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主管地税机关在为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代开发票时,严格执行营业税起征点政策,准确界定其他个人按期纳税或按次纳税适用起征点。 按期纳税适用范围是指从事连续或者继续经营行为的其他个人,如房屋租赁、汽车租赁、建筑机具租赁、直销业务、保险营销员劳务等。按次纳税适用范围是指从事临时经营行为的其他个人。 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发票的个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税。 第十二条 代开发票时,对于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辖区外代开申请人能够提供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其企业所得税在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代开发票时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辖区外代开申请人不能提供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的,其企业所得税应在应税劳务发生地缴纳,在代开发票同时予以核定征收。 (二)辖区内单位纳税人能提供税务登记证件的,在代开发票的同时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按照规定据实缴纳。 (三)纳税人不能提供税务登记证,但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性质的,在代开发票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否则,在代开发票的同时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申请代开发票的,应在代开发票的同时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代开发票申请,在代开申请人足额缴纳税款后,开具发票的地税机关要严格按规定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开。摘要栏的内容要详细填写,代开的发票上要注明完税凭证号码,属于免税,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免税”字样。发票联上必须加盖地税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申请开具发票的纳税人也可在所开具的发票上加盖本单位的发票专用章。 第十四条 代开申请人一次缴纳税款,可以申请分次开具发票。 地税机关对代开申请人提交的完税信息进行审核,对于未超出开票限额的,予以代开;超出开票限额代开的,必须在纳税人补缴税款后才能代开。 第十五条 代开发票后,发生经营业务终止或取消、退回经营款项、开票有误等情形,需要重新开具的,代开申请人应当将需作废发票的所有联次缴还开具发票的地税机关,地税机关将所有联次装订在一起,并注明“作废”字样,然后再如实重新开具发票。 重新开具时,对于多缴的税款,由代开申请人另行办理退税手续;对于应补缴税款的,地税机关必须在代开申请人补税后方可开具。 第十六条 代开发票后发生发票联丢失的,付款方可持相关资料到原代开地税机关复印代开发票存根联并加盖代开发票专用章,经主管企业所得税的税务机关盖章确认后,附相关资料作为记账凭证。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分包业务代开发票的处理: (一)总包方、分包方各自缴纳税款的: 按照营业税条例规定,总包方、分包方应各自作为纳税人申请开具发票和缴纳税款。 总包方:总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2、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 3、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4、经办人身份证件; 除提供上述材料外,总包方如能同时提供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向分包方支付款项的发票及复印件,且分包方为单位纳税人时,可全额开票、差额计税。不能提供向分包方支付款项发票的,全额征收税款。 地税机关审核上述资料,在确认代开申请人完税后开具相应发票。 分包方: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2、与总包人签订的合同; 3、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4、经办人身份证件; 地税机关审核上述资料,在确认纳税代开申请人完税后开具相应发票。 (二)地税机关委托总包方代征税款的: 总包人申请代开发票时,应当提供的资料有: 1、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2、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 3、与分包人签订的合同; 4、总包方完税凭证; 5、经办人身份证件; 6、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项的发票 能够提供上述资料的,且分包方为单位纳税人时,总包方实行全额开票、差价计税;不能提供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项发票,全额征税。 分包人申请代开发票时,应当提供的资料有: 1、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2、与总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 3、总包方开具的代征税款完税凭证; 4、经办人身份证件; (三)地税机关委托发包方向总包方代征全部税款的: 总包方: 总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2、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 3、发包发已经代征总包方税款的完税凭证及复印件; 4、经办人身份证件; 除提供上述材料外,总包方如能同时提供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向分包方支付款项的发票及复印件,且分包方为单位纳税人时,可全额开票、差额计税。不能提供向分包方支付款项证明的,全额征收税款。 地税机关审核上述资料,在确认代开申请人完税后开具相应发票。 分包人除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填写《代开发票申请表》并提供有关资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2、总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 3、完税凭证;(发包方给总包方开具的完税凭证及复印件) 4、经办人身份证件; 地税机关必须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确认该分包人与总包方存在分包关系且总包方已经按照全额缴纳税款后 ,才能对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只开具发票不再征收税款。 地税机关应当对申请代开建筑业工程发票的总包方、分包人提供的所有资料进行核查,确认该项工程已经缴纳营业税后方可代开发票。 不能同时提供上述资料的,主管地税机关不得为其代开发票,或按开票金额征收税款后再代开发票。 第十八条 实行营业税差额征税代开发票时,以全部收入减去扣除项目金额后作为计税营业额征收税款,全额代开发票,但代开申请人除提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外,还应提供其它相应的资料: (一)涉及减去扣除项目的合同及其他证明资料; (二)扣除项目的正式发票或其他证明资料。 不能同时提供上述资料的,主管地税机关不得为其代开发票,或按开票金额征收税款后再代开发票。 第十九条 经济实体发生经济纠纷,经法院判决取得的执行款(不包括退回的诉讼费),由法院代为负责执行的,代开申请人凭取得有关法定的执行依据(包括判决书、裁定书、法院调解书、仲裁决定、强制执行公证书等法律文书)到地税机关缴纳税款、申请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应将代开发票完整资料整理归档。主要包括: (一)《代开发票申请表》; (二)完税凭证复印件;(大集中系统已经有的,可只当场审核,不留存复印件) (三)要求代开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 代开发票存根联和作废发票的全部联次要单独按照顺序存储。 第二十一条 代开发票资料要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发票存根联保存期限为5年。代开发票窗口人员按天整理,定期制作目录提交资料管理人员,由管理人员集中装订建档,按照代开发票种类单独建档,但最长时间不能超过1个月。 第二十二条 代开发票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地税机关代开发票的,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照《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税务人员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代开发票,不征或者少征税款,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代开申请人的,将其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地税机关不按规定保管代开发票资料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地税发[2004]168号)、《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第三条、《关于统一直销行业直销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地税函[2009]132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附件:代开发票综合征收率一览表.xls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2012年3月12日,《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第6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大家理解修订后的《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内容,现将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制定《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的背景是什么? 原《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青地税发[2004]168号,以下简称原《办法》)是2004年9月1日制定并下发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税收征管的不断深化,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的要求。比如,国家税务总局提高了营业税纳税起征点,部分税率、费率进行了调整,导致综合征收率发生了较大变化。新《办法》以统一税率、公平税负、规范地税机关代开发票行为为主要目的,在广泛征求了市局各处室和各基层局意见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了《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 二、制定《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的政策依据是什么? (一)《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 三、《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与原办法相比较,发生了哪些变化,其原因是什么? 新《办法》为加强税收管理和优化纳税服务,共增加了五个条款,并对三个条款进行了修改,同时,在广泛征求基层局意见的基础上,废止了一个条款,具体内容如下: (一)增加了第五条第一款:“(一)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普通发票……” (二)原《办法》第九条规定:“主管地税机关为纳税人开具发票的金额超过5万元,须调查核实,经分管局长或征管科(处)长批准后,方可为纳税人开具发票。” 此条款经征求意见后确定废止。主要原因,一是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5万元以上的发票申请金额的数量太多,经分管局长或征管科(处)长逐份审批在实际工作中操作性不强;二是发票开具前进行调查核实不利于提高办税效率,应通过事后加强监管,防止发票虚开的行为。 (三)对原《办法》的综合征收率进行了调整。 主要原因:一是2004年以来,各项税收政策发生了很大变化,税(费)种、税率、附征率调整幅度较大,如个人出租房屋自2005年起执行两档综合征收率,自去年起已按省局规定执行四档综合征收率。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水利基金的开征,均要求综合征收率必须进行调整。二是各基层局对原《办法》部分业务的税款征收标准执行不一致,有的按法定税率征收,有的按综合征收率征收,导致税负不统一,纳税人反响较大。因此规定,在代开发票征收税款时,对已经确定综合征收率的应税项目一律按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未确定综合征收率的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各项税款。 (四)原《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主管地税机关为个人代开劳务收入、房屋出租租金收入发票,月营业额不足5000元的,不征收营业税及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只征收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相关税收”,修改为:按期纳税适用范围是指从事连续或者继续经营行为的其他个人,如房屋租赁、汽车租赁、建筑机具租赁、直销业务、保险营销员劳务等。按次纳税适用范围是指从事临时经营行为的其他个人。 主要原因:一是新的营业税条例对纳税起征点进行了调整,从5000元提高到20000元。二是原《办法》对营业税纳税起征点规定不明确,各分局执行不一致,在新办法中重新规定了按期或按次适用纳税起征点的范围。除以上所列五类经营行为适用按期营业税起征点外,其它个人临时从事经营行为均应适用按次营业税起征点。 (五)对原《办法》确定的代开发票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了完善,特别对建筑业需提供的材料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规定。 主要原因:一是部分基层局自行增加了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需提供的材料种类,全市范围内执行不一致,引起纳税人较大争议。二是建筑业申请代开发票金额较大,且多为差额纳税,应加强该行业代开发票环节的事前审核。 (六)增加了第十五条,纳税人因经营业务终止或取消、退回经营款、开票有误等需重新开票情形的处理方式。 主要原因:在实际工作中,纳税人经常出现上述情况,并可能给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为防止纳税人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故增加此条款作为一种救济方式。 (七)增加了第十六条,纳税人代开发票后发票联丢失如何处理的条款。 主要原因:以前的各项发票管理规定均未涉及,但在实际工作中,基层局经常请示此类问题, 考虑到经确认后,以存根联复印件入账不会造成税收管理的漏洞,故增加此条款。 (八)增加了第十八条,实行差额征税代开发票的处理。 主要原因:是强化差额征税代开发票的税收管理,加强差额征税代开发票的审核。 (九)增加了第十九条经法院判决取得的执行款,如何取得发票的条款。 增加此条款的目的是为解决申请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取得发票但无法取得发票的问题。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