提起民事诉讼。再审民事判决准确认定了企业的民营性质,依法支持崔宗超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这一案例体现了人民法院对非公经济产权的准确界定,有助于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增强企业家投资创业的安全感。

  案例索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再659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9:蠡园公司与名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5日,名城公司与蠡园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名城公司将下属三个单位房屋共计7422.24平方米整体出租给蠡园公司经营,租期10年,年租金283.5万元,以后每三年递增10%。蠡园公司承租后,引进了证券公司、酒店、茶艺馆等经营项目。2020年3月、5月,蠡园公司先后以疫情影响为由向名城公司请求缓交房租、退出租赁房屋。2020年7月后蠡园公司未支付剩余租金。2020年9月名城公司同意减免3个月租金。后双方多次协商,但未就欠付租金和解除租赁合同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名城公司未认可已解除租赁关系,蠡园公司亦未腾退全部承租房屋。2021年1月,名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判令蠡园公司腾退租赁房屋,并支付拖欠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蠡园公司则认为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部分房屋已经腾退,剩余租金应扣减已经腾退房屋部分的租金。

  【裁判结果】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蠡园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确认本案一审起诉状送达之日租赁合同解除,判令蠡园公司按约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全部房屋占有使用费。

  判决生效后,根据蠡园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本案提起再审,认为能够认定部分房屋已腾退给名城公司。名城公司在实际接收部分房屋后,仍要求蠡园公司支付全部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显失公平。再审法院于2023年6月6日作出再审判决,依法根据已腾退房屋占整体租赁房屋面积的比重扣减蠡园公司需支付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共计500余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件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而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秉持审慎、善意、文明的司法理念,坚持对各类市场主体予以平等、全面、依法保护。再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新冠肺炎疫情对民营企业生产经营带来的不利影响,妥善平衡作为出租方的国有企业和作为承租方的民营企业之间的利益,依法支持民营企业的合理诉求,有效帮助民营企业渡过难关,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案例索引: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6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10:银富矿业公司与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银富矿业公司取得沿溪沟采石场的采矿权,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从2016年11月26日至2019年11月26日。2016年,重庆市发展改革委批准黔江区过境高速公路项目,该项目具体实施需压覆沿溪沟采石场的部分采矿区域。基于此,银富矿业公司和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约定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实施案涉项目需压覆沿溪沟采石场的矿产资源,银富矿业公司同意放弃压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权利并承诺放弃压覆范围。次日,银富矿业公司停止了对压覆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开采。之后,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就案涉项目压覆矿产资源事宜向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了报审手续。2018年8月31日,因矿区内的回风巷道在压覆区域内且无法改造建成,银富矿业公司被责令全面停产整改。银富矿业公司要求解决矿区压覆事宜,但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则一直不予回应。2019年8月,银富矿业公司将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期间,因双方对损失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银富矿业公司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1292.44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为基础,认定银富矿业公司损失为1276.91万元,考虑到双方对上述经济损失的产生均无过错,应酌定由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分担上述损失中的50%,遂判决中铁建高速公路补偿银富矿业公司经济损失638.46万元。银富矿业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的压覆行为构成侵权,改判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向银富矿业公司赔偿侵权损失1276.91万元。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本案提起再审。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因再审出现的新证据,应认定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已履行压覆矿场报批手续且双方已达成压覆补偿协议,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但应对银富矿业公司因压覆行为所造成的损失635.9万元予以补偿,原二审判决认定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不当,应予纠正。遂于2022年6月9日作出再审判决,改判中铁建高速公路公司补偿银富矿业公司635.9万元。

  【典型意义】

  在审理市场主体之间非因自身原因引发的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全面保护和依法保护原则,综合考量全案情况,审慎平衡各方权益,确保作出的判决公平公正。本案中,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并非一般的民事侵权赔偿,而是补偿协议纠纷,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确定的补偿金额也不够准确,遂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的再审改判,不仅合理补偿了民营企业的经济损失,增强民营企业投资经营的信心,还发挥了护航国家大型基础设施建设,助力地方经济发展的服务保障作用。

  案例索引: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4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11:管来洗砂厂与三明交建公司、厦沙高速公路公司采矿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8年6月,管来洗砂厂经营者张云生与沙县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开采年限届满之时,若该采矿权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的矿山服务年限未满,受让人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当在届满前提交延续申请书,出让人应当批准继续开采;若矿山服务年限已满,尚有资源可继续开采,受让人应当依法办理继续有偿开采手续,与出让人重新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同年8月,管来洗砂厂取得采矿许可证,许可期限至2014年8月。2010年8月,三明交建公司与管来洗砂厂签订意向书,约定管来洗砂厂同意案涉高速公路从矿区修建通过,开工前委托中介评估机构对压覆矿区和对管来洗砂厂造成的损失评估后,由三明交建公司给予补偿。2010年9月,三明交建公司报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同意案涉高速公路压覆管来洗砂厂矿区。2014年3月,管来洗砂厂向沙县国土资源局递交采矿权延续申请报告。同年8月,该厂停止开采作业。12月10日,高速路段施工项目全线开工。2015年7月,管来洗砂厂向三明交建公司递交报告,要求双方共同委托中介评估机构对该厂被压覆矿区和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并办理相关事宜。2018年3月,沙县国土资源局告知管来洗砂厂,根据国土资源部有关通知精神,已批准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不得设立矿业权,故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管来洗砂厂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明交建公司、厦沙高速公路公司赔偿其因高速公路建设压覆矿产资源造成的财产损失及利息。

  【裁判结果】

  原一、二审法院认为,管来洗砂厂虽与三明交建公司签订了意向书,但在其采矿许可证未到期前,开采作业仍正常进行,并未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管来洗砂厂要求赔偿因高速公路建设压覆其矿山,导致不能获取继续采矿的许可证从而经济受损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管来洗砂厂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再审一审判决作出后,三明交建公司、厦沙高速公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再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生效再审判决认为,管来洗砂厂在其采矿许可经营期限内,因案涉高速公路的建设,与三明交建公司签订了意向书,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查批准同意压覆,导致沙县国土资源局未予办理采矿证延续登记手续。根据相关鉴定报告,管来洗砂厂矿区受高速公路建设影响的资源量占矿区总资源量的86%。案涉高速公路建设压覆了矿区,导致该矿区客观上无法继续开采。遂判决:三明交建公司、厦沙高速公路公司向管来洗砂厂支付补偿款285.64万元及利息,并支付鉴定、评估等费用。

  【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应当严格依法办案,对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不能因民营企业规模小,而使其在与国有企业的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着重就案涉高速公路的压覆与管来洗砂厂的延续申请未得到批准并造成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一讼争焦点进行审理,在查明相关事实之后依法作出改判,支持了民营企业管来洗砂厂要求补偿的合理诉求。两个国有企业针对再审判决提出上诉,因理由不成立,被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本案的再审判决,展现了人民法院对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保护、依法保护的坚定立场,有利于促进市场主体诚信履约、合法经营,实现高质量发展。

  案例索引: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0)闽0427民初2610号民事判决书、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4民终92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12:三建公司诉兴宁市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03年4月,梅州市发展计划局批复同意三建公司在涉案地块开展建设,原兴宁市国土局也作出同意用地的预审意见,兴宁市招商引资办还发函明确土地补偿费按三建公司与镇政府协商的价格解决并要求尽快完成项目建设。9月,镇国土所出具“兹有五里香度假村全部土地已经我所协助征用。其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中,请有关部门给予办理报建手续”证明。2004年2月,三建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系列手续;兴宁市政府也作出批复,减免报建规费,兑现招商政策。其间,三建公司通过向村民、村民小组租赁或购买的方式使用涉案土地并于年底建成五里香茶艺馆。10月,原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复函同意涉案项目完善用地手续,但兴宁市有关部门一直未按要求申报完善手续。2014年,兴宁市自然资源局经立案调查后认定,三建公司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即进行建设,属非法占用土地,决定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裁判结果】

  三建公司不服,起诉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建公司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本案再审并提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三建公司未依法取得并完善用地审批手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兴宁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明知三建公司用地手续不全,仍然以招商引资名义作出一系列行政许可并支持先行建设,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因涉案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原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已经同意完善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兴宁市相关部门长期未推动完善用地手续,系违法用地状态长期持续的重要原因。此外,兴宁市政府部门及项目所在村组还收取三建公司支付的部分土地补偿等费用。三建公司对上述政府行为已形成足够信赖,因而形成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兴宁市自然资源局在十年后将非法占地责任全归责于三建公司,迳行将五里香茶艺馆没收,显失公正,也侵害其信赖利益。2023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判决书同时载明,鉴于三建公司原审期间未提出赔偿请求,兴宁市自然资源局主动协商采取具体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方案;协商不成的,应及时作出赔偿决定。对赔偿决定不服的,可另行诉讼。

  【典型意义】

  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要加强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建设,着力解决承诺朝令夕改、新官不理旧账等失信行为,正确对待民营企业因历史原因形成的不合规行为,依法保护民营企业的合理预期和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在对因政府原因与企业原因共同形成的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处罚时,应充分考虑非法占用土地的时间、原因、情节与各方责任大小,采取既能纠正非法占用土地,又能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还能实现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执法方式。兴宁市自然资源局未遵循行政处罚法有关“过罚相当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规定,没收并拆除已运营十余年、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可以补办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利益衡量显失公正,执法方式简单机械,侵犯企业的信赖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并改判该案,纠正机械执法行为,能动回应历史原因形成的非法占用土地的纠错问题,依法保障了涉案企业合法权益。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再249号行政判决书。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发布时间:2023-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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